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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与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幼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正权,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洛民终字第26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
法定代表人:赵幼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印正权,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礼峰,上海刘礼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
法定代表人:姜继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五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印正权、刘礼峰,被上诉人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继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份发生化工产品增白剂购销业务来往。原告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以收货人为姜纪宗、通过洛阳佳吉快运公司发货7次,时间及数量分别为:2010年8月13日,20箱200公斤,被告收到。2010年9月6日,30箱2桶340公斤,被告收到30箱300公斤,另40公斤由杨万国销售给其他单位。2010年10月7日,15桶300公斤,被告收到。2010年11月7日,10箱200公斤,原告后改由杨万国收。被告未收到。2011年1月8日,10桶200公斤,被告收到。2011年3月18日,15桶300公斤,被告未收到。2011年4月24日,10桶200公斤,被告未收到。原告实收货物增白剂为1000公斤。每公斤130元,价值130000元。原告在被告收货后,分别于2010年9月20日、10月18日、12月21日和2011年3月23日四次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共计货款130650元。被告先后于2010年9月、11月,2011年1月和2011年2月几次支付给原告货款125000元。尚有5650元因双方为优惠价每公斤5元有争议而未支付。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诉求被告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03200元,虽提供了货物运单7张,但其中存在货物另改他人接受及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货物确系被告签字领取的相关证据,被告对部分货物予以否认,本案无法认定,且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明确双方成交货物总价值为130650元。被告亦认可入账。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货物成交款额为228200元,其诉求无法予以支持,只能以双方实际成交货物款额进行结算支付。被告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承诺在1000公斤范围内每公斤优惠5元,共计5000元,应予扣除,因原告现不予认可,被告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辩解不能成立。应按实际接收货物价款支付货款。本案在庭审中限定时间到庭调解及对新证据质证,但原告未按规定到庭,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565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原告负担2200元,被告负担165元。
宣判后,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业务往来一直通过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姜纪辉的哥哥姜纪宗进行的,货是通过佳吉快运发的,总共发生的7趟次都是发给姜纪宗的。在一审庭审中姜纪辉明确陈述道“原告发给姜纪宗的货,只要实际收的货,我就认可”、“我哥去提货,我收到了货,我认可”,而实际上7趟增白剂姜纪宗都收到了。1、对于2010年11月7日运单号11045433,10桶200公斤。该趟运单电脑打票收货人为姜纪宗,后手改为杨万国,庭审时上诉人已作说明,按佳吉物流提货要求,提货时如不是收货人亲自提货,则需要再提供实际提货人的身份证,改为杨万国本想简化手续,货到时就叫杨万国直接去提货(但按运单规范要求,手写是无效的);2、对于2011年3月18日运单号011409858,15桶300公斤、2011年4月24日运单号013762040,10桶200公斤。因庭审时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为补强证据,庭后即从快运公司找到3月22日、4月28日被上诉人的付货单上,清楚显示发给姜纪宗2011年3月18日15桶300公斤、2011年4月24日10桶200公斤,均被姜纪宗派人提走(杨万国、姜均正),由于时间关系快运公司未在提货上加盖快运公司的公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拖欠货款103200元。
被上诉人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于2010年8月起有业务往来,其间上诉人与伊川县其他的厂家和个人也有业务关系。答辩人与上诉人在双方合作期间由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产品不满意,遂答辩人便把2011年2月份以前所欠的货款已全部结清并电话和短信方式告知上诉人与其中断双方业务关系。上诉人所诉的货款103200元是根本不存在的,此笔款项所指的货物,答辩人根本就不知道,从上诉人提供的发货单上明确盖有发票已开的印章,但答辩人却从未收到所诉货物的发票。事实上答辩人所收到的发票数额为130650元,答辩人已经给其支付了125000元,其中差额是因上诉人承诺优惠价款的原因。上诉人所发的货物虽然以姜纪宗的名义发送,但实际货物单上却标明由杨万国收取,这从上诉人提交的货物运单中就能明确看出其中的错误和上诉人发货的随意性和严重的不负责任。上诉人的诉求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案所诉的七次物货的货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均不是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结合2010年9月6日的货运单,虽该单据上载明的收货人为姜纪宗,货物数量为340公斤,但对该同一单货物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仅认可收取300公斤,其余40公斤的货物由他人收取,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另根据该七次货运货物中存在改为他人接收的情况,这说明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对该七批货物存在有部分未由其收取的情形,且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亦对2010年11月7日、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24日三批货物否认其收到,结合本案的证据,本院难以认定该三批货物已由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收取,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可向实际收货人主张权利。因此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的处理并无不当,但对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债务利息的告知内容所引用的法条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五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驳回杭州源潮塑料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伊川县昊鑫塑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5元,由上诉人杭州源潮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茂兵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