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振峰、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李学联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二社,该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董二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治卿,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联,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振峰、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联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振峰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朝,上诉人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卿,被上诉人李学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靖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原告李学联、被告王振峰及其委托提货人员牛振卿以原告李学联为甲方(出租方),被告王振峰为乙方(承租方)、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丙方(担保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钢管每米每天付租赁费0.015元,扣件每个每天付租赁费0.008元,顶托每条每天付租赁费0.05元;租赁物数量以甲方开出的出库、回收单或乙方的收到条为准,甲方开出的出库、回收单或乙方的收到条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租赁期为24个月以上;乙方租用各种租赁物在甲方提供的地点提取送还中,其往返运费、装卸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委托提货人员系牛振卿;乙方在每月25日前到甲方结算,付清当月租赁费,逾期付清租赁费,甲方按本合同增收乙方租赁费总款的10%,甲方有权收回租赁物,乙方按照法律规定交付违约金、滞纳金。甲方有权扣押乙方的交通工具和生产设备;乙方对租赁物不能按提货时的数量退还时,钢管每米赔偿15元,扣件每个赔偿5元,扣件螺丝每条赔偿5角;如乙方不能履行本合同条款(担保方对乙方的担保责任),由担保方负责履行乙方对本合同的全部条款,担保期为五年,从合同签订之日起计算。原告李学联、被告王振峰及其委托提货人员牛振卿分别在合同上签名,之后被告王振峰将该租赁合同拿到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租赁合同上担保方处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李学联依约向被告王振峰承建的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宜阳县锦城御苑A、B座施工工地上提供了租赁设备。在施工中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峰发生矛盾,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8日给被告王振峰发出建筑工程内部协议解除通知,被告王振峰于当天下午接到该通知。2012年2月19日,被告王振峰的工地收料员牛振卿在原告李学联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在租原告李学联建筑设备数量为钢管85350.2米、扣件86360个、顶托l203个,从2011年7月5日至2012年2月19日被告王振峰欠原告李学联的租金数额为380877.01元。并于当天出具证明:原告李学联替被告王振峰垫付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共计1336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振峰在宜阳县锦城御苑工地产生纠纷,宜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出警,接处警登记表上载明双方产生合同纠纷,但没有载明双方产生合同纠纷的原因。2012年3月20日,被告王振峰在其收料员牛振卿于2012年2月19日签名的结算单上写上“同意按以上结算王振峰”。被告王振峰离开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包的宜阳县锦城御苑工地后,被告王振峰施工中使用的钢管、扣件、顶丝未被撤出工地,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组织施工中继续使用,期间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相继向原告李学联返还部分设备,陆续支付原告李学联租赁费140000元。截止20l3年3月31日尚有扣件49155个、钢管28l91.4米、可调底座1套未返还原告李学联,共欠原告李学联租赁费855821.58元(995821.58元-140000元),原告李学联替被告王振峰垫付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共计1336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审理中同时查明:租赁合同上显示的顶托在结算单上显示的是可调底座,顶托也称顶丝;被告王振峰与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系劳务承包关系。2013年2月4日,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给远达公司租赁站发出通知,通知上显示宜阳县锦城御苑A、B座所用钢管、扣件、顶丝等已全部还完。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使用的建筑设备部分产生的租赁费为282823.98元(含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学联、被告王振峰、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三方签订的合同显示出租方为“远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联”,事实上当时“远达公司”并没注册成立,实际经营人是原告李学联,原告李学联享有对出租物的物权,故二被告认为原告李学联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王振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宜民二初字第97-l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同案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该裁定己生效,故该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李学联起诉的第二被告是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公司,与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诉讼被告主体错误。经该院审查核对,结合原告李学联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显示的担保人为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4日给远达公司租赁站的通知,该院认为原告李学联认为民事诉状上显示的第二被告名称因为疏忽漏掉“有限”两个字的解释符合事实,应认定原告李学联起诉的第二被告实际指的是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故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认为被告主体错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信。