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乃义,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乃义,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廉某某与张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宗教信仰及生育问题产生矛盾,张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该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该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次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张某某自愿放弃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与廉某某虽已结婚近五年,但婚后由于多种原因,廉某某曾两次流产,第三次怀孕后,生产不久婴儿即夭折;且双方因宗教信仰问题分歧较大,未及时、有效地沟通,故张某某曾于2013年9月向该院起诉离婚,后被依法驳回;时隔半年余,张某某再次起诉,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在半年多时间内并未好转,感情破裂已成事实,故该院认为应当解除张某某与廉某某双方婚姻关系。张某某要求廉某某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五万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且不符合法定的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张某某与廉某某离婚。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书中所说“曾2次流产、1次婴儿夭折”并非是上诉人身体自身的原因造成的,而是外因造成的,上诉人不是没有生育能力,因此,不应将“曾2次流产、1次婴儿夭折”作为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一个要件。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一再表示,参加宗教活动是因为当时上诉人还没有考上教师,正在复习期间,没有上班,考试压力大,有信仰就有支撑。再说了,上诉人信仰的是世界三大合法宗教之一,不应将信仰宗教问题作为感情破裂、判决离婚的一个条件。三、在第一次起诉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到被上诉人再次起诉离婚这半年里,被上诉人多次回家和上诉人过性生活,说明被上诉人心里还有上诉人。被上诉人身不由己,被落后的世俗封建观念所牵扯,被上诉人是一只痛苦的迷途羔羊,婚姻自由的内涵也包括不受亲情干涉的重要成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全面审理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不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恶语谩骂、手脚相向,目无尊长,少家施教,只要钱财、权力,从不履行责任义务,一而再、再而三地舍弃和扼杀爱情结晶,给被上诉人以致命的打击,让被上诉人痛不欲生,在被上诉人心灵深处永远留下了阴影,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二、2013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已彻底离开上诉人,正是因为双方感情破裂,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在2013年7月1日,被上诉人第二次向西工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坚决要求离婚。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次回家和其过性生活没有证据。三、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身不由己,被落后的世俗封建观念所牵扯,被上诉人是一只痛苦的迷途羔羊,婚姻自由的内涵也包括不受亲情干涉的重要成份。”这些内容就是上诉人自己的真实写照,上诉人自己是这样的,上诉人常做一些“黑人不成反自黑”的事。总之,被上诉人和上诉人的感情已彻底破裂,被上诉人坚决要求离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正法律的尊严、公平、正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某于2013年9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该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720号民事判决书,以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张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准予离婚并无不当,上诉人廉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廉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