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曾娃,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磊磊,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蔡中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治安与被上诉人高曾娃、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三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治安的委托代理人王乐,被上诉人高曾娃的委托代理人李磊磊,原审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治安驾驶豫C81873号微型普通客车在龙兴路纬五路口沿纬五路由西向东行驶时,遇莫红标驾驶原告高曾娃所有的豫C0D070号轻型普通货车沿龙兴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使小货车左侧与小客车前部接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王治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治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莫红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事故处理部门将豫C0D070号车辆予以暂扣。2013年10月17日,莫红标向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纳保证金10000元后,将车辆从停车场提走,并支付停车费2050元。同年10月18日,洛阳康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中队的委托对豫C0D070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损价值作出评估结论书,结论为,该车车损总值为4937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50元。2014年5月,原告高曾娃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停运121天的停运损失、车损及停车费、鉴定费等。 2014年1月15日,王治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红标、高曾娃、高金贵、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05852.16元,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西民三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治安12万元,高曾娃承担30%的责任,赔偿王治安55715.85元,驳回王治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王治安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该案目前尚在二审审理中。 另查明,一、原告高曾娃所有的豫C0D070号车辆使用性质为货运。二、2014年4月10日,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公司受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豫C0D070号车辆在2013年6月19日因交通事故后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作出评估,结论为:豫C0D070号车辆因交通事故停运后的营运损失为800元/天。三、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2013年10月29日的车辆维修发票,并认可其修车时间为5天。 原审法院认为:2013年6月19日,被告王治安驾驶车辆与莫红标驾驶原告高曾娃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该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治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所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曾娃的相应损失,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和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治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现经查明,原告高曾娃的车损为4937元,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其余2937元由被告王治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2055.90元。原告支付的停车费2050元、评估费250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王治安承担70%,为1610元。2013年6月19日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将原告高曾娃的车辆暂扣,同年10月17日莫红标交纳了保证金后将车辆提出,说明原告在车辆被暂扣后未积极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对其车辆被暂扣期间的停运损失,该院酌定支持10天,原告车辆维修5天期间的停运损失,该院予以支持。对其停运损失酌定按每天800元计算,15天共计12000元,由被告王治安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400元。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洛阳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高曾娃2000元,被告王治安应当赔偿原告高曾娃12065.90元(2055.90元+1610元+8400元=12065.90元)。原告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曾娃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王治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曾娃其他财产损失共计12065.90元。三、驳回原告高曾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原告承担1460元,被告王治安承担200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王治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曾娃车辆吨位较小,一审按每天800元纯收入让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显然过高。2、高曾娃车辆维修已经计算5天的维修运营损失,被扣期间由于他个人原因没有及时提车导致损失,责任在自己,不在上诉人。3、对方车辆定损失没有通知上诉人及其家人到场认定,程序违法。高曾娃车辆损失是在左车门,前杠、中网、前挡风玻璃、轮胎、前字标和全车贴纸没有损失,车损认定上述部分存在损失没有依据。4、诉讼费计算有误。一审判决王治安赔偿12065元,按规定王治安不应承担200元诉讼费,应承担50元等。请求判令:1、改判高曾娃要求按照每天800元计算营运损失的请求;2、驳回高曾娃要求王治安赔偿车辆被扣十天的营运损失;3、重新认定车辆损失;4、改判王治安承担诉讼费50元。 高曾娃答辩称:1、答辩人主张的各项损失,均有明确的司法鉴定结论,上诉人对损失提出异议,没有任何依据。2、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等。 人寿财险洛阳公司述称:对一审判决无异议,我们愿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高曾娃的车辆损失有交警部门所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证,原审据此予以判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停运损失部分,被上诉人高曾娃就此委托纪盛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河南)有限公司评估后,结论意见为被上诉人因交通事故停运后的营运损失为800元/天,现上诉人王治安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反驳该意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王治安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元由王治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雅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