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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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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炳欣与宜阳县白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杨镇政府)、陈跃锋、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米高科有限公司)、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白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跃民,镇长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1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炳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白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跃民,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西川,河南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丹,洛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建设,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战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建民,洛阳市西工区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交通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威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来蓓蕾,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炳欣因与上诉人宜阳县白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白杨镇政府)、被上诉人陈跃锋、洛阳矿业集团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米高科有限公司)、陈战利以及原审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恒建路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炳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上诉人白杨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西川,被上诉人陈跃锋的委托代理人王丹,被上诉人陈战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民,原审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蓓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纳米高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宜阳县白杨镇政府为改造境内宜老线至工业园区道路(注:该公里按三级公路标准设计,设计速度为30公里/小时,路基宽7.5米,路面宽6.5米),委托达华工程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经招投标河南恒建路桥公司中标。后白杨镇政府没有与河南恒建路桥公司签订道路施工工程合同。2010年7月9日,白杨镇政府与王炳欣签订《道路施工工程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为7公里工业园纳米高科有限公司至宜老线项目道路工程,最后按实际距离决算,附加工程以纳米高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为准;承包办法为全包;工程造价为72万元/公里(白杨镇政府负责每公里23万元,其余部分由纳米高科有限公司负责);付款办法:1、上级拨款部分,镇政府按上级拨付金额足额拨付;2、其余配套资金由王炳欣与纳米高科有限公司另行合同。开工竣工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完工,除天气等原因工程未按时间要求完成的往后延续,逾期未完工每天罚款5000元。质量要求:严格按图纸及现场监理要求施工,质量必须达到优良工程。同时约定:王炳欣施工时需做出详细施工方案,由纳米高科有限公司、监理协调并决定,镇政府做好协调工作,发现问题应立即沟通提出整改;如有额外修建项目,由纳米高科有限公司、承包人、监理商定价格后,由三方另行签字方可施工,最后结算价格按实际发生量为准。同日,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依据白杨镇政府与王炳欣签订的《道路施工工程协议书》,又与王炳欣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内容:4公里工业园纳米高科有限公司至宜老线项目道路工程,最后按实际距离决算;承包办法为全包;工程造价:本配套工程造价每公里49万元,工程完工以实际结算;乙方(王炳欣)应加强安全管理,完善劳动保护用品,对职工要进行安全培训,严禁违章作业,杜绝违章指挥。乙方在开始施工以前需认真检查各种安全设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方能进行施工。如因乙方管理或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安全事故完全由乙方负责;乙方承担本工程总承包责任,不得转包和违法分包,如发现有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甲方(纳米高科有限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其他内容与《道路施工工程协议书》基本相同。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王炳欣即开始施工。路基工程完工后,王炳欣将水泥路面铺设任务分包给两个施工队。后因工期紧,王炳欣又将部分路面的铺设任务分包给陈战利,口头约定:陈战利自带机械设备和工具,每平方米报酬为10.5元。陈战利找来陈跃峰等人进行施工,在6.5米主路路面完工后,修建纳米高科有限公司厂门口的加宽路面时,陈跃峰于2010年12月1日驾驶自有的三轮机动车(该机动车未进行年检)在拉料的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连车带人翻入沟中,造成陈跃锋受伤,当日被送往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抢救治疗。经诊断陈跃锋伤情为:1、休克;2、右小腿完全性断离;3、右胸部多发肋骨骨折并气胸;4、胸椎骨折并神经损伤;5、腹部闭合性损伤。住院28天,花去医疗费20629.45元,该医疗费由王炳欣支付,期间需两人护理。2011年2月26日,经河南省假肢中心诊断,证明:陈跃锋右下肢小腿截肢,残肢长度中等,综合其残肢情况,年龄,体重,身体状况及生活环境,陈跃峰适宜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小腿假肢,假肢价格为28500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期间每年维修费用为本假肢价值的2%。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赔偿年限参照河南省人均寿命。2011年5月24日,陈跃锋在河南省假肢中心安装假肢一条,价格为16380元。2011年7月28日,经河南省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跃锋伤残等级为V(五)级。陈跃锋提供交通费票据37.5元。另查明:陈跃锋父亲陈建松出生于1946年11月22日,母亲郭香盘出生于1946年2月20日,长女陈玲艳出生于1999年12月19日,次女陈晓艳出生于2000年12月28日,长子陈兵阳出生于2000年12月28日。陈跃锋兄弟姐妹四人。陈跃峰持有的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可驾驶小型汽车和三轮汽车。
原审法院认为:王炳欣以每公里72万元的总价款承包白杨镇工业园纳米高科有限公司至宜老线的道路改造工程,将水泥路面的铺设任务交由陈战利等三个施工队进行施,在完成路基工程后工,王炳欣按各施工队完成任务的多少支付报酬(含机械设备费用)。王炳欣与陈战利的施工队之间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陈跃峰作为陈战利施工队的一员与王炳欣自然形成雇佣关系。因此,王炳欣依法应对陈跃锋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白杨镇政府未按招投标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公司,而是与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一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炳欣,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对王炳欣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陈跃锋在施工过程中,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减轻各被告的赔偿责任。王炳欣辩称,其与陈跃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支付陈战利的每平方米10.5元报酬仅是劳务费,而非真正意义上的承包金,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意见不予采纳。