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玲团与董善卿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玲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善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锡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3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玲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善卿,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锡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西贤,伊川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玲团与被上诉人董善卿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2)伊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玲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全,被上诉人董善卿的委托代理人董锡琳、张西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52年,经伊川县人民政府确权,位于原伊川县鸦岭区周村乡董村(现伊川县城关镇董村)北二街面积为五分三厘的宅基为董振标、董三保、董丙午三人管业。原告董善卿原籍为伊川县城关镇董村,系董丙午之子,20世纪60年代,原告到洛阳市参加工作,落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街12号院301室。1965年2月13日,董振标、董三保订立《兄弟和立分单》载明:“董振标、董三保兄弟二人因所住房屋及地基过去已经分析清楚,各住各屋,时因空地修盖房屋不便,同中说和调换,修盖促新,另立分单,以资日后证明,恐后发生纠葛,遂立分单,各执其一为证,计开董三保分得瓦上房(东)一间半,厦子三间长,二门外北半栽(截),中间有介,计八丈二尺二寸长;董振标分到瓦上房(西)一间半,厦子二间长,二门外南半栽(截),中间有介,瓦临街三间,另有风道,除北边八丈二尺二寸长外至街空地完全供在。”1985年12月27日,原告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确认其对位于伊川县城关镇董村北二街面积为177平方米(折合为二分六厘五),四至为东邻董青杰、南临街、西邻郭孟贤、北临董铁毛的宅基地的使用权。另查明:被告玲团系董铁毛妻子,董铁毛系董振标之子,董万荣系董三保之子。董振标、董三保、董丙午系兄弟三人。再查明:被告玲团现居住的临街房屋系被告于1980年代建造。老厦房系被告于1972年建造,后于2008年重新翻新。该房屋所使用的宅基地为原告宅基证上登记的宅基地。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排除妨害纠纷,原告持有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并排除妨害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该宅基地上的原有房屋已不复存在,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原有房屋的价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有房屋、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宅基上的现有房屋系被告家于1980年代所建,系不动产添附。故原告虽然有权主张该宅基地使用权,但原告无权对该宅基地上的现有房屋加以处分。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的价值,故原、被告就此可以协商解决,或就现有房屋作价后另行诉讼解决。被告辩称原告所取得的宅基地使用证系伪造,无证据证明,且被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该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故该院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解称原告现已不属于该村集体的成员,不应当取得该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因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并未被土地管理部门撤销,故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证合法有效,该院对被告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超出民法的最长保护时效之辩解理由没有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玲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退出原告董善卿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土地范围内的土地,并依法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董善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董善卿负担50元,被告玲团负担50元。
宣判后,玲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董善卿解放前已经离开董村,在洛阳工作、居住。一审认定董善卿20世纪60年代到洛阳参加工作,并落户到洛阳市老城区不符合事实。二、本案遗漏当事人。董丙午除被上诉人董善卿外还有其他子女。一审法院推断被上诉人董善卿一人继承董丙午宅基,剥夺其他人的权利,导致本案遗漏当事人。三、被上诉人董善卿解放前后已经离开董村,且其属于城市市民,董善卿在董村早已没有房产,其也无权拥有农村宅基地。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单独加以规定是明确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只有集体成员才能拥有宅基地。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要适用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被上诉人系洛阳市医药局工作人员,住洛阳市老城区人民街,系城镇居民。宅基地使用权是特殊的用益物权,基于它取得上的无偿性,如允许其继承,将使继承人无端受益,有违公平理念,人身依附性决定了它必须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取得、因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消灭而消灭,不产生在不同主体之间的流转(继承)问题;而福利性质决定了如果允许继承,将导致宅基地无限扩大。被上诉人在伊川县城关镇董村根本没有房屋,也无权拥有农村宅基地。四、上诉人玲团合法占有居住祖传老宅已经半个世纪,且有1953年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权证。玲团从上世纪60年代嫁入城关镇董村后一直居住丈夫董铁毛祖传宅院,该宅院1953年经伊川县人民政府确权。上诉人玲团和丈夫先后于1975年、1980年对自家宅院老房子翻新,2009年被告自己建造厢房(有董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为证)。上述房屋至今仍由上诉人居住使用,董村村委和董善卿从未对玲团建房行为提过任何异议,上诉人不存在占有董善卿宅基的任何情形。五、被上诉人依法不能取得农村宅基证,即使已经取得应依法收回。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宅基地使用证有多处涂改痕迹,且在国土资源局没有档案,而且也严重不符现实情况。根据1994年国土普查,农村宅基地清宅均换发了新宅基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提供的1985年宅基使用证早已失效。被上诉人非董村村民,既无宅基地,也无权拥有农村宅基地。伊川县人民政府不应给被上诉人颁发宅基地使用证。即使被上诉人出具的宅基证属实,其取得宅基证违背我国土地管理法相关法律法规,应当予以撤销。被上诉人解放前在董村已没有任何房产,且半个多世纪未在董村居住。六、被上诉人的诉求早已超过民法的最长保护时效。退一步讲,上诉人占有了被上诉人宅基地,上诉人合法占有使用宅基地也应归溯到50年前,这早已超过民法的最长保护时效20年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无权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董善卿答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因继承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取得宅基使用权,且被伊川县人民政府颁证予以确认。虽上诉人参加工作属非农业户口,但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依法确定其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因此,上诉人长期居住被上诉人房屋,并进行维修或改造,但产权并未发生变化,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审理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玲团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以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董善卿为第三人的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2月27日颁发给董善卿(编号191)的宅基地使用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于1985年12月27日为第三人董善卿颁发的编号NO191宅基地使用证。后董善卿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洛行终字第47号行政裁定,裁定:一、准许玲团撤回起诉;二、准许董善卿撤回上诉;三、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不再执行;四、本案诉讼终结。其余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玲团虽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伊川县人民政府颁发给董善卿(编号191)的宅基地使用证,但该行政案件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撤销董善卿的宅基地使用权证,董善卿现仍持有该宅基地使用证,因此其主张宅基使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鉴于董善卿所主张该宅基上的现有房屋系玲团家所建,虽然董善卿有权主张该宅基地使用权,但其无权对该宅基地上的现有房屋加以处分。因玲团并未举证证明该宅基地上现有房屋的价值,故双方就此可另行解决。玲团上诉称本案的诉求已超出民法的最长保护时效,其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玲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玲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爱霞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淑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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