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0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晁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灿,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联委、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红超,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悦龙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晓梅、晁红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君悦龙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灿,被上诉人贾晓梅之委托代理人王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晁红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7日,晁红超向贾晓梅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贾晓梅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期限贰个月(2013.4.7日至2013.6.6日)”。晁红超在借条上签名,并加盖君悦龙豪公司的公章。同日,贾晓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号向晁红超银行账号转账30万元。2013年7月,因未按期还款,贾晓梅起诉来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君悦龙豪公司称其公司对晁红超向贾晓梅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并以晁红超诈骗为由向公安部门报案。该院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工派出所治安大队调查时得知,君悦龙豪公司确曾向该部门报案,但该部门并未立案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晁红超向贾晓梅借款30万元有借条为证,该院予以认可。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现其未按约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并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支付利息。现贾晓梅起诉未主张利息,系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君悦龙豪公司在借条上加盖有公章,即应当对加盖公章的行为负责,其辩称对晁红超的借款行为并不知情,并称是晁红超在加盖了公章的空白信笺上书写了借条,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该答辩意见因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采信。因此,君悦龙豪公司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该公司与晁红超之间存在其他纠纷,可在向贾晓梅清偿完债务后依法向晁红超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晁红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贾晓梅借款30万元。二、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由晁红超承担(已由贾晓梅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贾晓梅一并清结)。 宣判后,君悦龙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贾晓梅无债权债务关系,根本没有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贾晓梅对于晁红超的身份是明知的,并且将30万元转账到晁红超个人的账户上,从未向上诉人的任何人追要过借款。借条是上诉人晁红超以个人的名义盗用上诉人空白的盖有公章的信纸填写的。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借条上加盖公章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晁红超不是共同借款人,也不是共同侵权人,何来连带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贾晓梅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称与答辩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是事实,晁红超既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又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弟弟,由其代表上诉人向答辩人借钱合情合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通过晁红超向答辩人借款30万元,用于上诉人在外地拓展业务,晁红超向答辩人出具加盖上诉人公章的借条,30万元借款转账到晁红超的个人账户上是因为晁红超说栾川的君悦龙豪大酒店进购家具急需资金,是由其本人负责,转款到其个人账户上。二、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公章是先盖的,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事实是正确的,若上诉人不加盖公章,答辩人是不会借款的,答辩人借给上诉人钱也是考虑到上诉人的还款实力。事实上,借条上上诉人与晁红超一个签名,一个盖章,二人在形式上至少或为共同债务人的关系,或为保证人的关系,原审法院判令晁红超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晁红超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晁红超向贾晓梅出具借条,君悦龙豪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印章,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晁红超与君悦龙豪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妥。君悦龙豪公司上诉称该借条系晁红超以个人名义盗用其盖有公章的信纸填写,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洛阳君悦龙豪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