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香,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联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司马永,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素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西乾,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波,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忠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宪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张文香与上诉人陈素廷、被上诉人田忠良、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红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文香的委托代理人张联营和司马永、上诉人陈素廷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西乾和宋波、被上诉人田忠良、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宪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8时30分,陈素廷驾驶豫C-8Q981号轿车在凯旋路凯瑞君临华府南门口处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进入凯旋路时,遇张文香骑自行车沿凯旋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自行车和人体与轿车右前侧部位接触,造成张文香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素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日,张文香被送往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症肺炎呼吸衰竭、呼吸窘迫综合症;2.蛋白质能量营养不良症;3.胸外伤、右侧液气胸、双肺挫伤、多发肋骨骨折、连枷胸;4.左侧肱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5.右锁骨粉碎性骨折;6.下颌骨骨折;7.牙齿松脱九颗;8.头面部胸部多发软组织损伤。2012年10月25日,张文香出院,实际住院100天,产生医疗费197484.13元,并另遵医嘱购买人血白蛋白41支(每支单价380元,共计15580元)、人血球蛋白2支(分别为550元、570元共计1120元)、静注人免疫球蛋白15支(每支600元,共计9000元)。张文香住院期间病情危重,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28日(73天)共陪护三人,9月28日-10月24日(27天)陪护两人。后因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张文香于2012年10月起诉来院。另查明:一、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张文香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文香的伤残等级、后期护理人数、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月2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文香胸部损伤、张口受限、多发肋骨骨折、下颌骨骨折伴牙齿脱落分别构成五级、七级、九级和十级伤残,目前张文香陪护人数为1人,陪护时间可暂为180天。张文香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204.50元。二、本案审理过程中,该院依陈素廷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文香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及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1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张文香在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可确切计算的合理医疗费用合计194707.15元;人血白蛋白(43支)和人免疫球蛋白(15支)二项亦属于合理医疗项目,建议委托机关调查实际发生费用处理。三、张文香住院期间,陈素廷支付张文香医疗费46000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支付张文香医疗费10000元。四、本案审理过程中,张文香向法庭提交洛阳美洁干洗连锁店出具的证明,证明张文香自2011年4月起在该干洗店工作,2012年元月起每月工资为1800元,后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再上班。五、张文香父亲张正方生于1933年12月1日,母亲张永英生于1935年8月3日,除张文香外,张正方、张永英夫妇尚有子女二人。六、2013年8月5日至13日,张文香到洛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并行右锁骨骨折、下颌部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医疗费6056.92元,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出院医嘱载明:休息3个月,避免患肢负重,避免剧烈活动,专人陪护……。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文香支付车痕鉴定费3000元。八、陈素廷驾驶的豫C-8Q981号轿车车主为田忠良,该车在人保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1日0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7月17日陈素廷与张文香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素廷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则人保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对张文香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文香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陈素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忠良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文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25344.07元(194707.15元+15580元+9000元+6056.92元=225344.07元),两次住院共计108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30元/天×108天=3240元),营养费为1080元(10元/天×108天=1080元)。张文香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收入证明存在瑕疵,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张文香2012年7月17日-2012年9月28日(73天)三人和9月28日-10月24日(27天)二人陪护的护理费为18982.10元(25379元/年÷365天×73天×3人+25379元/年÷365天×27天×2人=18982.10元),出院后一人护理180天的护理费为12515.67元(25379元/年÷365天×180天×1人=12515.67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张文香2013年8月5日至13日(8天)二人护理及出院后三个月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为8433.82元(29041元/年÷365天×8天×2人+29041元/年÷365天×90天×1人=8433.82元)。张文香的伤情分别被评为五级、七级、九级和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300133.60元(22398.03元/年×67%×20年=300133.6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张文香因伤致残,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其被扶养人张正方、张永英生活费应计算为33102.42元(14821.98元/年×5年×2人÷3人×67%=33102.42元),张文香要求30670.28元,予以支持。