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彦武,男,汉族。现住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军民路27号院。 委托代理人:蒋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冉冉,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宝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庄红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东,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彦武与被上诉人张宝安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驰、被上诉人张宝安的委托代理人庄红强和张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上午11时许,张宝安与张彦武在洛阳市锦远汽车站因双方之前的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张宝安将张彦武打伤,造成张彦武左耳鼓膜穿孔,经鉴定,张彦武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张宝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彦武诉求被告人张宝安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3432元。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宝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张宝安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张彦武各项损失共计25185.5元。宣判后,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张宝安没有提出上诉,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张彦武不服,提出上诉。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洛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张彦武于2013年11月20日花费治疗费645元、检查费146元、其他费用30元、西药费2491.5元,于2014年1月9日花费治疗费187元,交通费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549.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赔偿范围中未包括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才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本案中,张彦武已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生效,张彦武不能再次以同一理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张彦武要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该院不予支持。张彦武要求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因附带民事诉讼时未实际发生,该院未予支持,现已实际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彦武治疗费832元、检查费146元、其他费用30元、西药费2491.5元、交通费50元,共计3549.5元。二、驳回原告张彦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张宝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由原告张彦武承担760元,被告张宝安承担50元。(被告承担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张彦武清结) 宣判后,张彦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为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条文,而本案是上诉人单独就民事赔偿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上诉人认为本案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作为判决本案的法律依据。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23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于上诉人诉求的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过高部分,只是认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而没有认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因为在上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过程中,由于上诉人没有对其伤残级别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确定能够上几级伤残。根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洛刑二终字第13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不支持上诉人张彦武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是“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根据对这个理由的理解,伤残赔偿金应该属于受到犯罪伤害的受害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而本案上诉人张彦武就是对民事部分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况且上诉人也通过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也对上诉人的伤残级别给出了明确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不予支持的理由不当。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到定残之日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上诉人的合理诉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宝安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终结后,上诉人再次提起单独民事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不应受理,上诉人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彦武因张宝安故意伤害罪一案,就其所受侵害已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已生效,原审法院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上诉人张彦武所诉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彦武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上诉人张彦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殷春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