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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翟世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戎成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世忠,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戎成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邸桂芬,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世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翟世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邸桂芬、被上诉人翟世忠的委托代理人董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聘翟世忠为电工,月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6日原告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安排被告翟世忠到向荣市场工地开工典礼燃放烟花爆竹,在放烟花过程中发生爆炸致被告翟世忠眼睛受伤。2013年11月15日被告翟世忠提出辞职。被告翟世忠因确认事实劳动关系纠纷向宜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5月5日宜劳人裁(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翟世忠与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翟世忠与原告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翟世忠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在原告处从事电工工作,对于工资标准,因原告在限定时间内未向法庭提供工资册,故对翟世忠称其月工资25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翟世忠接受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从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故被告翟世忠与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翟世忠与原告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所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翟世忠答辩称:答辩人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在上诉人处从事电工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3年6月16日答辩人被派往向荣市场工地为该公司开业燃放烟花爆竹受伤,这一事实由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翟世忠与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翟世忠从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期间在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电工工作,翟世忠接受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从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领取报酬,符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阳瑞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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