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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雍、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雍、黄松厚,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梁梦蝶,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申某某因与上诉人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松厚,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灵敏、梁梦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16日登记结婚,于1991年7月24日育有一女申某甲。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对经济、孩子教育等问题产生分歧,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被告刘某某曾于2011年向该院提起离婚之诉,后自愿撤回起诉。现原告申某某以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该院提出离婚诉求,被告刘某某在诉讼中表示同意离婚。关于原、被告诉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事实的认定:1、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以下事实: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临涧北院房产、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桥东商贸城D区国际商业广场房产50%的产权、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紫荆花苑房产、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2、2011年10月10日,原告申某某通过洛阳银行向卜某某转款122万元,其中22万元用于偿还被告刘某某的借款,剩余100万元作为投资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2013年4月10日,卜某某就该100万元给被告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刘某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两分,期限一年。到期还本付息。后卜某某付被告刘某某45万元利息。3、2007年12月3日,被告刘某某、其母李某某与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刘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4—101号房产。2009年11月23日,李某某、刘某某取得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4—101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月7日,被告刘某某与洛阳港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某某购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3—102号房产。2009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某取得了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3—102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诉讼中,被告刘某某提交了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信息、洛阳嘉禾置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收据、李某某存款账户交易信息、赠与书等以证明被告刘某某名下的上述房屋产权系被告父母对刘某某的单独赠与,非夫妻共同财产。4、2013年1月,被告刘某某在洛阳伯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白色大众牌高尔夫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C—TY116。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某某申请对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4—101号房产、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3—102号房产、白色大众牌高尔夫轿车的价值进行评估,并交纳车辆评估费2000元,房产评估费11306元。洛阳市伊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经评估后,作出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豫C—TY116(高尔夫牌FV7144TFATG)小型轿车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52229元。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1幢819号房产价值25万元、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临涧北院21号院4—1—501号房产价值54万元、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桥东商贸城D区国际商业广场2号楼501号(2—5D2)房产价值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二十余年,但被告曾于2011年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撤诉后,双方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告此次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该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原、被告均认可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1幢819号房产、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临涧北院21号院4—1—501号房产、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桥东商贸城D区国际商业广场2号楼501号(2—5D2)房产50%的产权、被告刘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存款20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大众高尔夫轿车一辆,虽然被告辩称该车系其母亲李某某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认定该辆轿车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原告向卜某某转账的100万元投资款及利息,系原、被告婚后,原告通过银行账户汇款给卜某某,双方约定了利息,应视为夫妻共同债权;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并考虑到产权登记等因素,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1幢819号房产、车牌号为豫C—TY116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05020108001170710)内存款17万元归原告申某某所有为宜。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临涧北院21号院4—1—501号房产、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桥东商贸城D区国际商业广场2号楼501号(2—5D2)房产50%的产权、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05020108001170710)内存款3万元及利息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为宜。关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位于洛阳市洛龙区紫荆花苑10号楼3单元201号房产,虽原、被告均认可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因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不具备分割条件,可待取得产权后另行分割。原告诉称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4—101号房产50%的产权、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3—102号房产,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判定上述房产系被告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不动产,且登记在被告名下,应视为只对被告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关于应当按照2010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分配夫妻名下共同房产,即原、被告名下所有房产归被告所有的辩称,因无法查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且原告对此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如依该协议分割原、被告双方名下房产显失公平。被告关于原告在盛归来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判定该笔投资款一部分已转账给卜某某,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且原告洛阳银行账户内已无该笔款项,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原、被告所欠债务及被告关于原告尾号为2018的建设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总额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辩称,因均涉及诸多案外人,且部分案外人未到庭,故该院仅以现有证据无法处理,故被告可待确有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被告刘某某的其他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准许原告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安徽路12号万国银座1幢819号房产、车牌号为豫C—TY116白色大众高尔夫轿车、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05020108001170710)内存款17万元归原告申某某所有。