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于孟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见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阎小根,男,汉族。 上诉人王强因与被上诉人任见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高院上诉人王强的委托代理人于孟娟、被上诉人任见可的委托代理人阎小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10时30分,被告王强骑电动自行车沿九都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九都路上阳路口西瞿家屯村口附近,与原告任见可步行沿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走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强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任见可于2012年12月21日报警。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洛阳市第一中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型糖尿病,经住院治疗于2013年3月18日出院。同年4月就前期费用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该院作出(2013)西民红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王强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7305.08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因二次手术再次入住该院,同年4月16日出院,支出门诊费6元、住院费6863.86元、拐杖费120元,后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该院,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2013年10月17日阎小根代表原告任见可与王强达成协议,约定依据西工区法院西民红初字第157号判决,由王强一次性支付任见可49445.08元,此事到此为止,以后再与王强无任何关系。2、原告提交该院(2013)西民执字第453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证明任见可申请执行王强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9日执行完毕。3、被告王强向该院申请对原告住院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目前技术部门不予受理该种鉴定事项。本次诉讼涉及原告实际发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869.86元、医疗器具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按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30天每天30元计)、营养费300元(按原告要求的住院期间30天,每天10元计)、护理费2100元(原告住院期间30天陪护1人,其要求的护理费未超过相关标准)、交通费191元。以上共计10480.86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强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双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该起事故中王强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曾达成协议、交通事故纠纷已经圆满解决、原告无权再诉,但从原告提供的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可以看出,双方虽签字达成过协议,但因被告并未按该协议履行,导致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得到赔偿款,被告拒绝履行的协议当然对原告也没有约束力。则其认为原告无权再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强赔偿原告任见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0480.8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王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任见可在此次起诉前,曾于2013年4月以健康权纠纷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西工区法院作出了(2013)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任见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10月17日,王强与任见可的委托代理人闫小根达成协议,内容为“王强一次性支付任见可49445.08元,此事到此为止,以后再与王强无任何关系”,该协议生效且已履行,任见可已收到王强支付的49445.08元。该费用包含了不应由王强承担的任见可治疗糖尿病的费用。是双方对各自权益的的处置。任见可此次起诉,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在双方协议未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协议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已经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再次起诉且包含一些不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法律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任见可答辩称:我与王强在执行过程中签订的协议,签订协议后,王强并没有履行协议,是经过一审法院强制执行才拿到钱,本次起诉是第二次手术取钢板产生的费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西工区法院作出了(2013)西民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协议,但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法院执行结案通知书可以看出,双方虽签字达成过协议,但因上诉人未按该协议履行,导致被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才得到赔偿款,上诉人拒绝履行的协议当然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且本次起诉是第二次手术取钢板产生的费用,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淑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