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亚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高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亮,河南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向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松亮,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全献,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向辉、被上诉人郭全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筑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高升和王亮、被上诉人张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会玲和何松亮、被上诉人郭全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6日,郭全献、刘长来等人以承揽人的名义和华筑水泥公司签订了一份平口砼管承揽制作单价表和一份钢承口砼管承揽制作单价表,两份单价表上载明了各型号砼管的制作单价,并注明含拆磨具等全部生产流程,价格为承揽价格,要做到现场清洁,不浪费材料。张向辉在华筑水泥公司干活时与郭全献认识,并同意共同承包制作平口砼管和钢承口砼管。生产场地在华筑水泥公司的厂区,生产原料、模具、工具、机器设备等均由华筑水泥公司提供。2012年7月1日下午,张向辉穿着拖鞋站在料斗上,拿着两三米长的铲子投料时,因为投料投空站不稳,从料斗上摔落,造成张向辉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外踝骨折。张向辉在洛阳北方企业集团公司医院住院两次共计39天,第一次是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28日共计28天,第二次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共计11天。另查明,2012年10月31日,张向辉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与华筑水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12)洛开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向辉与郭全献等人共同承包制作砼管,其与华筑水泥公司没有劳动关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已生效的(2012)洛开民初字第600号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均表示没有异议,该院依法对该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又查明,2012年8月31日,张向辉获得高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1824.5元;2013年7月11日获得高新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419.2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张向辉在华筑水泥公司提供的工作场地干活时受伤,由于生产原料、模具、工具、机器设备等都是由洛阳华筑水泥公司提供,洛阳华筑水泥公司对此负有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的义务,故华筑水泥公司对张向辉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向辉、郭全献都是制作砼管的共同承揽人,张向辉与郭全献在承揽砼管的过程中系合作关系,张向辉在承揽工作时受伤。因郭全献在此项承揽工作中也有所收益,基于公平原则,应当给予张向辉适当的经济补偿。张向辉在工作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穿拖鞋且站在料斗上投料,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结合本案案情,酌定张向辉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华筑水泥公司对张向辉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郭全献对张向辉的损失承担10%的补偿责任。关于华筑水泥公司提出郭全献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向辉在诉讼时效内已经向洛阳高新开发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故张向辉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赔偿应当为以下几项:护理费5424元(25379元÷365×39×2);误工费10607元(30012元÷365×(39+90));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营养费390元(39天×10元);医疗费10555元(8868.8+2945.95+210+195.5+25+195.5+70+70+156.4+61.64-1824.5-419.2);以上共计为28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向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8443.8元;二、被告郭全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张向辉2814.6元;三、驳回原告张向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向辉承担350元,被告洛阳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承担150元,原告已经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华筑水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揽法律关系,且根据法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向辉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在工作场地中已安装防护设施,且上诉人提供的模具、工具、机器设备都没有任何安全问题。被上诉人穿着拖鞋站在料斗边沿上投料,工作时违反安全操作规程,未尽到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是导致其受伤的根本原因。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提出劳动仲裁的请求是要求确认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非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人身损害赔偿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完全是两种不同的诉求,两者并不产生诉讼时效的冲突。被上诉人张向辉起诉时已过法定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请求:1、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洛开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向辉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诉人提供的生产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没有适当履行法律规定的“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安全保障的义务。上诉人没有取得相应的企业资质,“发生事故责任自负”的约定违法。被上诉人张向辉与郭全献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郭全献答辩称:华筑公司上诉是上诉人与张向辉的事,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张向辉在华筑水泥公司提供的工作场地干活受伤,关于其自身所受人身损害,其有权主张相关权利。上诉人华筑水泥公司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华筑水泥公司与郭全献、张向辉签订协议时并未要求其提供相关资质证明,且在承揽协议中对于涉及本案相关工程的定作、指示及选任均无明确要求,存在过失,故华筑水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于本案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虽有不当,但对于本案损失责任比例的分担,经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华筑水泥公司的其它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华筑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