原告李学联和被告王振峰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是为被告王振峰在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锦城御苑工地施工需要,在施工过程中双方产生矛盾,被告王振峰撤离了该工地,原告李学联和被告王振峰之间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已不存在,故原告李学联请求解除其与被告王振峰之间租赁合同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2012年1月28日,被告王振峰收到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解除合同通知后撤离,施工现场存放的租赁原告李学联的建筑设备部分,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继续使用,并支付140000元租金,原告李学联接受了该租金,对此部分设备应视为原告李学联和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形成了新的租赁关系。此部分设备数量由于三方没有办理清点移交手续,应以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实际返还原告李学联的建筑设备数量认定。关于未返还的建筑设备的责任承担问题,该院认为被告王振峰收到合同约定的租赁物后,应当妥善使用和保管租赁物,但与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产生纠纷撤离施工现场后在不能及时归还原告李学联时既没有和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清点移交,也没有通过协商或其他法律渠道办理租赁合同变更手续,对该租赁物放弃了保管责任,现又无证据证明该部分财产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占有使用,根据2011年7月5日租赁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设备由被告王振峰负责返还或者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截止2013年3月31日尚有扣件49l55个、钢管28191.4米、可调底座1套未返还原告李学联,其中关于扣件,原告李学联诉请被告按49115个返还。关于尚欠一套可调底座,原告李学联诉称被告能还就还,如不能返还,其不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学联上述两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故被告王振峰应返还所欠租赁原告李学联建筑设备扣件49115个、钢管28191.4米、一套可调底座或者按折合价668446元(49115个×5元+28191.4米×15元)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王振峰辩称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阻止其拆还设备的问题,是其双方的纠纷,不能免除其对出租人李学联履行租赁合同的义务。关于租赁费承担问题,截止2013年3月3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李学联租赁费995821.58元,扣除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付的租金140000元,原告李学联请求二被告支付租赁费827993.51元(已扣除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李学联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所承租设备部分的设备租赁费282823.98元应由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扣除已支付的140000元,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李学联支付租赁费142823.98元。被告王振峰撤离施工现场前和现在尚欠租赁设备租赁费685169.53元(827993.51元-142823.98元)应由被告王振峰承担。关于被告王振峰撤离施工现场的时间问题,双方说法不一,且无确切证据证明,结合2012年1月28日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被告王振峰发出解除合同通知、20l2年2月27日接处警登记表证明双方当日发生纠纷以及被告王振峰于2012年3月20日在原告李学联出具的结算单上签名认可截止到2012年2月19日其欠付原告李学联租赁费380877.01元,并注明“同意按以上结算”的事实,该院认为以2012年2月20日作为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原告李学联形成新的租赁关系成立日较妥,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月28日其向被告王振峰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主要是警告被告王振峰,到2012年4月份被告王振峰及其管理人员才全部撤场完毕,由于其缺乏证据证明,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据此,被告王振峰应承担20l2年2月19日前欠付原告李学联租赁费和尚无归还的设备部分的租赁费。关于违约金,2011年7月5日,原、被告书面约定按租赁费总款的10%收取,被告王振峰辩称违约金过高,该院认为被告王振峰所欠租赁费最长部分距今一年有余,按所欠租赁费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适中,故被告王振峰的辩解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王振峰负担,牛振卿系其委托的工地收料员,故牛振卿于2012年2月19日签字确认的13360元运费、装车费、卸车费应由被告王振峰负担。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乙方不能履行合同条款,由担保方负责履行乙方的条款”,此为一般担保,故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振峰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原告李学联请求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李学联与被告王振峰、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5日签订的租赁、担保合同;二、限被告王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所欠租赁原告李学联建筑设备扣件49115个、钢管28191.4米、可调底座1套或者按折合价668446元予以赔偿;三、限被告王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联租赁费685169.53元,因逾期支付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68516.95元,运费、装车费、卸车费13360元,共计767046.48元;四、如被告王振峰就上述第二、三款项被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款项向原告李学联负清偿责任;五、限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学联租赁费142823.98元,因逾期支付租赁费产生的违约金14282.40元,共计157106.38元。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90元,被告王振峰负担10000元,被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
