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晁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向青,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其武,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延强,伊川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 负责人:马建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奎,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尹向青、原审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分公司)及原审被告杨其武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马建设、吴奎,被上诉人尹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原审被告六建分公司的负责人马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奎,原审被告杨其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延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6日,原告借用装饰公司资质与被告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储洛阳分公司物流区交易平台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储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原告尹向青是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六建分公司中储项目部工程中的内墙乳胶漆、外墙油性双组份氟碳漆的分项施工,内墙乳胶漆每平方米12元,外墙油性双组份氟碳漆每平方米77元,按照实际施工面积计算承办价款,工期20天,验收后20天后一个月内支付95%工程款,留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按被告六建分公司及合同要求将粉刷墙壁施工完毕。2009年9月3日,经被告六建分公司现场施工员李灿彬验收计算,项目负责人高松江核实,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内墙涂料、外墙氧碳漆结算单,内墙面积9200平方米×12元=110400元;外墙面积1910平方米×77元=147070元;合计257470元,内墙含石膏板吊顶、大厅吊顶面积,计算人李灿彬、高松江(签字)属实。”施工期间及完工后,2009年8月25日、9月14日,中储项目部分二次由被告杨其武经手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元、80000元(现金)。中储项目部撤销后,被告六建分公司多次通知原告到位于洛阳市华山路的被告六建集团总财务处领取工程款。2010年2月1日、7月20日,被告六建集团通过洛阳银行二次支付原告个人账户工程款56000元、3万元;当年,原告为被告六建分公司的该项后期墙体表面涂料施工,2010年7月2日,中储项目部另一负责人李均立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八零一仓库后期墙体裂缝材料,表面涂料经双方协商共计1800元,后期补增,经手人李均立(签字)”,在原告催要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六建分公司(根据建设单位付款金额分配各施工人)支付原告工程款现金19740元。以上被告六建集团陆续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合计235740元,余欠原告工程款23530元,原告数次索要未果,导致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系个人承包单项粉刷工程施工,六建分公司系大型建筑施工企业。诉讼中,六建集团提供的本案粉刷工程项目的收据、发票等财务凭证,系应六建集团要求,原告将购买粉刷涂料等票据,从销售商一建材销售处开出收据及发票等,交给六建集团制作财务账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装饰公司于2013年7月8日出具证明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六建集团双方由承包单项粉刷工程施工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有被告六建集团及其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验收单、支付大部分工程款凭证、粉刷工程合同相对签约方装饰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且原告持有债券凭证,权利义务明确,施工合同关系成立。六建分公司系独立法人,其经营活动由六建集团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六建集团逾期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应负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杨其武系施工单位雇员,从事的施工结算是职务行为,不负担责任。六建集团及六建分公司关于与装饰公司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是与建材销售处实际履行,与建材销售处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等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六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尹向青剩余工程款23530元。2、六建集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尹向青债务损失利息(比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5.3‰以欠款23530元,自2011年1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3、驳回尹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六建集团负担。 宣判后,六建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杨其武不是项目部的人员,一审认定杨其武是六建集团的雇员,从事的施工结算是结算行为,认定事实错误,请二审予以纠正。3,六建集团已经将粉刷工程款足额支付,对尹向青不负有任何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尹向青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尹向青1,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六建集团向尹向青支付的工程款最后一笔是2011年1月31日,在一审时尹向青申请的证人作证证明尹向青一直向六建集团主张权利。2,杨其武是六建集团的项目工作人员正确,一审有杨其武的答辩。3,六建的粉刷工程是尹向青实际履行的,六建集团有义务向尹向青支付款项,且六建集团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将款项全部支付。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驳回。 六建分公司答辩:同意六建集团意见。 杨其武答辩:我只是普通工人,工资是马会志发的,请求法院依法公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尹向青是借用装饰公司资质与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直属分公司中储洛阳分公司物流区交易平台工程项目部签订施工合同书一份,有粉刷工程相对合同签约方装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六建集团工作人员出具的工程验收单及支付工程款凭证为证,证明尹向青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合同签订后,尹向青组织工人按被告六建分公司及合同要求将粉刷墙壁施工完毕,后经六建分公司现场施工员出具了工程验收单。六建分公司陆续支付尹向青工程款235740元,下余工程款23530元一直未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义务。因六建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对外的民事责任应由六建集团承担责任。六建集团上诉称杨其武不是其雇员,因杨其武在庭审中承认其是六建集团项目部的财务人员,且六建集团的材料验收单上有杨其武的签字。故一审认定杨其武是六建集团的雇员并无不当。六建集团上诉称其不欠尹向青工程款,因六建集团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款项全部支付给了尹向青,故其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元,由河南六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殷春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