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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发堂、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与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董发堂,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6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董发堂,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李民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屈大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伟民,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健,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董发堂、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鹏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东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洛开民初字第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发堂,上诉人河南鹏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洋,被上诉人洛阳东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伟民、吴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河南鹏劳公司一拖办事处发布招工信息,中国一拖公司诚聘冲压工,被告董发堂到被告河南鹏劳公司应聘。2012年4月23日被告董发堂经被告河南鹏劳公司派遣至原告洛阳东晨公司工作。2013年8月15日,被告洛阳东晨公司将被告董发堂退回河南鹏劳公司。2013年8月16日,被告河南鹏劳公司同意了被告董发堂提出辞职的申请并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同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013年1月1日,原告洛阳东晨公司与被告河南鹏劳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合同主要内容为河南鹏劳公司与被派遣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支付工资和办理社会保险,合同期限2013年1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2012年7月到2013年8月,原告洛阳东晨公司与被告河南鹏劳公司的工资结算表显示,原告洛阳东晨公司没有扣除被告董发堂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被告河南鹏劳公司。被告河南鹏劳公司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被告董发堂。被告董发堂在社保部门已开设社保账户,2012年5月到2013年10月期间处于欠缴状态。被告董发堂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89.83元。被告董发堂工作期间加班天数为12天。2013年10月12日,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新劳仲案字(2013)第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主要内容如下:1、洛阳东晨公司支付董发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834.75元;2、洛阳东晨公司给董发堂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以社保中心计算标准为依据);3、洛阳东晨公司给董发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4、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洛阳东晨公司和被告董发堂均对裁决不服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随工资发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洛阳东晨公司、被告河南鹏劳公司没有代扣代缴被告董发堂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并且将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包含在工资中支付给被告董发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洛阳东晨公司、被告河南鹏劳公司应为被告董发堂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董发堂诉求“洛阳东晨公司补缴董发堂社会养老保险金9523.22元(含滞纳金917.26元)及医疗、失业、公积金等各项社会保险”,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性质,被告董发堂不属于未开户且不能补缴导致无法享受社保待遇的情况,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被告董发堂应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洛阳东晨公司、被告河南鹏劳公司均没有给被告董发堂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董发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原告洛阳东晨公司与被告河南鹏劳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被告董发堂实际工作一年四个月,经济补偿金为2834.75元(1889.83元/月×1.5个月=2834.75元)。关于被告董发堂主张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应支付加班工资,从原告洛阳东晨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看出,工作期间被告董发堂除去补休天数实际加班12天,原告洛阳东晨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河南鹏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对支付加班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加班工资的差额为1042.66元(1889.83÷21.75x100%x12=1042.66元)。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被告河南鹏劳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被告河南鹏劳公司应给被告董发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董发堂经济补偿金2834.75元;二、原告(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原告)董发堂加班工资1042.66元;三、原告(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给被告(原告)董发堂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六、上述各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驳回原告(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八、驳回被告(原告)董发堂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元,由原告(被告)一拖(洛阳)东晨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原告)董发堂各承担10元。
宣判后,董发堂、河南鹏劳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董发堂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认定董发堂加班时间为12天有误,董发堂实际加班时间应认定为42.5天,洛阳东晨公司在2012年7月、8月、9月三个月减去加班天数共30.5天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这三个月董发堂未全勤上班的原因是洛阳东晨公司因生产任务不饱满,而给派遣工放假,不属于洛阳东晨公司给董发堂安排的换休或者调休。2、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欠缴社保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的争议,人民法院应该受理。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3、因河南鹏劳公司没有给董发堂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造成董发堂养老保险金损失48480元,洛阳东晨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董发堂的养老保险金全部缴纳,在洛阳东晨公司未欠缴的话,按照社会统筹退休后每月工资可以拿到2200元左右,因欠缴董发堂的社会养老保险费用,现董发堂退休后每月只能拿到1998元,给董发堂造成每个月202元的损失。河南鹏劳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洛阳东晨公司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请求:1、改判洛阳东晨公司支付董发堂加班工资3692.77元;2、改判河南鹏劳公司为董发堂补缴2012年5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保险金9523.22元(含滞纳金917.25元)及医疗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洛阳东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改判河南鹏劳公司赔偿董发堂经济损失48480元,洛阳东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河南鹏劳公司答辩称:董发堂的第一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其第二项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正确,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其第三项请求无事实理由支持,应予以驳回。
河南鹏劳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向董发堂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公司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有董发堂签字认可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该通知明确显示是董发堂向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的,而且董发堂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提出辞职的理由是我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我公司根本无须向董发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董发堂的加班费已经向其足额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其加班费的情形。董发堂主张加班费,其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董发堂并不存在其他加班的事实,而且我公司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董发堂加班费属认定事实有误。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董发堂承担。
董发堂答辩称:董发堂的用人单位为河南鹏劳公司,用工单位为洛阳东晨公司,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二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当为董发堂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加班费。
被上诉人洛阳东晨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有关加班费问题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董发堂的要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一般实行综合工时制,如果经公司认可确需加班的,随后以调休或补休的形式进行冲抵,如不能调休或补休,按规定发给加班费用。董发堂实际出勤天数为329天,仅比应出勤天数多出12天,也就是说被答辩人董发堂所主张的加班42.5天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二、关于各项社会保险问题。被答辩人在与河南鹏劳公司订立劳动合同时并未将其个人社会保险关系按规定办理转入接续;答辩人与河南鹏劳公司经了解,被答辩人董发堂在与河南鹏劳公司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仍然在洛阳市失业机构按月领取失业金,董发堂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三、有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董发堂是与河南鹏劳公司之间订立的劳动合同,答辩人并非实际用人单位,被答辩人董发堂该项主张所对应的主体不适格。另根据河南鹏劳公司在劳动仲裁以及案件一审阶段提出的证据表明,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系被答辩人首先提出,依法不属于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不能成立。四、有关损失赔偿责任问题该项请求就本案来说,并不属于二审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并且被答辩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请求依法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董发堂在劳动仲裁以及一审诉讼时,均未提出要求河南鹏劳公司及洛阳东晨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其该部分上诉请求超于原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因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对董发堂该部分请求未予审理正确。洛阳东晨公司、河南鹏劳公司均未给董发堂缴纳社会保险费,董发堂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董发堂实际出勤天数为329天,比应出勤天数多出12天,其余时间董发堂实际处于休息状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加班时间及相应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董发堂、河南鹏劳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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