张文香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四处伤残,精神受到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张文香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的误工费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文香要求的其他费用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张文香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文香的损失共计641399.54元(医疗费2253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18982.10元+护理费12515.67元+护理费8433.82元+残疾赔偿金300133.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7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641399.54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文香12万元,其余损失521399.54元(641399.54元-120000元=521399.54元)的70%为364979.68元(521399.54元×70%=364979.68元),由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文香10万元,其余264979.68元(364979.68元-100000元=264979.68元)由陈素廷承担赔偿责任。因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张文香医疗费1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支付原告21万元(12万元+10万元-10000元=21万元)。陈素廷已垫付张文香医疗费46000元,其应再赔偿张文香218979.68元(264979.68元-46000元=218979.68元)。张文香支付的鉴定及检查费共计5904.5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陈素廷承担70%,即4133.15元(5904.50元×70%=4133.15元)。田忠良将车辆借给有驾驶资格的陈素廷使用,其本身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香21万元。二、被告陈素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香损失218979.68元。三、被告陈素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文香鉴定费4133.15元。四、驳回原告张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12210元,由张文香承担5000元,陈素廷承担721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张文香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张文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的判决在适用法律、法规,赔偿计算标准中存在不当之处,少算、漏算上诉人的损失。一、一审判决受害者上诉人承担损失30%的比例过高。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承担损失20%的比例、被上诉人陈素廷应当承担8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和《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且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危害和损失特别大,一审判决受害者上诉人承担损失30%的比例过高。二、一审判决少算和漏算上诉人的医疗费用。1、在医疗费合理性鉴定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载,在抢救治疗中需营养支持,有长期的营养医嘱,医疗费2776.98元经医院的病案室复印提交一审法院该医疗费是合理实际发生的费用,不应当扣除。2、住院治疗期间医嘱外购用药1120元属于合理性用药,一审判决漏算。3、根据医院重症监护病房告知书第七条的要求规定(这也属于重症监护病房的通用医嘱)上诉人在重症治疗期间购买的翻身垫、微波炉饭盒、磁化纸、护理垫、湿巾等多种必需物品的费用,都是治疗上诉人伤病所必须的费用,以及复印大量病历的费用共计1079.50元,都是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受伤不得不支出的直接经济损失,应当得到赔偿。三、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赔偿请求实属不当。一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退休并不等于没有劳动能力,也不能剥夺退休人员享有进行社会劳动从而获得相应的收益的权利,此次交通事故正是在上诉人前去上班的路上发生的,上诉人也提交了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说明上诉人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误工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根据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所以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的误工损失的判决是不当的。四、一审判决对护理费没有依法按照规定计算,存在着少算和漏算的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是在2014年5月16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应参照适用“2014年颁布的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一审判决对部分护理费的计算适用的是2012年度的标准,给上诉人少算护理费4544.90元,漏算护理费7160.79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一审判决少算上诉人的营养费。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营养费仅按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为1080元(10元/天/108天),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把需要营养的时间长短确定在住院期间,也没有把营养费标准规定为每天10元,而明确规定的是:“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从本案上诉人的伤情、伤残等级可见上诉人的病情相当严重,需要较高的营养支持,相应的营养费也相对较高,按照目前洛阳市的消费水平,每天10元的营养费明显偏低的多,远远不能满足补充营养的需要,每天的营养费应不低于3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营养费仅按照住院天数计算是不正确的,根据司法解释的本意,上诉人第一次住院的出院医嘱及医院的三次(三个月92天)诊断证明都明确要求“专人陪护,加强营养”,第二次住院出院后出院医嘱和诊断证明明确要求休息三个月(92天),专人陪护,加强营养,高钙高蛋白饮食。所以一审判决的营养费明显偏低,上诉人认为应按每天不低于30元计算,住院天数为108天加上出院后184天。六、一审法院判决的交通费偏低。一审判决酌定的交通费1000元过低,上诉人认为应以实际交通费票据为准。七、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偏低。上诉人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了巨大肉体痛苦和精神折磨,且上诉人伤情严重,伤残达到较高的等级5级,并附带有7、9、10级等多等级的伤残,在医院治疗期间也曾多次被下达病危通知书,至今生活仍不能自理。八、一审法院判决的诉讼费负担比例不合理。本案诉讼费判决上诉人负担5000元的诉讼费偏高。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公正审理改判,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的裁决。 陈素廷答辩称:一审判决所判张文香承担30%比例过低。本次事故发生主要原因是张文香骑自行车逆行造成,陈素廷在收到事故认定书的当日即提出复核申请,由于张文香在第二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导致复核程序终止,使陈素廷丧失了救济的权利。