白杨镇政府辩称,陈跃锋受伤时所修道路属工程之外的附加工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白杨镇政府未能提供道路验收报告,证明陈跃锋受伤是发生在道路验收之后,另外,道路在交叉口和特殊部位适当加宽也在情理之中,白杨镇政府与王炳欣的协议约定,最后结算价格按实际发生量为准,辩称王炳欣是受河南恒建路桥公司委托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合,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纳米高科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所修的道路属于招标工程,不属于所谓的额外工程或附加工程,该责任应由中标单位承担,不予采纳。陈战利辩称,其与陈跃锋同是王炳欣的雇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陈战利施工队挣得仅是劳务费,故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纳。陈跃锋要求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因河南恒建路桥公司仅是中标单位,而非承发包单位,故该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陈跃锋要求假肢费按每条28500元计算,因陈跃锋安装的假肢实际价值为每条16380元,故每条假肢按16380元计算较为合理,其他各项经济损失也应以合理范围为限,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王炳欣已支付陈跃峰的20629.45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跃锋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629.45元、误工费13305.18元、护理费3143.8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营养费280元、交通费37.5元、残疾赔偿金144961.5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4662.29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即假肢费147420元、假肢维修费8845.2元、更换假肢交通费1620元、更换假肢误工费2694.72元、更换假肢护理费5052.6元、更换假肢伙食补助费2700元,以上合计:351850.06元。二、王炳欣赔偿陈跃锋上述各项经济损失的50%即175925.03元,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190925.03元;减去已付的20629.45元,再付170295.58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白杨镇政府、纳米高科有限公司对王炳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陈跃锋对陈战利及河南恒建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陈跃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75元,由陈跃锋承担3168元,王炳欣承担3707元。
宣判后,王炳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王炳欣将劳务工程分包给陈战利,陈战利组织陈跃锋施工。陈跃锋由陈战利管理,工资由其支付,陈跃锋与王炳欣不发生法律关系。2,陈跃锋在没有驾驶资格、驾驶的机动车未经过年审,不具备安全上路条件,陈跃锋是明知的,陈跃锋对其人身损害存在主要过错或者全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50%的责任错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王炳欣是劳务的发包人,依法应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3)宜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另行改判。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陈跃锋、陈战利承担。
白杨镇政府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白杨镇政府对一审判决第一、第二、第四、第五项均无意见,仅对第三项前半部分让白杨镇政府对王炳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不服,理由:陈跃锋是在自己与他人履行运输劳务活动中受伤的,赚取他劳务费差价的是王炳欣,其受伤是因机械故障引起的,白杨镇政府不是雇主,又不是现场施工组织者,本起事故源于受害人自身过错,与施工合同无关。白杨镇政府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有关上诉人承担责任部分,改判本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陈跃锋针对王炳欣的上诉答辩:陈跃锋与王炳欣存在事实的雇佣关系,有当时在工地干活的证人陈石坡等证人予以证实,陈跃锋是在王炳欣工程施工中受伤,本案中施工现场白灰堆积过多,造成路面过滑,路边没有设防护墙等安全设施,也是陈跃锋出事故的主要原因,故原一审责任比例划分合理合法。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雇主王炳欣应承担赔偿责任。
陈跃锋针对白杨镇政府的上诉答辩:根据《道路工程施工工程协议书》,工程系王炳欣承包白杨镇政府的工程,而王炳欣没有相关的建筑施工资质,白杨镇政府与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一同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炳欣,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的规定,白杨镇政府明知王炳欣无相关资质,而将工程承包给王炳欣,应当与王炳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陈战利针对王炳欣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陈战利与陈跃锋系同乡同村农民,同在王炳欣工地干活,同工同酬。陈战利也是王炳欣雇佣的员工,与陈跃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陈跃锋受伤时所修的道路是王炳欣安排施工的,陈跃锋的实际雇主应该是王炳欣、白杨镇政府及纳米高科有限公司,故此赔偿责任不应该是陈战利。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战利针对白杨镇政府上诉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白杨镇政府违法承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炳欣,从法律意义上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白杨镇政府的上诉。
河南恒建路桥公司针对王炳欣、白杨镇政府共同答辩称:1,一审判决对河南恒建路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2,二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对河南恒建路桥公司承担责任部分均无异议。因此,河南恒建路桥公司认为我方是否承担责任不是本案二审的争议事项。
王炳欣针对白杨镇政府上诉答辩称:对白杨镇政府的上诉无异议。
白杨镇政府对王炳欣的上诉答辩称:白杨镇政府认为王炳欣是直接雇佣人,应当承担责任,白杨镇政府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宜阳县白杨镇政府为改造境内宜老线至工业园区道路,经招投标河南恒建路桥公司中标。2010年7月9日王炳欣分别与白杨镇政府和纳米高科有限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施工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王炳欣在完成路基工程后,将水泥路面的铺设任务交由陈战利等三个施工队进行施工,王炳欣按各施工队完成任务的多少支付报酬。由此可知,王炳欣与陈战利的施工队之间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一审认定陈跃锋作为陈战利施工队的一员与王炳欣自然形成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炳欣称其与陈跃锋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白杨镇政府未按招投标合同将工程承包给第三人河南恒建路桥公司,而是与纳米高科有限公司一同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王炳欣,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应对王炳欣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白杨镇政府称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陈跃锋在施工过程中,驾驶未经年检的机动车存在安全隐患,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操作不当,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在本案中陈跃锋对自己的损害承担50%的责任,王炳欣对陈跃锋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上诉人王炳欣负担1370元,由上诉人宜阳县白杨镇人民政府负担4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