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国英,男,汉族。 上诉人张锋因与被上诉人梁景乐、苗国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锋之委托代理人刘保钰,被上诉人梁景乐之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被上诉人苗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珠海英特邦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英特邦公司)与珠海凌达压缩机有限公司(简称凌达公司)有供货业务往来,2012年6月20日梁景乐代表英特邦公司(甲方)与张锋(乙方)达成协议,约定:“1、乙方将甲方在凌达公司的货款20万元结算给甲方。2、甲方协助乙方完成(供货)资质转换的手续,一旦牵涉和以前公司的法律问题,以甲方代表梁景乐为主双方共同应对,乙方在经营盈利后每年给予英特邦公司50000元转让费,共计三年。”协议签订后张锋向梁景乐支付货款100000元整。同日梁景乐为张锋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张锋交给梁景乐(代表英特邦公司)货款人民币拾万元整,此据签字为效。另外拾万人民币货款办完主体变更后付清(约在一个月左右)”。2012年8月份因张锋在办理资质转让过程中需要使用英特邦公司的公章,而梁景乐即委托和双方都熟悉的苗国英将印章送给张锋,梁景乐为防苗国英与张锋串通损害其的合法利益,故要求苗国英为协议约定的剩余货款100000元和转让费150000元提供担保,2012年8月3日由苗国英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担保书、我叫苗国英,关于2012年6月27日梁景乐代表英特邦公司与张锋达成协议,张锋应付给梁景乐100000元货款及150000元转让费共计250000元整,若张锋无力偿还,我愿负担保责任。担保人:苗国英、2012.8.3”,2012年12月10日英特邦公司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债权转让给梁景乐,梁景乐向张锋讨要剩余货款100000元及转让费150000元未果,故诉入该院,请求判令张锋支付货款100000元及转让费15000元,苗国英承担担保责任。另张锋认可在凌达公司讨回英特邦公司货款169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梁景乐和张锋2012年6月27日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涉及两部分内容,一是英特邦公司委托张锋向凌达公司讨要20万元货款,张锋已要回货款169000元,除已给付100000元,余款69000元应给付委托人英特邦公司,因英特邦公司将此债权转让给梁景乐,梁景乐请求张锋给付货款69000元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但要求给付尚未讨回的31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是英特邦公司协助将和凌达公司的供货业务转让给张锋,并协助张锋办理和凌达公司的手续,其实质是居间介结,现无证据证明因英特邦公司促成张锋和凌达公司签订合同,故英特邦公司从张锋处获取报酬15万元的债权不存在,即英特邦公司转让给梁景乐的债权不存在,故梁景乐请求张锋据此支付债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苗国英为梁景乐出具担保书,自愿对张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担保书明确约定“若张锋无力偿还,我愿负担保责任”,此应为一般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张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景乐69000元;二、苗国英在张锋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判决第一款确定的债务时,对剩余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梁景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梁景乐承担3030元,张锋承担2020元。受理费已先由梁景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张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有瑕疵。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间举证,法庭开庭当天向上诉人出示2012年12月10日英特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该证据关系到被上诉人资格适格的问题,是本案的关键证据,法庭未给上诉人充分的答辩时间,未经质证就作为定案依据。关于英特邦公司债权转让的真实性,法庭应通知英特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的标的是20万元货款和每年盈利后转让费5万元,共计三年,与苗国英的担保书的内容不符,宜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二、本案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举证期内提交的张锋与英特邦公司2012年6月30日签定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认为该补充协议仅有英特邦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字,且梁景乐对真实性有异议而不予采信是错误的。苗国英的担保上诉人并不知情,也不同意其担保,其担保内容与争议合同标的不符,苗国英与上诉人非亲非友,没有经济上的往来,为25万元合同提供担保与常理不符,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和债权转让合同,不是委托或居间合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梁景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十万元货款,十五万元转让费,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苗国英答辩称:我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一审中,张锋提交其与英特邦公司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梁景乐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2012年6月27日之后的6个月内其与张锋并未见面,张锋签订协议时明知梁景乐是英特邦公司的代理人,但没有与梁景乐协商,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是对原协议内容的完全否定,并且又增加了梁景乐的债务,违背常理。该补充协议仅有英特邦公司的盖章,无经办人签字。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锋称宜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锋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原审法院即作出(2013)宜城民初字第219-1号民事裁定,驳回张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申请。张锋并未就该裁定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依据该生效裁定对本案进行审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梁景乐在一审庭审向上诉人出示2012年12月10日英特邦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系与其他证据一起在庭审当日提交,并经上诉人张锋的质证,原审判决将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程序上并未违法。关于上诉人张锋称其与英特邦公司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的问题,因梁景乐对该被充协议不予认可,且该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即在梁景乐收到张锋货款10万元之后,张锋在接受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时明确表示梁景乐自收到他的10万元货款后就再也联系不上,且该补充协议仅盖有英特邦公司公章,而无任何经办人签字,故原审法院对该补充协议未予采信亦无不妥。综上,上诉人张锋的上诉理由均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张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