宣判后,王振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要求王振峰返还租赁物及相应数量错误,折价数额错误。租赁费计算错误,违约金过高。认定事实及适应法律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王振峰的上诉请求,本案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该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学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王振峰的诉讼请求。
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李学联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被上诉人李学联诉讼请求。李学联起诉的第二被告是洛阳宇昊建筑安装公司,与上诉人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是一个法人公司。二、上诉人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联、王振峰,没有租赁合同的担保关系。租赁合同由王振峰、李学联、牛振卿三人在场协商后签订,上诉人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没有人在场。在合同上签字的担保人(公民姓名)不是我公司人员,公司公章字迹不全,不能完全显示是我公司的公章。该担保合同是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采用欺骗手段所为,根本不能成立。三、一审判决违背了法律规定,超出李学联请求范围作出判决。李学联起诉请求标的共计928652.86元,且只是请求返还租赁物,并没有请求赔偿损失。而一审判决竟然超出请求范围,违法判决王振峰支付人民币共计1592598.7元,由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3年2月4日我公司发出通知告知李学联,宜阳县锦城御苑A、B座工地使用的钢管等租赁物已全部还完。李学联阅后签字承认,一审不予认定反而判决返还钢管等是错误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振峰答辩称: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说诉讼主体错误,李学联说是笔误,但是李学联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的纠正笔误的材料。公章是否真实,李学联应承担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担保责任的举证责任。
李学联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上诉人提出诉讼主体错误,这其实只是一个笔误,在一审时已经进行了纠正。上诉人的主体资格是合法的。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李学联和王振峰的租赁合同提供了担保,并且加盖了其公司的公章。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公章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过对公章进行鉴定,应该视为对担保合同的认可。一审判决并没有超过李学联的诉讼请求。判决返还租赁物或其相关的价值,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没有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原审依据的是租赁协议,是合法正确的,应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期间王振峰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对李学联提交的租赁物清单进行核算,亦未提交其认为李学联计算有误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1年7月5日,李学联作为甲方,王振峰作为乙方,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属于有效合同,各方均应受其约束。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主张,李学联所起诉的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公司与其不是同一主体,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李学联称其因为起诉时笔误,落掉了“有限”二字,一审时已经进行了更正,且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在洛阳市除了其之外,还存在“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公司”即为“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正确。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其与李学联、王振峰不存在担保关系,但未提供有力证据推翻作为担保人的签章从而证明其主张,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李学联在一审起诉时只是请求返还租赁物,并没有请求赔偿因返还不能时折价赔偿,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判决超出了李学联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李学联在一审起诉请求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但一审法院在未明确确定李学联租赁物未能得到返还数量的情况下,直接进行折算欠妥,判决主文第二项“或者按折合价668446元予以赔偿”表述不当,应更正为“如不能返还时,将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价折价赔偿”,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称,其已发出通知,告知李学联租赁物已经全部返还,对此李学联未予认可,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已全部返还李学联的租赁物,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振峰上诉称,一审判决王振峰返还租赁物数量、租赁费计算等出现错误。本院认为,王振峰与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认可租赁物的出库单及入库单张数,仅对计算的数量及租赁的费用有异议,但王振峰及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对李学联提交的租赁物清单进行核算,亦未提交其认为李学联计算有误的证据,故,对王振峰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二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被告王振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租赁原告李学联建筑设备扣件49115个、钢管28191.4米、可调底座1套,如不能返还时,将未返还的租赁物数量按合同约定价折价赔偿;
三、驳回王振峰、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8元,由上诉人王振峰负担10000元,洛阳市宇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190元,李学联负担4558元。预交诉讼费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王强与任见可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