一审判决没有少算医疗费,医疗费应按照194707.15元加上二次住院医疗费6056.92元,应当按照200764.07元计算,一审判决医疗费225344.07元实际上已经多算了。住院期间在鉴定意见书中有部分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均没有医嘱,外购处方均是在出院后以及起诉后才开具,临时医嘱、单一日清单中没有注射外购的人血白蛋白、人免疫球蛋白注射费,说明购买这些药物没有用在张文香身上,其中有两支人血白蛋白在张文香出院半年后购买,部分购买发票号系相连的,所以这些外购药物不应计算在内。且其他生活用品费用不应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由于张文香属于退休人员,本人有退休工资,不应再计算误工费用。关于护理费,张文香病例中长期医嘱单医嘱为二级护理,明确陪护一人,所以在计算护理人员时应按照一人计算;张文香在第二次住院8天,按照3个月计算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张文香的护理天数应按照288天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其两次住院跨年度,应分别按照2011年、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按照每天10元计算是正确的。一审判决交通费过高,应按照就医次数、住院次数、转院次数来计算,其他护理人员的交通费应按照市内公共交通票据计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张文香骑自行车逆行造成,一审判决4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一审判决诉讼费承担比例合理。 田忠良答辩称:同意陈素廷的答辩意见。答辩人只是把车借给陈素廷使用,陈素廷有驾照,并且身体健康无疾病,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原审没有判决答辩人承担责任正确。 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答辩称: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张文香10000元医疗费。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赔付。 陈素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损失70%的比例过高。本案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未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未违反操作规范,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张文香逆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具有更多的责任,上诉人做到了谨慎正常驾驶,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任何故意和重大过失之处。按照民法的过错责任原则,上诉人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划分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上诉人就向洛阳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由于2012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在尚未出院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洛阳市交警支队终止了复核程序,导致上诉人就事故责任认定失去了救济途径。应根据双方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应按194707.15元(包括临时医嘱中人血白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加二次住院治疗费6056.92元计算。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均没有医嘱,外购处方均是在出院后及起诉后才开具,临时医嘱单、一日清单中没有注射外购的人血白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的注射费,说明购买的人血白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并没有用在张文香身上。其中有两支人血球蛋白是在原告出院半年后的2013年3月14日购买,部分购买发票号相连。所以,该项费用不应计算在赔偿额内。2、关于护理费。根据医院医嘱,护理人员应按1人计算。被上诉人第二次住院按三个月1人护理缺乏事实依据。护理天数应按第一次住院100天、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张文香伤残等级与护理期限等的鉴定意见书》的180天、第二次住院8天,共288天计算。四、被上诉人两次住院应分别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和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5379元为依据。3、一审判决交通费酌定赔偿1000元过高。4、被上诉人未提供被扶养人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明,不应计算赔偿其父母张正方、张永英的抚养费。5、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被上诉人故意违法逆行所致,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的最高伤残等级为五级,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过高。三、被上诉人的伤情尚未稳定,一审法院即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科学、不客观,对上诉人不公平。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第三项,改判赔偿被上诉人损失94533.74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张文香答辩称:陈素廷所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其上诉是不能成立。一、陈素廷应当承担80%以上的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及洛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第8201200361号《道路事故认定书》,陈素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中至少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事故认定书不当的,应当申请行政复议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陈廷素认为张文香逆行是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主要裁判证据应当是事故认定书,过错的划分亦当以事故认定书为准。二、陈素廷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医药费用问题,原审原告认为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已产生费用按照清单或发票,认真核算,这本身就是原告治病花的钱,法院应当支持。2、关于护理费用。由于全身受到重创,留下5、7、9、10多处伤残的事故受害人,需要治疗过程全程多人陪护是情理之中。护理天数,应当按照医嘱和河科大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55号《关于张文香伤残等级与护理期限等的鉴定意见书》中所作列,计算护理天数,一审法院对此计算有错误,将医嘱中天数和鉴定结论的天数重合计算,与客观事实不符。3、交通费用,一审法院是酌情判定,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来计算。关于是出租车还是公交或者自己开车,原审被告没有理由就此提出异议。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父母均已年逾八旬,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是根据生活常识就能推断出的结果,原审原告是无需多加证明的。5、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包括条人身损害和精神损害。6、关于本案鉴定。一审法院引用的鉴定结论是经过一审程序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选定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陈素廷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至今提出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规定》27条中重新鉴定的情形。