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8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阳,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赣赣,女,汉族。系杨某某之女。 委托代理人:阴吉峰,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刘洋,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上诉人杨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一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和刘洋、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赣赣和阴吉峰、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作海和刘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丙系二原告王某乙、王某甲之父,王某丙前妻胡某某即二原告生母于1994年8月去世,1995年5月20日王某丙与被告杨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1月7日王某丙与杨某某签名留有书写遗书一份,内容为:我们两人共同的意愿是,为了不给孩子们和亲人们添麻烦,为了保持相互之间的团结互助,我们立下此遗书:(一)西工区王城路房屋,我们离世后归王某乙所有。(二)我们的存款为我们俩人共同所有,我们离世后,一半归杨某某所有;一半归王某丙所有(由王某甲承管)。2012年2月1日王某丙病故留有银行存款存单数张,其中被告处存单上款项为126953.13元,原告处存单上款项为3155.71元,共计130108.84元,王某丙单位出具的证明其丧葬费为1000元,其抚恤金为36100元。另查明:1、王某丙住院期间除单位按规定报销外,原告王某甲为其父王某丙垫付医疗费11978.27元,支付雇佣护工及护理用品费用9329.7元,处理后事相关费用7050元,共计28357.97元。2、关于原被告诉争的位于西工区王城路付40号5幢1-302室系王某丙单位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房改房,该房公有住房出售产权界定卡显示:产权单位为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购房职工姓名王某丙,配偶姓名杨某某,售房日期1996年12月20日,发卡日期2003年10月29日。王某丙单位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综合表(补差过渡)显示:该房竣工日期为1991年,男女工龄和76年,男方42年,女方34年(未显示姓名)。原告出示的2012年4月16日加盖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退休职工王某丙所住房屋王城路副40号院5号楼1门302室是我局1991年集资所建,集资时登记的名字是王某丙和胡某某,根据国家房改政策要求,我局于1996年对此房进行了房改,房改时胡某某已去世,王某丙将胡某某的名字改为杨某某,因此,房屋界定卡上的配偶名字为杨某某。特此证明。原告出示的2013年6月加盖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的证明,内容为:我单位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登记审批表(补差过渡表)没有设计配偶情况(姓名、身份证号、单位)一栏,此表形成的时间在界定卡表格之前,后来办理界定卡时,胡某某已去世,为了不影响夫妻关系,王某丙叫我局写上了当时的配偶(杨某某)的名字,实际上此房改房没有用杨某某的工龄。再查明:经被告申请,该院调取了王某丙银行存取款清单并经原被告质证,除去王某丙生前取款后现有余款为126953.13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作为被继承人王某丙的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一、对于王某丙遗产银行存款共计126953.13元,在扣除原告王某甲在王某丙生前死后对其的相关支出费用28357.97元后(余款98595.16元)进行分配,首先被告杨某某作为共有人对该98595.16元拥有一半份额,即49297.58元,其次剩余49297.58元,应有原被告三人均按三分之一的份额继承,对于原告王某甲关于被告在被继承人王某丙病重期间不尽妻子义务,应少分遗产份额的主张,该院考虑到被告当时年龄及自身身体状况和原告对此所举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原告王某甲对其父(被继承人王某丙)所尽赡养义务明显高于原告王某乙,故对二原告的继承数额可予以适当调整,被告杨某某分得16432.58元,原告王某甲分得22865元,原告王某乙分得10000元。二、关于房产的继承问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1年1月7日由被告杨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丙共同签名的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对于该遗书效力判定上应具体分析,关于第一条是对不动产房产的处理,双方约定该房产在双方亡故后,由王某丙的儿子王某乙继承,由于双方同时死亡的可能性极低,故在极有可能出现一方先逝另一方后亡的情况下,后亡者虽对该不动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权,但不得行使处分权,仍应保留房产的所有权直至其亡故后,由指定的继承人继承。据此第一条的约定在理论及实践均能通行,且不侵犯未来继承人的利益,故应认定有效。关于第二条是对存款即金钱动产的处理,双方约定待双方均亡后,每人一半(其中男方约定由其女王某甲继承),就本案而言,由于立遗嘱人均系再婚夫妻,双方均有各自的亲生子女,双方死亡后均有各自不同的继承人,故在一方先亡的情况下,双方的存款即共有财产如不按继承法规定进行继承分配,则会存在后亡者对共有财产的不当处分造成对先亡者继承人权益的侵害,且这种侵害难以依靠法律手段弥补,故第二条约定从理论和实际中均难以实施,且有侵犯其他继承人权益之嫌,故应认定无效。