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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志平、洛阳市西工区陈作成儿童乐园(以下简称陈作成儿童乐园)与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裴志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陈作成儿童乐园。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裴志平,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书跃,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陈作成儿童乐园。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负责人:陈作成,该乐园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裴志平、洛阳市西工区陈作成儿童乐园(以下简称陈作成儿童乐园)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裴志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跃,上诉人陈作成儿童乐园的委托代理人冯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裴志平到陈作成儿童乐园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作成儿童乐园也未为裴志平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8月7日,因陈作成儿童乐园发生营业款丢失事件,乐园经理张涛让裴志平回去等候处理,2013年8月18日,张涛告知裴志平不用再回乐园工作,但没有说明理由。裴志平自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在陈作成儿童乐园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55.75元。2013年12月31日,裴志平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陈作成儿童乐园补缴裴志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2.陈作成儿童乐园支付裴志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3.陈作成儿童乐园支付裴志平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1800元;4.陈作成儿童乐园支付裴志平双倍工资37921元。2014年1月20日,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3)第349号裁决书,认为裴志平在陈作成儿童乐园工作期间,陈作成儿童乐园没有与裴志平签订劳动合同,没有为裴志平办理社会保险,存在过错;裴志平要求双倍工资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决:1.由陈作成儿童乐园为裴志平补缴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由裴志平承担,单位部分由陈作成儿童乐园承担(具体数额由社保机构核准);2.由陈作成儿童乐园支付裴志平经济补偿金3676元;3.对裴志平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后裴志平与陈作成儿童乐园均不服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应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裴志平从2011年11月20日到陈作成儿童乐园工作时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并且陈作成儿童乐园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与裴志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陈作成儿童乐园自始至终未与裴志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向裴志平支付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并非裴志平按劳所得的报酬,应是对陈作成儿童乐园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制定的惩罚措施,故应自2012年11月20日起视为该争议发生之日,裴志平应于一年内主张权利,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仲裁委认为裴志平已超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该院对裴志平主张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裴志平与陈作成儿童乐园之间应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8月18日,陈作成儿童乐园经理并未说明正当理由而辞退裴志平,属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裴志平可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可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主张陈作成儿童乐园支付赔偿金,现裴志平要求陈作成儿童乐园支付四倍的经济补偿金,应认定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8日终止。故陈作成儿童乐园应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裴志平支付赔偿金,根据裴志平的工作年限及收入情况赔偿金即为7823元。裴志平提出的按经济补偿金的四倍支付的主张属将经济补偿金、劳动行政部门责令赔偿金、赔偿金三项重复计算的情形,该院不予采信。裴志平主张的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的依据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而裴志平与陈作成儿童乐园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并不属于该法律规定的三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故该院对裴志平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职工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保手续或缴纳社保费用所引起的纠纷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纠纷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对陈作成儿童乐园是否承担被告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该院不予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陈作成儿童乐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被告)裴志平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823元;二、驳回原告(被告)裴志平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洛阳市西工区陈作成儿童乐园的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裴志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裴志平于2013年10月25日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并提交书面仲裁申请,该日应是裴志平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也是仲裁委受理案件之日,从2012年11月20日双方发生争议至2013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不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且裴志平在此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仲裁时效中断。2、一审驳回裴志平要求陈作成儿童乐园为裴志平补缴社会保险的判决,侵害了裴志平的利益。由于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前置的程序,对仲裁裁决陈作成儿童乐园应为裴志平补缴社会保险,虽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但法院对仲裁裁决陈作成儿童乐园为裴志平补缴社会保险,法院不能一概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要求陈作成儿童乐园支付裴志平双倍工资37582元;2、要求陈作成儿童乐园补缴裴志平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的社会保险。
针对裴志平的上诉,陈作成儿童乐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裴志平要求支付双倍工资超过仲裁时效是正确的,裴志平本人并没有在仲裁时效前要求赔偿双倍工资。裴志平要求补缴保险的请求,不属于二审法院受理范围,应不予支持,请求驳回裴志平的上诉请求。
陈作成儿童乐园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裴志平于2014年2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要求陈作成儿童乐园向其支付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等,后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判决陈作成儿童乐园支付裴志平经济补偿金7823元,对此陈作成儿童乐园不服,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陈作成儿童乐园不支付裴志平经济补偿金7823元。
针对陈作成儿童乐园的上诉,裴志平答辩称:从儿童乐园提交的上诉状中,不能看出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因此,法院应予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对于裴志平要求双倍工资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因裴志平从2011年11月20日到陈作成儿童乐园工作时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并且陈作成儿童乐园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与裴志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陈作成儿童乐园自始至终未与裴志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应从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向裴志平支付双倍工资,该双倍工资并非裴志平按劳所得的报酬,应是对陈作成儿童乐园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制定的惩罚措施,故应自2012年11月20日起视为该争议发生之日,裴志平应于一年内主张权利,其已超过仲裁时效,虽然裴志平上诉称该请求不超过仲裁时效,但根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裴志平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裴志平要求陈作成儿童乐园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因该主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由于陈作成儿童乐园并未说明正当理由而辞退裴志平,属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原审判令陈作成儿童乐园向裴志平支付7823元的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裴志平、陈作成儿童乐园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裴志平、洛阳市西工区陈作成儿童乐园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