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5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姜保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健身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林强,男,汉族。 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与被上诉人刘林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高院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被上诉人刘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装饰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乙方)为被告(甲方)装修位于洛阳市王城大道牡丹家具楼一楼健身房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120000元,包工包料,施工中增项目另计算;工期自2011年9月25日至10月5日,工程款在水电改造前支付36000元、进行到工程量80%再付款60000元,验收后付款18000元,余6000元工程质保金保修一年,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延期损失被告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一楼健身房装饰装修,施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累计90000元。2011年11月8日工程完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单注明11项施工,除第5项文化石墙表面处理不到位、第11项保洁不到位以外,另9项予以验收;当天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私自将楼顶吸塑字由合同1.2米改为1.1米,双方协商扣减造价款6750元,总造价款改为113250元。201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健身房新增室外施工项目结算单,室外改动等5个项目合计9977元。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证明称:“今证明魅力国际预售厅装修工程中文化石墙背景效果未达到设计和施工要求,经协商按以下方案处理:1、重新施工达到设计要求和效果。2、扣除工程款5000元作为处罚,对现有工程不再处理。以上方案可任选其一,证明人刘林强。”此后,被告仅支付原告6000元(相当于质保金数额),仍余欠原告工程款22227元至今未付,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以及施工中对追加项目、工程质量扣减款项的结算签证,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依法确认有效。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民事责任。被告关于存在施工质量问题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辩解意见,与双方协商处理施工质量扣减相应款额结算的事实不符,且没有合同约定,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违约金,合同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林强的剩余工程款22227元;二、被告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林强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月利率6.26‰、按本金22227元,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承担50元,由被告承担600元(受理费被告承担的部分原告已先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宣判后,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的门面房装修施工中,为获取不当利益,故意偷工减料,提供的产品质量非常低劣,拖延工期,造成被上诉人利益受到极大损失。被上诉人故意将楼顶吸塑字由合同1.2米改为1.1米,文化石墙石材质量低劣,达不到应有效果,工期拖延多日。更让人气愤的是,花费近1.5万元的LED显示屏质量极其低劣,根本不能正常使用,经多次维修也未能修好,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更换新的或者退货,被上诉人根本不予理睬,后来干脆连修也不修了,这也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上诉人也因此扣留了5850元的工程尾款和质保金。其次原审中,被上诉人出具的新增室外施工项目结算单,室外改动等5个项目合计9977元,上诉人从未见过和签过此单据,一审前,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诉求过此款项,上诉人认定此单据是不真实的,且与本合同纠纷一案无关。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装修合同数额总计为12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纠纷金额只有11850元。装修款支付情况是:上诉人先支付给被上诉人装修款9万元,后又支付给被上诉人6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吸塑字和文化石墙装修质量低劣,双方同意扣减11750元,工期延误4天,双方同意扣除400元,只剩余11850元。上诉人向一审法官充分表达过以上诉求,但原审法院却只考虑被上诉人一方要求,显然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刘林强答辩称:上诉人所说不对,按照合同约定最早的时候的合同写的很清楚,以施工图等品为依据,形象墙那块没有问题,钱不应该再减了,LED灯有问题不错,答辩人也维修过,之后上诉人也没再说过LED灯有问题。工程验收在2011年11月8日,上诉人没有对工程质量提出有异议,直到5个月后上诉人才提出LED灯有问题。到2013年3月19日到6月份上诉人将一楼已经转让给别人。对于文化石墙已经扣过钱了,不应再扣。另外应判决上诉人支付答辩人的工程余款本金和利息。 二审审理时,上诉人对一审卷宗工程款增减一览(一审卷宗31页)除2011年10月20日室外施工增加项目9977元不认可外,对其他的项目均无异议。另查明9977元的增加项目有上诉人单位员工谢飞的签字确认。其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二审时认可的事实、并结合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施工中对追加项目、因工程质量扣减款项的结算签证等证据,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欠刘林强工程款22227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上诉称刘林强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等,因双方对上述问题已进行了协商扣减处理,因此对于剩余的工程款项,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理应支付。综上,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西工区美力健身俱乐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