三、关于抚恤金及丧葬费37100元的分配,考虑到原被告三方目前经济生活具体状况,酌定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分别分配14000元和16000元,原告杨明雄分配7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在王某丙银行现有存款126953.13元中,支付原告王某甲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8357.97元,剩余继承款98595.16元中,由原告王某甲继承22865元,原告王某乙继承10000元,被告杨某某依共有和继承分得65730.16元。二、在抚恤金及丧葬费37100元中,原告王某甲分配14000元,原告王某乙分配7100元,被告杨某某分配16000元。三、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履行。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9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承担30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19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杨某某对王某丙不尽抚养义务。杨某某与王某丙结婚多年,理应继承王某丙的遗产,但杨某某在王某丙病重、病危及住院期间不尽抚养义务,既不到医院看望,也不支付医药费(王某丙的存款及工资在杨某某处),对于这一事实有雇佣护理人员作证,可是一审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事实。二、王某丙和杨某某所签遗嘱中,第二条约定:我们去世后,该两人的存款一半归杨某某所有,王某丙分得的一半由王某甲继承。这一事实足以说明,王某丙的遗产不应分给杨某某,应将王某丙的一半判决归我所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王某丙的遗产判决给杨某某65730.16元错误,特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某某分得49297.58元。二、二审诉讼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答辩称:王某丙被诊断为癌症病情不断恶化时,于2011年1月7日立遗嘱后,对当时的存款按照遗嘱提前进行了分割,王某甲已通过王某丙以及自己到银行提取得到了124823元,剩余的款项都是答辩人的。 王某乙述称:对王某甲的上诉没有意见。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2011年1月7日的遗嘱,上诉人郑重声明撤销该遗嘱,且在一审答辩中明确表示过此意见,所有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房产、存款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有三分之二的份额。王某丙立遗书将自己所有的一半房产给王某乙,上诉人现撤销自己的遗嘱,仍应拥有自己的一半房屋产权。二、被上诉人出示的2012年4月16日加盖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公章的证明内容严重不属实。该房产1991年建成,但一直未分配,上诉人与王某丙1995年5月3日结婚后,该房产才进行分配、交款、房改,该房也使用了上诉人的工龄,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三、王某丙的存款在其立遗嘱后已进行分割,王某甲已提取124823元,剩余部分应归答辩人所有。四、王某甲支付的相关费用是其赡养义务的体现,不应扣除。五、上诉人与王某丙的登记结婚时间为1995年5月3日,有结婚证为凭。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对该项的诉讼请求;纠正一审判决本院认为的错误部分。 王某甲和王某乙共同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正确。一、此房改房不是杨某某与王某丙的共同财产。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洛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证明和补充说明及补差过渡表足以证明此房用的工龄是胡某某的工龄;杨某某在许昌用自己的工龄在核工业781厂参加了房改,已买房享受了国家的房改政策。二、2011年7月17日杨某某和王某丙共同自立遗书是充分考虑上述事实而形成的,否则杨某某不可能同意将此房归王某乙所有。杨某某也认定这份遗嘱的真实性。三、杨某某对王某丙未尽抚养义务,按遗书记载应将王某丙的存款的一半分给王某甲。 二审期间,根据涧字第1428号结婚证显示杨某某与王某丙的登记结婚时间为1995年5月3日。其余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1995年5月3日王某丙与杨某某登记结婚,原审判决书中所写的1995年5月20日显系笔误,予以更正。王某丙去世后,各法定继承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关于王某丙的银行存款问题,杨某某不能举证证明王某丙生前已对该款项进行了分配,故对杨某某的不应再对王某丙遗产银行存款126953.13元进行分配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王某甲关于杨某某在被继承人王某丙病重期间不尽妻子义务,应少分遗产份额的主张,原审法院考虑到杨某某当时年龄及自身身体状况和对此所举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房产的继承问题,当事人均认可2011年1月7日由杨某某与被继承人王某丙共同签名的遗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因该遗书的生效条件并未成就,原审并未对该房产进行实际处理,上诉人杨某某关于该房产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王某甲和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285元,上诉人杨某某负担3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吕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