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元真,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建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红,女,汉族。 上诉人程元真因与上诉人崔建伟、被上诉人李淑红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元真,上诉人崔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淑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分别在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五金市场7号店、5号店经商,之前双方曾结有怨。2013年1月20日15时许,原告程元真酒后与被告崔建伟在洛阳市西工区健康路五金市场被告经商的5号店门口发生纠纷,致使程元真左眼受伤,当日原告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重挫伤;双眼白内障。原告于2013年2月11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原告程元真实际住院三天共花去医疗费880.8元(1319.70元-19天床位费266元-19天住院诊查费38元-19天医疗费物处置费39.9元-19天二级护理95元)。原告住院期间一人陪护。被告崔建伟因殴打原告程元真,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金谷公(行)罚决字(2013)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崔建伟处以行政拘留10天,并处罚款500元。崔建伟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判决驳回了崔建伟的诉讼请求。崔建伟不服提出上诉。洛阳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程元真、被告崔建伟作为在同一市场经商的相邻商户,因琐事原告在被告店门口双方发生纠纷,近而造成打架,致原告左眼受伤。对此,被告崔建伟应承担主要责任(按90%)。原告对此也存在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10%。被告李淑红未参与程元真与崔建伟之间的打架纠纷,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880.8元,住院期间一人陪护,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陪护费为291.71元。原告误工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27230元/年计算,为312.99元。原告请求赔偿其2013年4月18日因脑梗死(多发)及2013年7月8日因外伤性神经性头痛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因无证据能够证明与2013年1月20日二人打架有关,本案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因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三天,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381.95元(1535.5×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被告崔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元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381.95元。2、驳回原告程元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崔建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原告程元真承担420元,被告崔建伟承担100元。(原告已经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上诉人程元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程元真两次住院14天,一审法院仅认定住院一次,与事实不符。在此次殴打事件中,程元真没有人任何责任。程元真的母亲在得知其住院后,半夜来洛阳看程元真,结果从立交桥掉下,经抢救无效身亡,给程元真造成巨大精神伤害,崔建伟应支付程元真精神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2013)西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支持程元真的一审诉讼请求。 崔建伟辩称:1,崔建伟没有将程元真左眼打伤,程元真住院只能认定2天。此事是由程元真酒后故意滋事造成,金谷分局对我的处罚错误,程元真应承担全部责任。程元真的母亲与我没有因果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判。 上诉人崔建伟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崔建伟没有将程元真左眼打伤,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认定程元真的医疗费、陪护费、误工费、交通费有误。3,崔建伟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行政判决,已申请再审,此案应中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2013)西民一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并中止本案的审理。2,诉讼费由程元真承担。 程元真辩称:此案有公安局的记录和二院出示的原始记录。医疗费是法院根据票据认定的。住院是有人陪护的,且可以让陪护人员到庭。程元真虽已经60岁了,但还是在做生意,有误工费。交通费按法院认定。该案件中止不合理。 被上诉人李淑红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崔建伟殴打程元真,由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于2013年8月22日作出金谷公(行)罚决字(2013)21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行终字第17号行政判决为证。崔建伟上诉称其已申请再审,此案应中止审理,但崔建伟没有向法院提交再审已立案的证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一审判决崔建伟承担主要责任(按90%),程元真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一审依据洛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出院证上显示陪护一人的证明来计算程元真的医疗费用和陪护费用正确。因程元真是个体商户,虽已60岁,但因其工作性质不受年龄限制。故一审判决其有误工费并无不当。对程元真上诉要求崔建伟赔偿其因脑梗死(多发)二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的主张,其可待有新证据再另行主张。另外程元真要求的精神损失费,因未对其造成本人的严重伤害,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因程元真住院3天,一审酌定5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程元真负担400元,由崔建伟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刘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春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