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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龙兴与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魏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兴,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庆喜,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魏文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备战,河南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龙兴与上诉人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龙兴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庆喜、上诉人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张备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下午,原告之子王双在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定鼎立交桥南侧的神州大厦迪尼斯酒店工地内,从一层电梯门坠入负一层电梯井内。工地人员发现后立即拨打120,王双被送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王双伤情为:1、原发重型脑干损伤;2、多发颅骨骨折;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裂伤,2013年3月29日13时39分,王双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双在抢救期间,花费医疗费34964.94元,外出购药花费5040元,其中被告支付23000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公司的筹备组与原告家属达成协议书一份,约定:1、在西工区安监局未对王双事故责任调查结论作出之前,暂由被告向原告垫付250000元作为原告处理王双善后事宜的相关费用,该费用在协议签订生效后3日内由被告向原告垫付;2、待西工区安监局对各方责任确定后,原告可通过司法渠道解决王双死亡赔偿事宜,根据法院有效裁决责任方的赔偿数额,多退少补,对于在王双救治期间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生前收到的工程款,待以后解决;3、原告在协议签订后,西工区安监局作出事故责任判定之前,原告不得再向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提出其他主张和要求。现原告就王双的死亡赔偿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经公安机关调查,王双系工地外墙清洗和喷漆的施工人员,而被告将其工地的外墙漆工程发包给洛阳宏光公司,王双与被告、洛阳宏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及与何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无法查清,经该院释明,原告明确以侵权提起诉讼。王双坠亡的电梯所属工地系被告公司,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公安机关对当时在场人员调查笔录来看,该电梯系未交付使用,且电梯上张贴有“电梯未交工、禁止使用”的警示标志,王双作为成年人,对该电梯未交付使用,有一定的危险性应有判断力,而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有外力致其摔入电梯井的情况下,其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55%。被告作为工地的管理人,电梯处于其管理之下,其采取的措施不足以防范危险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45%。被告与洛阳杭奥电梯公司属合同关系,洛阳杭奥电梯公司对该电梯负有安装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的义务,如被告认为该公司有过错,可向该公司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经其提供的正规票据认定为40004.94元;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为22398.03元×20年=447960.60元;丧葬费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8979元;王双在抢救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该院依法酌定为140元,原告主张的家属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507084.54元,被告承担228188.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损害后果及双方过错程度该院依法酌定为50000元。被告之前支付的273000元应从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王龙兴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28188.04元。二、被告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王龙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被告共支付原告278188.04元,扣除已支付的273000元,余额为5188.04元。如果被告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王龙兴承担3300元,被告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4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宣判后,王龙兴、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龙兴上诉称:我儿王双系被上诉人工地施工人员,不明原因掉进被告施工、管理的电梯井内摔伤医治无效死亡。原审法院判决计算赔偿数额过低,责任划分不当,显失公平。请求判令: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答辩称:王龙兴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王龙兴的上诉请求等。
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应对王双坠入电梯井的行为承担次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首先,王双作为现场施工人员无视安全警告标志,在电梯尚未交工、电梯操控系统尚未安装、电梯门无法正常开启的情况下,强行拨启电梯层门进入电梯致危险发生的行为系其主动行为所致,其行为本身具有重大过错理应自负其责。其次,上诉人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电梯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不存在过错,另外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对施工企业进行了安全教育且在施工现场及电梯旁设置了警示标志履行了善良管理义务,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不应无因担责。其三,王双坠井发生在为其企业工作过程中,也发生在电梯施工作业期间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以坠井事故发生在施工工地,就推定上诉人未尽管理义务存在过错,进而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缺乏法律依据等。请求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龙兴答辩称:1、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2、答辩人之子王双是为上诉人打工而死,王双受伤的地点是上诉人管理的范围之内;3、上诉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龙兴之子王双坠亡的电梯所属工地系上诉人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的工地,该事实清楚。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诉称王双系工地外墙清洗和喷漆施工人员,其已将该工程发包给洛阳宏光建材有限公司,王双坠井发生在为自己企业工作过程中与其无关,对此,本院认为,即便王双系洛阳宏光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其坠井发生在为企业工作期间,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审原告王龙兴有权选择按工伤赔偿或侵权之债主张权利,一审时王龙兴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上诉另称其已将电梯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电梯安装施工资质的企业施工不存在过错等,本院认为,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作为电梯所在工地的管理人对其施工现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管理上存在瑕疵,原审据此划分双方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王龙兴的上诉请求,因王龙兴在本院指定的期间未预交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上诉人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洛阳汇嘉迪尼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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