三、位于洛阳市西工区临涧北院21号院4—1—501号房产、位于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桥东商贸城D区国际商业广场2号楼501号(2—5D2)房产50%的产权、被告刘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1705020108001170710)内存款3万元及利息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四、夫妻共同债权10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被告均享有50%的权益。五、驳回原告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40元、保全费5000元、车辆评估费20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房产评估费11306元由原告申某某承担。
申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登记在刘某某名下,位于涧西区珠江路12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4-101(登记为刘某某与李某某共有)和8幢3-102(登记为刘某某)的一套半房产,购买于2008年,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大部分房款都是上诉人交给被上诉人的,该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审判决认定夫妻双方在卜某某处共同债权数额错误。上诉人2011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卜某某账户122万,其中100万作为理财投资年利息30%,2013年4月lO日到期,本息共计145万元。直到上诉人起诉后的2013年7月份卜某某仍然向上诉人承认该投资款本息共计154余万元待离婚诉讼有结论后定全额返还,该事实有卜某某与上诉人的多次通话录音为证。足以说明卜某某后来证实的已还给刘某某45万元是虚假的,而一审法院对该款未做分配。三、上诉人所借李薇的100万元债务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一、答辩人父母出资购买并登记在答辩人名下,系对答辩人的单独赠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此房产为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申某某恶意转移、隐瞒财产,其占有的夫妻共同财产至少为484.8637325万元,对此共同财产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三、申某某对李薇的100万元债务,系申某某伪造的,不应采信。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在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盛归来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款,李薇借款及建设银行2018账户存款,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款项的合理去向,原审法院却以涉及案外人无法处理为由不予处理,即使存在案外人也与案件没有任何关系,明显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豫C—TYll6高尔夫轿车系我母亲单独赠与上诉人,系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原审法院却以夫妻共同财产判决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与婚外女性同居的事实,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过错,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对上诉人的赔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8日签订《婚内财产协议》一份,该《婚内财产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应该将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房产判决给上诉人,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被上诉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为由,否定了该协议的效力。被上诉人将关林经济技术开发区群贸市场2幢38、39号的房产私自处理,该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在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财产清单与一审法院判决确认的夫妻共同财产相差很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并未按照上诉人的答辩意见追究被上诉人隐匿财产、虚构债务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申某某承担。
申某某答辩称:一、关于上诉状所提到的理财款项问题。答辩人申某某从1997年开始就逐步借钱理财,账户上的款项进进出出非常频繁,涉及人员众多,所获盈余分配给投资人以后并没有多大收益,而这些钱除了家庭开销以后,就是购置了一审已经查明的那些房产,在一审时,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对我的账户进行了查询,我并没有隐瞒或者转移资产。因此,一审法院对理财款的数额认定是正确的。二、关于登记在刘某某名下的豫C-TYll6高尔夫汽车问题。上诉人仅依据其母亲所写的赠与证明就认为该车是其个人财产是不能成立的。在我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曾多次给过刘某某钱,我们完全有实力自己买车。况且,刘某某的母亲作为证明人和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其所写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和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某某名下的豫C-TYll6高尔夫汽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上诉人所说的我与其他女性同居存在明显过错问题。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所谓录音证据,时间不明、地点不明、人物不明,录音证据的取得方式不明,录制人是谁依然不明,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四、关于刘某某所说的“协议”问题。这份协议根本称不上“协议”。协议最起码应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而这份所谓的协议是我们吵架后,刘某某自己单方所写的东西,而且并不是以离婚为前提所写的,完全是一时气愤的产物,这些东西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刘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某某和上诉人刘某某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予准许。关于申某某上诉称刘某某名下的位于洛阳市涧西区珠江路十二号街坊洛浦春晓8幢4—101号房产50%的产权和8幢3—102号房产应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申某某不能举证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该房产登记在刘某某名下,根据刘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房产系刘某某父母出资为其购买的不动产,应视为只对刘某某个人的赠与,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申某某关于该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名下的大众高尔夫轿车,虽然刘某某上诉称该车系其母亲李某某对其个人的赠与,但其提供的证据、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该车购置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审认定该辆轿车系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关于双方于2010年所签订的协议分配夫妻名下共同房产问题,即如果申某某不履行上述承诺,则双方名下所有房产归刘某某所有的协议,因无法查明该协议签订的背景,且申某某对此协议内容不予认可,如依该协议分割双方名下房产显失公平,故对此协议不予认可;关于申某某在盛归来投资担保公司的投资款应否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申某某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判定该笔投资款一部分已转账给卜某某,剩余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且申某某洛阳银行账户内已无该笔款项,故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财产及债务问题,可待确有证据时另行起诉。关于上诉人申某某和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申某某和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0元由上诉人申某某和刘某某各负担34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董 艳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淑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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