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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红良与朱武子及原审被告孙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武子,又名朱武志,男,汉族。 原审被告:孙红梅,女,汉族。 上诉人胡红良因与被上诉人朱武子及原审被告孙红梅买卖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红良,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武子,又名朱武志,男,汉族。
原审被告:孙红梅,女,汉族。
上诉人胡红良因与被上诉人朱武子及原审被告孙红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4)宜民四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红良,被上诉人朱武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武子系水泥制品个体工商户。被告胡红良承包宜阳县北城区纬一路工程期间原告朱武子为其提供水泥管道,由胡红良管理人员出具货物收据。2013年2月18日,原告朱武子向胡红良讨要货款时,被告胡红良的会计孙红梅为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一份,载明了货物的型号、数量、单价以及货款总额,共计29365元。被告胡红良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朱武子向被告讨要货款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胡红良因承包修路工程购买原告朱武子的水泥制品,应支付对应的货物价款。原告朱武子持被告胡红良及其会计孙红梅出具的结算单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红良辩解结算单上的签名非其所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孙红梅能够证明胡红良因修路与原告朱武子存在买卖关系,故被告胡红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买卖双方系原告朱武子与被告胡红良,孙红梅不是买卖合同的双方,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应由被告胡红良承担,故被告孙红梅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红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给朱武子货款29365元。二、驳回朱武子对孙红梅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由被告胡红良负担。
胡红良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把不存在的债务判给上诉人偿还,明显错误。1、朱武子向原审提交书证“结算单”上上诉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系伪造。第一,上诉人2013年2月18日因为交通事故在郑州,不在宜阳县;第二,孙红梅也认可上诉人不在宜阳县;第三,“胡红良”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写;第四,“结算单”上的日期、计算数额有明显改动的痕迹。2、出具“结算单”的孙红梅没有出具结算单的资格,她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应该是孙红梅个人的行为,应有其本人负责。原审判决孙红梅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二、原审程序违法,剥夺了上诉人要求鉴定的权利,应予撤销。原审在上诉人对“结算单”质证时,上诉人发现“结算单”上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写,因此而申请对“结算单”上“胡红良,2013、2、18”字样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径行判决,属于程序违法。综上,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朱武子口头辩称:2013年2月18日结算单是胡红良本人所签字,如果不是他本人签的,可以申请鉴定。被上诉人多次叫胡红良算账,胡红良叫孙红梅把结帐单一张一张核对后出具了结算单,让胡红良签字交给我的。原审判决正确,望驳回胡红良上诉请求。
孙红梅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胡红良承认2013年2月18日其叫孙红梅为其帮忙。
本院认为:胡红良2013年2月18日雇佣孙红梅帮忙一事,已经胡红良认可。而2013年2月18日朱武子持胡红良管理人员出具的收到条,由孙红梅算账后又为朱武子出具29365元结算单的事实,也经孙红梅证实。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朱武子与胡红良之间存在水泥制品供货关系的事实,并作出胡红良向朱武子支付29365元货款的判决,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2月18日“结算单”上“胡红良”的签名是否为胡红良本人所写的事实,一审时,胡红良并未按照合议庭给其规定的时间递交鉴定申请书,其已经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案件已有证据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未违法。二审期间,胡红良未向法庭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也未提交新的证据来证明不欠朱武子货款的事实,故胡红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4元,由胡红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刘 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