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李某某与董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涛渠,河南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吴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甲,男,满族。
委托代理人:田杰,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乙,男,满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丙,女,满族。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上诉人董某某、被上诉人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涛渠,上诉人董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张增军,被上诉人董某甲之委托代理人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董某乙、董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某与董某丁于199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董某丁婚前有子女四人即本案的四被告。董某丁于2009年11月7日去世,原、被告均系董某丁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董某丁生前系洛阳无线电厂职工参加单位房改,购得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路房屋一套。该房屋的基本信息是该房屋建于1989年,于1992年以前交款并交付董某丁使用。1996年12月13日房改时产权管理部门所发放的产权界定卡记载显示:购房职工为董某丁,配偶李某某,售房日期为1996年12月13日,产权比例100%,计价面积金额为16401元,实际付款额为16401元。2000年3月董某丁领取编号为X022370的房产证。2005年10月董某丁与其儿子董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房屋出卖并过户到董某某名下。董某丁去世后,原告得知房屋已经过户的情况后,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董某丁与被告董某某于2005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院审理后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2182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某某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于2012年9月11日作出(2012)洛民终字第187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以上述生效判决为依据向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更正登记,该局审查后于2012年12月24日下发洛房证(2012)60号文件决定对董某某所持第X313541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予以更正登记,并收回上述房产证或公告作废。另查明,被告董某某购买上述房屋时向董某丁支付50000元购房款。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经河南远志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房屋价值为257594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是洛阳市无线电厂房改房,经房改产权界定后确认为购房人个人所有。虽经洛阳市无线电厂证明董某丁在与原告结婚时已取得该房屋,但房屋产权界定却是在二人婚后。且1996年12月董某丁在房改登记时将原告的名字登记在《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配偶栏,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购房款交款时间及交款比例,故根据登记情况房屋应作为原告与被继承人董某丁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分割前应先区分出二分之一的产权作为原告的个人财产。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留的房屋中属于遗产的二分之一产权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即原、被告各得五分之一的房屋产权。案件涉及的房屋已经鉴定价值,将参考该鉴定结论分割房产。原告年事已高、无子女、无其他住房,且其分得的房屋比例较高,故该房屋归原告所有较为合理。被告董某某购买房屋时向董某丁支付的购房款在遗产分割时应予以扣除。被告董某甲、董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答辩意见,故其二人辩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洛阳市西工区唐宫西路房屋归李某某所有,董某甲、董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李某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董某甲、董某乙、董某丙各20759.4元。三、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董某某70759.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李某某承担90元、董某甲、董某某、董某乙、董某丙各承担3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李某某一审提交的证据证实董某某有转移财产的行为,并且李某某无经济来源,无儿女和其他住处,也对董某丁尽了全部扶养义务,其他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董某某也根本未支付房款5万元,一审法院将这5万元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扣除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不当。首先应该剥夺董某某的继承权,因为他转移了遗产,并且未尽赡养义务,同时对董某乙、董某甲、董某丙也应少分或不分遗产,因为他们也未尽赡养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属于董某丁遗产的36.59平方米房产全部归李某某所有,并要求董某甲、董某某、董某乙、董某丙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董某某答辩称:李某某与董某丁是1993年结婚,但是房子是1990年购买的,是董某丁婚前的私人财产,涉案房产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就是董某某,不存在私自转移遗产的行为,也不存在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应该驳回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董某甲答辩称:董某甲的答辩意见与董某某相同。一审法院对房屋的评估价格偏低,评估不符合市场的基本准则,被上诉人不认可。
董某乙、董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董某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遗产分割时,债务没有清偿。董某某作为实际出资人缴纳了1990年的购房款,该房屋是以董某丁名义购买,实际付款人是董某某,请求在分割房产时首先清偿债务。二、遗产分割不公。根据评估报告,涉案房屋价值是257594元,其中一半为遗产,五个继承人,平均每人25100元,而且一审判决也认定各个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为什么最后所有被告分得的数额是20759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三、涉案房屋评估价值为257594元,李某某实际不在该房屋内居住,也没有支付其他继承人遗产份额钱款的能力,董某某愿意获得房屋所有权,并且愿意多支付李某某一部分钱款,为什么董某某不能获得房屋所有权?综上,董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李某某针对董某某的上诉答辩称:房子属于夫妻共同购买,不是董某丁的个人财产,更不属于董某某的个人财产,房子在1990年时是单位所有,在1996年房改时,董某丁并没有钱,是李某某个人经商交的购房款。一审我们提交的证据显示得很清楚。在1998年6月26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出具的产权界定卡,明确了该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是参加房改的当事人。遗产分割确实存在不公,但不是董某某所说的分割方式。评估机构是双方选定的,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首先应分出另一方的财产,才是董某丁的遗产。一审判决房屋归李某某所有,是有法律依据的。李某某是房屋的实际所有人,除了这套房子,李某某没有别的住处。综上,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董某甲针对董某某上诉的诉讼意见为:同意董某某的上诉意见。房子是父亲董某丁买的,在房改之前已经交过一部分钱,应该是董某丁的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产原系洛阳市无线电厂所建,经房改后由董某丁拥有100%产权,该房房的产权界定是在董某丁与李某某结婚之后,原审判决将该房产作为董某丁与李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称董某丁的子女未对董某丁尽赡养义务,无权分得属于董某丁遗产的一半房产,该遗产部分应由其全部继承,但其未能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这一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董某某上诉称其愿意支付钱款,应将该房产判归其所有,因李某某无子女,无其他房产,原审判决将该房产判归李某某所有,并由李某某支付相应房款给其他继承人亦无不妥。关于董某某上诉认为董某丁遗产分配不公,数额计算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董某某与董某丁所签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已经生效判决认定无效,董某某所付购房款5万元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决将涉案房产的评估价格扣除该5万元后的二分之一应在五个继承人之间分配正确。因此,董某某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元,由李某某负担160元,由董某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丽娜
审 判 员 沈可可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