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3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兰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负责人:毛新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霞,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浩,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代表人:马玉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玉宏,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贯营,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跃杰,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帅帅,男,汉族。 上诉人胡兰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贯营、鲁跃杰、郭帅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兰兰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安、中国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王秋霞、人民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李浩和刘建伟、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宏和郭书铭,被上诉人郭帅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贯营、鲁跃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9日12时10分,被告李贯营驾驶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洛宜快速通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洛宜快速通道与同力大桥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洛宜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驶郭帅帅驾驶的豫CMM40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豫CMM405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客亢晓利、耿慧娜当场死亡,王玉红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郭帅帅、胡兰兰、许哲锋、王向飞、张更强、石京川、张振国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公交认字(2012)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贯营、郭帅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亢晓利、耿慧娜、王玉红、郭帅帅、胡兰兰、许哲锋、王向飞、张更强、石京川、张振国无责任。胡兰兰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次日转入解放军150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挫裂伤并出血;2、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3、左踝部软组织挫伤;4、左侧外踝骨折;5、左侧踝关节腔积液。住院40天,期间需陪护2人,花去医疗费25060.05元。2013年3月7日经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兰兰为轻度智能障碍。2013年3月25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胡兰兰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300元。胡兰兰有未成年子女二人,长子杜悦铭2001年9月23日生,长女杜晗悦2007年1月16日生。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寿垫付原告胡兰兰医疗费19060.05元,生活费4000元,共计23060.05元。另查明,被告李贯营驾驶的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驰航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李贯营,该车挂靠在被告驰航公司。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发生事故时,郭帅帅是受中国人寿的指派执行工作任务。 原审法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贯营、被告郭帅帅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责任划分合理。原告胡兰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被告李贯营、郭帅帅应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120000元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与郭帅帅按责任比例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郭帅帅是执行工作任务,故被告郭帅帅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承担。因被告驰航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故其对被告李贯营应承担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同一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为多人,受害人王向飞已另案起诉,其他受害人在诉讼时效内没有向法院起诉,法院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本案原告胡兰兰与宜民一初字(2014)第8号案中原告王向飞所得赔偿额应根据各自损失比例确定。原告胡兰兰曾多次与被告中国人寿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最后一次协商时间为2013年6月份,被告中国人寿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提出原告胡兰兰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胡兰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同时具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故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胡兰兰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并出血,且病历显示有浅昏迷状态,符合中型颅脑损伤的特征,依据《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最长为180天,其他诊断误工日均少于180天,故胡兰兰的误工时间按180天为宜。胡兰兰花去医疗费25060.05元,扣除被告中国人寿垫付的医疗费19060.05元,胡兰兰实际支付医疗费2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李贯营、郭帅帅已受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只能就物质损失请求赔偿,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胡兰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2301.8元(20492元/年÷365天×41天)、误工费10105.6元(20492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30099.8元(7524.94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9057.9元、交通费614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57129.1元。根据损失比例,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原告胡兰兰应得份额为3285.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应得4416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8368.1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4184.1元,被告中国人寿承担50%计4184.1元,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10元,由被告李贯营承担655元,被告中国人寿承担655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应承担的数额共计4839.1元,扣除已经支付胡兰兰的生活费4000元,还应支付839.1元。被告中国人寿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因原告没有起诉,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兰兰5163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原告胡兰兰839.1元;三、被告李贯营赔偿原告胡兰兰655元;四、被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对第三项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胡兰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5元,减半收取1822.5元,由被告李贯营承担911.2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911.3元,该款暂由原告胡兰兰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胡兰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一审时提供了“2011年至2013年张丰田与胡兰兰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三份,杜兴杰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宜阳县香鹿山镇盛世祥龙酒店为杜兴杰出具的证明一份,宜阳县香鹿山镇盛世祥龙酒店2012年1月、2月、3月份胡兰兰工资表复印件三份”。证明胡兰兰自2011年至今一直在宜阳县城关镇租房居住,宜阳县公安局城关镇派出所在上诉人的租房协议上加盖暂住人口管理专用章予以证实,况且两个孩子均在县城上学(附宜阳县清华园实验小学和宜阳县城关镇中学证明及票据)。上诉人的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同时具备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两个条件,依法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以及相关的工资收入证明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用。2、根据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1月28日的委托,洛阳精益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胡兰兰做智能障碍评定,鉴定意见是,被鉴定人胡兰兰智能为:轻度智能损伤;根据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2013年3月22日的委托,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兰兰在车祸中受伤,致脑挫裂伤并出血、额面部多处软组织擦伤、左髁部软组织损伤、左侧外髁骨折、左侧髁关节积液等。现遗留的后遗症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玖级伤残。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委托上诉人鉴定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3月2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一审法院并没有适用最高法的司法解释,而是适用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错误。