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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与河南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洋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向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海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小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纳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二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海波和被上诉人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小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德众公司新建办公楼位于洛阳市西工区汉宫路5号。2012年11月20日,原告纳洋公司与被告签订《洛阳德众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大金SkyAir系列中央空调设备供应及安装相关事宜,工期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11日止,工程总造价431620元。原告按照已由被告确认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设计图纸由原告完成,原告对施工图纸的质量负责。空调设备到达指定交货地点后,两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215810元。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即194230元,剩余5%保证金即21580元,从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付清。自安装完工后5日内双方共同对工程进行验收,若被告10日内未对工程进行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竣工验收不合格,如系原告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施工质量达不到《通风与空调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及相关行业标准,原告必须无偿返工,并承担返工所造成损失及逾期竣工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设备达不到设计的技术数据和出厂时的技术参数,原告负责修理或是更换,应承担给甲方造成的逾期损失。被告逾期付款,则以应付款金额为基数向原告承担违约金按日5‰计算……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合同规定的工期内完成了中央空调设备的安装,被告按合同向原告支付215810元。2013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会议纪要》一份,双方认可德众新城大金空调项目的夏季制冷效果达到合同要求,冬季制热效果不良,存在问题为:2013年1月至3月中的7-10天存在制热效果不良的现象,表现为空调开机后30分钟室内温度无法达到预期效果,在制热过程中空调外机停止运转出现霜化现象。另查明,被告为解决空调制热不良问题,加装了制热辅助设备。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纳洋公司与被告德众公司所签订的《洛阳德众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有效;第二,该中央空调在使用过程中,原被告通过《会议纪要》确认制冷效果能达到要求,但制热存在效果不良的问题,并对付款等事项重新确认,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第三,被告提出空调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未提交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由于《会议纪要》中明确了空调在2013年冬季有7至10天存在制热效果不良的现象,该院依据洛阳市冬季供热时间及被告加装制热设备等情况酌定,被告从应付款项中扣除30000元,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纳洋贸易有限公司欠款18581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纳洋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保全费3770元,共计14070元。由原告河南纳洋贸易有限公司承担1970元,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2100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德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6月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会议纪要》明确:1、2013年1月至3月中的7-10天存在制热效果不良的现象,表现为空调开机后30分钟内室内温度无法达到预期效果;2、在制热过程中空调外机停止运转出现化霜现象。为了解决制热不良问题,德众公司加装了制热设备。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合同余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13年6月6日《会议纪要》重新确认合同余款的支付节点,即德众公司支付余款的前提是纳洋公司的提供方案经德众公司验证通过。事实上,纳洋公司至今未向德众公司提出可行性方案,更未经德众公司验证通过,故不符合支付余款的前提条件。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理由不足,请求二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纳洋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空调不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认定事实正确。2、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余款,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但对于从上诉人的应付款项中扣除3万元,被上诉人是有异议的。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洛阳德众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上诉人称,依据2013年6月6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会议纪要》,说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在2014年元月21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德众公司的副总经理李中明询问笔录中,李中明表示:“制冷效果还可以,制热在室外温度0度以下的话效果不太好,如果是在0度以上的话(室外)制热效果还可以,如果湿度大的话,制热效果达不到。”并称“机器本身没有什么毛病,针对制热我们需要加装除霜设备,造成我们成本增加。”且2013年6月6日《会议纪要》中明确2013年1月-3月中的7-10天存在制热不良的现象,并在制热过程中空调外机停止运转出现霜化现象。据此可见,空调存在制热不良现象,但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空调制热不良现象,上诉人已自行加装了制热设备予以解决,一审法院对此问题结合洛阳市冬季供热时间及上诉人加装制热设备等情况酌定扣除被上诉人3万元,并判令上诉人将余款支付给被上诉人,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22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