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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份,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同年4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2月2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二人刚结婚几个月感情尚好,后因生活锁事经常吵嘴生气。2011年春节前,原、被告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原告张某某诉入本院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同年6月15日,原告张某某因和被告李某某发生矛盾,李某某妹夫楚某某殴打原告,被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拘留三日的决定。2012年6月28日张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李某某的离婚起诉,并带女儿独自外出,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曾向派出所报警称张某某失踪。后原告张某某再次诉入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被告所主张的房产,因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次诉讼被告不再要求进行分割。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前均无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生育一女,但二人没有能够很好的经营婚姻,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从2011年春节前二人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分居两年余,且原告曾于2012年5月曾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诉入本院请求离婚,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事宜,因父母双方均有抚养的义务,在双方均请求抚养子女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婚生女儿张某甲诉前一直随原告生活且年龄尚小的实际,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抚养孩子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因被告无固定收入,平时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酌定被告每月支付给张某甲抚养费3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当月抚养费,此后抚养费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李某某可在每年的六一、十一、春节期间探望孩子,原告张某某应予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房产未分割,双方在移民新区有房宅一所,该房子应依法分割;2,为了给孩子更好的心理健康教育,孩子的抚养权应归李某某抚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分割张某某房产;2、依法判决孩子抚养权归李某某;3、上诉费由张某某承担。
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1,关于房子,本案涉及房屋是张某某母亲的,不是张某某的,所以不能分割。2,关于孩子,孩子一直跟着张某某,是张某某一个人带着养的,希望法院判给张某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二审庭审中,1,法庭询问李某某有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房屋系其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有无办理相关所有权证书?李某某称没有。2,二审期间张某某同意李某某一个月看望孩子一次。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被上诉人张某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且双方分居生活已有两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女孩张某甲抚养问题,因张某甲目前只有四岁半,年龄尚小,且张某甲一直随张某某生活,一审法院判决张某甲归张某某抚养并无不妥。鉴于二审庭审中张某某也同意李某某每月可以探视张某甲一次,本院在一审探视权的基础上增加每月李某某探视张某甲一次的权利。关于李某某上诉称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有房屋未分割,因李某某不能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来证实有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故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以后李某某如有证据,可另案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当月抚养费,此后抚养费每月5日前付清。被告李某某可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并且可在每年的六一、十一、春节期间探望孩子,原告张某某应予协助”。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某负担150元,张某某负担150元(此款李某某已垫付,待执行时由张某某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