3、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因脑挫裂伤并出血,昏迷不醒。根据实际情况医院要求陪护二人(有医院出具的证明,需要二人护理),但一审判决却按一人计算护理费与本案事实不符,依法应当纠正。4、上诉人的手机在本次事故中丢失,该手机是上诉人在2011年12月份委托贾媛为上诉人购买的,上诉人给贾媛支付4500元,该手机发票是记载贾媛的名字,但实际所有人是上诉人胡兰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请求:l、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人民财保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胡兰兰各项损失167176.8l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7812.55元,误工费32730.4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财产损失4500元,交通费614元。不足部分由李贯营、鲁跃杰、驰航公司、郭帅帅和中国人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 人民财保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兰兰对人民财保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胡兰兰的起诉是基于2012年4月19日因车祸所遭受的身体伤害,2012年5月10日交警部门也做出了事故认定,因此诉讼时效的起算应在2012年5月10日之前。事故发生后,胡兰兰从没有向上诉人公司、驰航公司、李贯营、鲁跃杰任何一人主张过权利,仅同中国人寿进行了协商。人民财保和中国人寿是一种按份责任,胡兰兰向中国人寿主张权利,并不能导致对其他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截止2013年5月9日,一年的诉讼时效期满,并未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而胡兰兰在2013年12月25日才起诉,因此胡兰兰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兰兰对人民财保的诉讼请求。 驰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兰兰对本案中李贯营、鲁跃杰和驰航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定驰航公司系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单位,系查明事实不清。鲁跃杰到驰航公司购买车辆,双方约定在鲁跃杰未支付完银行贷款前,驰航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故将该车辆登记在驰航公司的名下。驰航公司从未收取过任何管理费用,驰航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贯营,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一审法院在案件的审理中,程序不当。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胡兰兰对驰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人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4月19日,李贯营驾驶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郭帅帅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郭帅帅所驾驶车辆的乘客中三人死亡,七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将受伤人员送往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2012年5月10日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郭帅帅和李贯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该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较大,从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12月宜阳县政府及交警大队一直在协调该事故的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由中国人寿垫付了全部金额共计2392290.18元。并达成协议由中国人寿代为追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寿只承担50%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应当预留其他受害人保险份额后,剩余部分应由双方各承担50%,而一审判决却不顾上述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现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胡兰兰针对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因为其他受害人已经调解解决,并未起诉,无法预留份额。对于中国人寿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因为一审并未提出诉讼请求,故不应处理。对于人民财保的上诉,胡兰兰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2013年才做出伤情鉴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此起算。关于驰航公司因其是登记车主,从中谋取利益,一审判决李贯营和驰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应予维持。除了胡兰兰上诉部分,其他要求维持原判。 驰航公司针对各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除了驰航公司的上诉部分,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要求维持原判。 人民财保针对各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除了人民财保的上诉部分,其余要求维持原判。 中国人寿针对各上诉人的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除了中国人寿的上诉部分,其余要求维持原判。 李贯营、鲁跃杰和郭帅帅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李贯营和郭帅帅二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二人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李贯营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责险,故人民财保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郭帅帅车上伤亡人员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胡兰兰发生交通事故后,有关事故赔偿问题一直在交警部门协商调解,且在2013年1月申请进行伤残程度鉴定,故其在2013年12月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人民财保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贯营驾驶的豫CA5026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驰航公司作为车主在车辆登记部门备案,驰航公司又以自己名义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原审认定驰航公司为该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因本次事故受害人人数众多,其中部分受害人并未起诉,故本案中无法为其预留交强险的份额,中国人寿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胡兰兰的赔偿标准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胡兰兰虽然户籍显示为农业户口,但根据胡兰兰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事发时胡兰兰已在宜阳县城生活多年,且其主要生活来源亦来自城镇,故胡兰兰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胡兰兰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0442.62元×20年×20%=81770.48元;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时间问题,胡兰兰经医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并出血,且病历显示有浅昏迷状态,符合中型颅脑损伤的特征,依据《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型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最长为180天,其他诊断误工日均少于180天,故胡兰兰的误工时间按180天为宜,原审认定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按照胡兰兰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100元/月,误工费为:2100元/月÷30天×180天=126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审法院查明需二人陪护,故应按二人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为:20442.62元/年÷365天×41天×2人=4592.5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2)×13732.96÷2×20%+(18-6)×13732.96÷2×20%=24719.33元。关于胡兰兰的其他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胡兰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410元、护理费4592.59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719.33元、交通费614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元,以上共计129246.4元。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胡兰兰所得份额为3285.2元,死亡伤残限额内所得44165.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80485.4元(不含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10元),由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计40242.7元,中国人寿承担50%计40242.7元,鉴定费、复印费共计1310元,由李贯营承担655元,中国人寿承担655元。综上,人民财保应承担的数额共计87693.7元,中国人寿应承担的数额共计40897.7元,扣除已经支付胡兰兰的生活费4000元,还应支付36897.7元。胡兰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胡兰兰87693.7元; 三、变更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一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赔偿胡兰兰36897.7元; 四、驳回胡兰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应负责任的原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5元,由上诉人洛阳市驰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7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承担10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1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陈加胜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