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东飞,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阳县新盛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闹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沈东飞因与被上诉人宜阳县新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东飞,被上诉人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闹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海涛为购买原告所有的一台旧装载机,于2013年4月5日,与有业务来往的被告沈东飞二人一起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装载机的买卖事宜,因原告不认识李海涛,只和沈东飞商谈,当日双方就价格未达成共识。次日,李海涛电话告知沈东飞,同意出60000元购买原告的装载机。经沈东飞和原告沟通,原告亦同意以60000元的价格出售。2013年4月7日,沈东飞将原告出售的装载机拖至其开办的修理厂,当时给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车款60000元(旧车50E-5车),沈东飞2013.4.7.”。当原告向被告讨要车款时,被告以其不是买受人为由拒付,原告遂诉入该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新盛公司和李海涛在被告沈东飞的介绍下,于2013年4月7日达成了口头买卖协议,原告新盛公司将一台装载机以60000元卖给李海涛,双方买卖协议成立,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新盛公司已于当日将装载机交付李海涛,李海涛应按约定交付货款。在货物交付时,被告沈东飞为原告新盛公司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对李海涛债务的承担,原告新盛公司亦认可,故被告沈东飞应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因双方对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3年4月7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786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沈东飞辩解合同成立后,李海涛反悔,曾告知原告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新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闹子不认可,因依法有效的合同非经法定程序解除或终止仍应履行,故被告沈东飞以此为由不履行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沈东飞辩解其不是买受人,此辩解成立,但其承担的是债务承担的法律责任,并非买受人的责任,故其辩解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沈东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阳县新盛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车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宜阳县新盛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5元,原告宜阳县新盛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45元,被告沈东飞负担1300元。 宣判后,沈东飞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在货物交付时,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即认定上诉人同意对李海涛的债务承担责任,完全错误。实际上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得到了李海涛的授权,是代理李海涛的代理行为。不能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就当然认为上诉人同意承担李海涛的债务。二、本案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是李海涛,另一方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仅是李海涛的代理人,这一点李海涛和被上诉人是知情的,李海涛与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害关系,是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原审人民法院未通知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三、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一方是李海涛,另一方是被上诉人,李海涛不履行,被上诉人应向李海涛主张权利,不应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外上诉人和李海涛也没有约定李海涛应履行的义务由上诉人履行。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新盛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沈东飞是从事装载机行业,被上诉人一台旧装载机被沈东飞看中欲购买,被上诉人同意后双方协商一致价格为六万元,2013年4月7日,沈东飞将装载机拖走,当日打欠条一张,载明欠被上诉人装载机款六万元,后经多次讨要沈东飞未付,当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沈东飞以他人不要该装载机为由不予付款。沈东飞所说的李海涛被上诉人不认识,也没有任何来往,沈东飞与李海涛是何种关系被上诉人不清楚且与本案无关。故被上诉人向沈东飞讨要欠款六万元理由正当,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李海涛与被上诉人,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系由上诉人沈东飞主动提走,出具的欠条亦为沈东飞亲自书写,在欠条之上又注明了合同标的与具体的金额,应认定系上诉人沈东飞与新盛公司发生了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为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得到了案外人李海涛的授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其该主张不予认可,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海涛为合同的实际当事人,原审法院未通知李海涛参加诉讼并不存在程序问题,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沈东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