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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可龙与陈财帮、原审被告刘少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男,汉族。系张可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营战,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财帮,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少华,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可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小红,男,汉族。系张可龙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营战,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财帮,男,汉族。
原审被告:刘少华,男,汉族。
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
负责人:鲁登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堃,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峰,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汝阳县。
法定代表人:纪洪昌。
上诉人张可龙因与被上诉人陈财帮、原审被告刘少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2013)汝民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2013)汝民金初字第18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可龙的委托代理人张小红、被上诉人陈财帮、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刘少华、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9时00分,陈财帮驾驶豫DCB738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张可龙驾驶豫DJH667号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侯饭路洛峪段时,相接,事故发生后刘少华驾驶豫CSU333号小型轿车又与同向在前的两车相撞发生二次事故,致张可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可龙、刘少华对该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陈财帮无责任。陈财帮原籍江西省宜春市人,现在河南省平顶山市居住,其驾驶的豫DCB738号轿车在平顶山交警支队入户,平时维护均在该市4S店维修。张可龙驾驶的豫DJH667号轿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较强险。刘少华驾驶的豫CSN33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陈帮财的车辆损坏后送至平顶山东风雪铁龙4S店维修,维修费127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多车辆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其中刘少华驾驶的豫CSN333号车辆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张可龙驾驶的豫DCB738号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据法律规定,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负赔偿责任,陈财帮剩余损失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负50%赔偿责任,张可龙承担50%责任。关于张可龙认为陈财帮车辆损失未经交警委托评估不认可的意见,因陈财帮现居住地在平顶山市,且其驾驶的车辆也在平顶山入户,平时车辆的维护维修也均在平顶山4S店维修,故陈财帮认为在其经常居住地维修的意见该院予以认可。关于陈财帮具体损失,车辆维修用去12740元,有维修发票证明,予以认定。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向陈财帮赔偿637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限额内向陈财帮赔偿2000元,张可龙向陈财帮赔偿4370元。因刘少华驾驶的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刘少华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已全部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负担,故陈财帮要求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财帮人民币6370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财帮人民币2000元。三、被告张可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财帮人民币4370元。四、驳回原告陈财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没有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张可龙负担59元。由被告刘少华负担59元。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张可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张可龙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但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财帮未依法申请汝阳县交警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其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而下自行将受损车辆在平顶山市的4S店维修,由此产生维修费12740元。汝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未依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以及《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被上诉人自行维修车辆的行为无效,而是对被上诉人陈财帮在未依法对其受损车辆进行损失评估、鉴定的情况下自行维修的行为及费用予以认可,判决和裁定上诉人张可龙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陈财帮人民币43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1、原审判决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财帮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答辩人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于一审判决2000元认可,但保留追偿权利。因为张可龙是无证驾驶。答辩人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如果刘少华的营运证和从业资格证均有,同意一审判决,如没有保留追偿权。答辩人不应承担二审诉讼费。
刘少华、汝阳县宏运出租车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41032692013003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该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依据该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上诉人张可龙主张原审判决陈财帮车损数额不当,其未提交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审时亦未就损失情况申请相关司法鉴定,故其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可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殷春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