请求法院查清事实,驳回上诉人陈素廷各项上诉清求并依法改判支持答辩人诉求,维护当事人正当权益。 田忠良、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陈素廷的上诉无异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二审审理期间,张文香、陈素廷对其上诉请求分别提供了相关照片、外购药收据、医院告知书、雇佣合同及工资发放单、派出所常驻人口登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素廷驾车与张文香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82012003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素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文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处理本案交通事故的证据。上诉人陈素廷主张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依据,并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原审法院确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并无不当。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陈素廷应在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田忠良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的计算,因各方均对两次住院费用200764.07元(194707.15元+6056.92元)均无异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人血白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的费用,结合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63号《关于张文香医疗费用合理性评定的鉴定意见书》及张文香所提交的购买上述人血白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的相关发票、收据等证据,应当对于张文香所主张的人血白蛋白和人免疫球蛋白等外购药品费用共计25700元(15580元+9000元+1120元)予以认定。对于张文香主张其在重症治疗期间购买的必需物品的费用1079.50元,但因张文香对于该费用所举证据中,多数票据未提供发票且部分发票未注明时间,证据不足,本院无法认定。 关于张文香所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请求。张文香退休后店受雇于洛阳美洁干洗连锁店,本案一、二审期间亦提交了与该店签订的《店员雇佣合同》、工资发放表及该店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张文香误工的事实。原审法院以张文香已逾法定退休年龄,对其所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张文香与洛阳美洁干洗连锁店签订的《店员雇佣合同》中约定每月工资16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该合同期间,故张文香误工费以每月1600元计至定残前一日,为10080元(1600元÷30×189天=10080元)。 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原审法院结合医院出据的明确意见,确定的住院期间陪护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的期间,原审法院计算了住院期间100天(第一次住院73天,第二次住院27天)及第二次住院出院后180天,鉴于第一次住院时医疗机构在出院证及出院后三个月复查诊断证明中均有陪护意见,故对第一次出院后三个月及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180天1人陪护均应予认定。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14年,故本案护理人员应当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故张文香的护理费应为: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9月28日(73天)三人和9月28日至10月24日(27天)二人陪护的护理费为21721.08元(29041元/年÷365天×73天×3人+29041元/年÷365天×27天×2人),出院后2012年10月25日至2013年1月21日(90天)及鉴定意见书中180天一人护理的护理费为21482.38元(29041元/年÷365天×(180天+90天)×1人);2013年8月5日至1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原审法院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对于张文香及陈素廷其它赔偿费用计算的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张文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部分:医疗费226464.07元(194707.15元+15580元+9000元+6056.92元+11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2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1637.28元(21721.08元+21482.38元+8433.82元)、误工费10080元、残疾赔偿金300133.6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670.28元,上述共计624305.23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对上述624305.2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504305.23元(624305.23元-120000元)的80%为403444.18元,人保财险洛阳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张文香10万元,其余303444.18元(403444.18元-100000元)由陈素廷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审认定的鉴定费及检查费5904.50元,因其中2700元鉴定费系原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应在诉讼费用的负担部分予以处理,其余鉴定费用及检查费用3204.5元由陈素廷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已酌定40000元,再按照责任比例计算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人保财险洛阳公司已支付张文香10000元,故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再支付张文香21万元。陈素廷应对张文香损失346007.78元(303444.18元+(3204.5元×80%)+40000)承担赔偿责任。因陈素廷已垫付张文香医疗费46000元,其应再赔偿张文香300007.78元(346007.78元-46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红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红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陈素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香损失218979.68元”为“陈素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文香损失300007.78元”; 三、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红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四、驳回张文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90元,保全费15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14910元,由张文香负担2982元,陈素廷负担119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元,由张文香负担1037元,陈素廷负担4100元。(陈素廷承担部分,已由张文香预付款垫付部分,待执行时由陈素廷向张文香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