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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铁锤与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北重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通,该公司员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铁锤,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王争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通,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勇,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王铁锤因与被上诉人洛阳洛北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北重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铁锤,被上诉人洛北重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通和王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铁锤原在洛阳市洛北钢厂工作,1999年12月洛阳市洛北钢厂经洛阳市原郊区人民政府批准组建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更名为洛阳市洛北铸钢厂(2010年11月洛阳铸钢厂经洛阳市工商局西工分局批准变更为洛北重工公司现名称)。2006年7月30日王铁锤、洛北重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类型为固定期限(五年)。2009年2月王铁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洛北重工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2013年6月3日王铁锤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同日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161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王铁锤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认为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受理条件,对其劳动仲裁申诉请求不予受理。王铁锤对此不服,遂诉至法院,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铁锤提出的洛北重工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未按规定与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由洛北重工公司举证、王铁锤确认双方2006年签订有劳动合同,履行中因王铁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至今早已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该项诉求应予驳回。关于王铁锤要求洛北重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在2009年即因王铁锤达到退休年龄而使劳动合同达到了法定终止条件而自行终止,并非洛北重工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王铁锤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王铁锤要求洛北重工公司支付社保费用的问题,因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金,社保管理部门可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王铁锤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铁锤承担。
宣判后,王铁锤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合本案案情王铁锤自1996年7月至2006年7月,在洛北重工公司处己连续工作满十年,应2006年8月起与王铁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至今洛北重工公司仍未与王铁锤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铁锤的诉讼请求以诉讼时效为由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无任何可以支持的事实。王铁锤从2006年直至2013年4月19日一直在洛北重工公司单位劳动工作,但2013年4月19日突然人事部通知让王铁锤离厂,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洛北重工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新劳动法实施细则》第65条,洛北重工公司应当对王铁锤支付经济补偿。一审法院对王铁锤的一审关于要求洛北重工公司缴纳相关的社保费用处理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红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洛北重工公司答辩称:2006年答辩人与王铁锤签订了五年的劳动合同,在2011年合同到期后,因此时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因此上诉人要求双倍工资的诉求于法无据,不应当支持。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办理社保的要求又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在公司单位属于农民工,社保部门无法为其办理社保手续,而并非是我公司原因未为其办理社保。2009年2月王铁锤已经年满60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所以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也不符合相关劳动法规定,上诉人的诉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于法有据,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7月30日王铁锤、洛北重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且该合同履行中因王铁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关于王铁锤主张的洛北重工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由于双方合同系到期后终止,王铁锤未提交证明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有力证据,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铁锤主张洛北重工公司因未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时效的规定,认定本案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王铁锤主张洛北重工公司支付社保费用的上诉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铁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