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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与王玲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庄,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杨建庄,院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该院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瑞喜,该院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玲莉,女,汉族。
上诉人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河科大二附院)与上诉人王玲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科大二附院的委托代理人马丽、张瑞喜,被上诉人王玲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董连朋之夫、姜保卫、姜宏伟之父姜建业因身体不适,到河科大二附院社区服务站就诊,接诊医生袁书东为其开具生理盐水加丹参注射液,护士秦在为其输液过程中,姜建业突感胸闷不适,诊所急将其送往河科大二附院抢救。抢救记录记载:“11时05分到医院的时候已死亡。”院方开具死亡证明诊断为“心源性猝死”,死者姜建业家属对此提出异议。洛阳市卫生局委托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姜建业进行尸体检验。2007年11月17日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姜建业符合因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引起急性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征象。2008年11月26日,姜建业之妻董连朋、其子姜保卫、姜宏伟以医疗损害赔偿为由,将王玲莉、河科大二附院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王玲莉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姜建业的死亡与医疗行为有无因果关系及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河南正诚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河科大二附院社区服务站对姜建业的抢球治疗存在过错,该过错医疗行为与姜建业发生“心源性猝死”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医疗行为的参与度为20%。本院(2008)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以医疗过错参与度20%判决王玲莉赔偿董连朋、姜保卫、姜宏伟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3088.91元,河科大二附院承担连带责任。判决送达后,原审原、被告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6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08)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扣划河科大二附院执行款64808元(含诉讼费、执行费)。因王玲莉未履行已生效判决赔偿原告金钱义务,为此,河科大二附院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行使追偿权,要求王玲莉支付原告代为赔偿的各项费用共计64808元。本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09)西民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判决王玲莉给付原告31544.46元。判决送达后,原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4月8日裁定撤销本院(2009)西民初字第502号,发还重审。
原审法院认为:河科大二附院代王玲莉支付赔偿了董连朋、姜保卫、姜雄伟医疗和精神抚慰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代为赔偿后依法向王玲莉行使追偿权,系对追偿权的正确行使,本院应予支持。但河科大二附院作为社区服务站的开办单位,明知服务站未办理职业证书,却向其发放发票、印章,允许其无照经营,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社区服务站对外造成的医疗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应承担50﹪的责任。王玲莉系河科大二附院的职工,在经营的河科大二附院社区服务站在没有取得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开展诊疗活动,且对姜建业的抢救措施不到位,存在医疗过错,造成姜建业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因此,也应承担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1、王玲莉应当偿付河科大二附院32404元。限王玲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科大二附院。2,驳回河科大二附院其他诉讼请求。如王玲莉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河科大二附院负担710元,由王玲莉负担710元。保全费360元,由河科大二附院负担360元,王玲莉负担360元。
河科大二附院上诉称:在相关联的另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判决书中,明确王玲莉为损害赔偿义务主体,上诉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非共同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决,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其他裁判有尊重的法律义务。原审认定上诉人“明知社区服务站未办理执业证书,却向其发放发票、印章,允许其无照经营,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是错误的事实认定。无视了社区服务站最初合法后来违法,上诉人通知王玲莉停业撤站的事实。上诉人履行了管理职责,但没有执法权,对于王玲莉违法行医的后果没有责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内容,改判王玲莉偿付上诉人垫付的全部费用64808元。
王玲莉辩称:1、河科大二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河科大二附院的主要依据是洛阳中院(2008)洛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而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已被法院裁定否认,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时,本案曾被裁定中止诉讼,然而至今中止诉讼的原因仍未消除,一审启动程序判决,属于程序违法。3、河科大二附院在上诉状中写到“社区服务站最初合法后来违法……上诉人履行了管理职责,但没有执法权”,纯属是在掩盖自己的责任。因为,答辩人一直就是河科大二附院的职工,在社区服务站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社区服务站出现的一切赔偿责任都应该由单位承担。
王玲莉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河科大二附院属行政隶属关系,上诉人是河科大二附院的职工,上诉人在履行职责中,出现患者人身损害事件,依法应当由河科大二附院承担责任,职工不应承担责任。所以不存在河科大二附院代为上诉人赔偿问题。2、本案河科大二附院行使的追偿权,所依据的洛阳中院(2008)洛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所依据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违背法律原则。一审法院也认为“原一审(2008)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和二审(2008)洛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使原判决出现瑕疵显失公平原则”,然而一审法院仍依据此判决书作出判决,自行矛盾。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既认定上诉人是河科大二附院的正式职工,又是在河科大二附院工作期间出现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依照法律本应由单位承担赔偿责任,而其却判决单位职工为自己单位分担50%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望二审法院1,撤销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河科大二附院的诉讼请求。2,改判王玲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河科大二附院承担。
河科大二附院辩称:1、双方建议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因为双方都认为本案程序存在违法。2、河科大二附院行使的是追偿权,依据是洛阳中院(2008)洛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书,河科大二附院是作为连带责任承担的垫付责任,在两份判决没有被撤销或者改判之前,其他审判应予尊重。3,王玲莉侵权之时不是在履行医院的职务行为,即使履行职务行为,依据单位规章制度,也仍然可以行使追偿权。但本案不是这种情况,所以王玲莉的上诉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河科大二附院代王玲莉支付赔偿了董连朋、姜保卫、姜宏伟医疗和精神抚慰金,河科大二附院在代为赔偿后依法向王玲莉行使追偿权合法。但依据(2008)西民初字第97号判决及(2008)洛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均认定河科大二附院作为社区服务站的开办单位,在管理上存在疏漏,对社区服务站对外造成的医疗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河科大二附院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玲莉上诉称(2008)西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和二审(2008)洛民终字第1975号民事判决属认定事实错误,其不应承担责任。因该两份判决均已生效,王玲莉的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5元,由王玲莉负担322元,由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负担3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