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保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金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保义因与被上诉人王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保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光,被上诉人王金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金虎与王保义系同村村民,1996年1月1日,王保义因急需用钱向王金虎借款800元,王保义给王金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金虎现金捌佰园正800元。96年元月1号取王保義”。2003年1月31日,王保义再次向王金虎借款17500元,并给王金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王金虎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园正。借款人王保義2003年元月31号”。2003年年底,王保义盖自家房子,王金虎用预制板抵消1500元借款,之后,王保义在王金虎承包的烟叶大棚打工的工钱730元,由王金虎扣留,用于抵消借款。扣除王保义已经抵消的2230元,王保义仍欠王金虎16070元,王金虎向王保义讨要,王保义未予给付。为此,王金虎诉入该院要求王保义归还借款及利息;并由王保义承担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王金虎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二张借条以及双方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王保义先后两次向王金虎借款共计18300元,王金虎认可王保义用预制板抵消借款1500元,以及王金虎扣留王保义的工资款730元,共计2230元,应当从借款中扣除,下余16070元,王保义应当予以返还。王保义辩称,王金虎诉称的借款是其他人借其6000元所产生利息,该款由王保义负责偿还,且王保义已经将借条上所写的借款全部予以偿还,上述辩解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支持。审理中,王金虎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王保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金虎借款16070元;二、驳回王金虎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王保义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王保义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王西汉,上诉人仅为担保人,借款也仅为6000元。1999年,王西汉死亡,2003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上诉人挪用赵根栓水泥板6000元给了被上诉人(赵根栓可证实)。被上诉人又提出按3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计算为17500元,2003年底上诉人给被上诉人4000元。2006年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把剩余的全部还清少要1500元,上诉人贷款12000元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说借条找不到,并说咱们关系这么好,放心吧,没事的,被上诉人也没有给上诉人出具收据。至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一切手续均结清。二、按被上诉人所说1996年上诉人借被上诉人800元未还,在时隔7年多后又借给上诉人17500元是明显违背常理的。三、上诉人作为一名老实巴交的农民,以种地为生,并且一向做事诚实,不会坑蒙拐骗。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把自家亲属葬在上诉人的责任田里,上诉人知道后不同意。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拿出条子恶意诉讼,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恶意诉讼,恶人先告状,恳请上级法院查清事实真相,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金虎答辩称:一、借条上并没有出现王西汉的名字,所谓的王西汉被上诉人根本就不知道。二、借条上并没有载明归还的日期,债权人可以随时讨要,因此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借款数额应以借据为准。关于上诉人所讲的换坟地的事与本案没有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王金虎持王保义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王保义偿还借款,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保义上诉称借款已偿还给王金虎,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王保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