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二刚,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晓强,男,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高卓,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二刚因与马晓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薛二刚和马晓强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马晓强与薛二刚(在汝阳县陶营乡柿元村西大街开设“洛阳国一摩托车跑车行”)通过淘宝网认识,并看中了薛二刚的一辆二手CBR227型摩托车,双方通过QQ聊天确定了买卖相关事宜,确定该车价格为11700元,车辆托运费用由马晓强承担。2013年6月9日马晓强通过银行转账向薛二刚支付预付款2000元,7月6日马晓强收到货运公司托运来的摩托车并由货运公司代收剩余购车款9700元。收到车后,马晓强在验车过程中发现该车存在打火、成色问题,不符合之前双方约定的标准。在与薛二刚协商后,7月8日,马晓强便将该车通过物流退给薛二刚,由物流公司代收已付给薛二刚的购车款。在摩托车运至薛二刚所在地时薛二刚拒绝提车,后汝阳县本地的工商所、消费者协会介入协调此事,薛二刚于8月1日将车提走,却没有将购车款退给马晓强。双方在争议的解决方式是退款还是换车上产生争执,马晓强便在网络上发帖将此事予以公开,帖文中除叙述事情经过外,夹杂有攻击薛二刚为骗子的言语,该帖文又被其他网民转载评论后,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工商部门又将网帖的解决一并纳入调解,后来马晓强删除了部分网帖,一些网帖由于网站限制而无法删除。工商部门在调解过程中,马晓强同意薛二刚退1万元购车款以了结此事,但薛二刚要求马晓强必须全部删帖并要在网上公开进行道歉后才能退还购车款,最终没有对双方纠纷达成调解。薛二刚诉讼中认为马晓强在网上发帖对薛二刚的生意停业及个人声誉造成一定影响,而要求马晓强赔偿损失并恢复名誉。 另查明:双方在摩托车买卖中的运费1470元全部由马晓强支付,包括买时运费600元和退货时运费870元(因退货时含有委托物流公司代收货款业务,运费较高)。 原审法院认为:马晓强和薛二刚通过网络QQ聊天订立的摩托车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双方订立的网络买卖协议的标的物是二手摩托车,虽然对于二手摩托车质量没有明确的国家或行业标准,但是应该符合通用标准或者交易习惯。本案中马晓强收到薛二刚交付的摩托车后在合理期间内进行了验收,并及时将验收情况通知了被告。原告验收过程中发现了摩托车存在成色、打火方面的问题,不符合一般的标准,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构成了根本违约,马晓强有权解除合同,况且在工商部门调解时薛二刚也同意解除合同,因此对于马晓强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薛二刚应该将马晓强已经支付的货款及相应的运费退还给马晓强。对于马晓强主张被告支付利息469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薛二刚辩称马晓强的网络发帖行为对其生意造成了经济损失,个人名誉造成了损害,从而主张马晓强进行赔偿,从合同履行角度而言,马晓强采用了网络发帖这一并不恰当的方式以扩大影响,增加砝码,试图解决纠纷,客观上造成了薛二刚生意停业和被告个人名誉损害,对合同的解除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考虑马晓强自身的过错,法院酌定薛二刚退还马晓强9000元货款及运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薛二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马晓强货款及运费9000元。二、驳回马晓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薛二刚承担。 薛二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且认定事实错误,马晓强未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卖给他的车质量有问题。薛二刚自始至终不同意解除合同。二手摩托车没有相关的国家标准。旧车性能不能和新车作比较。综上,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马晓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切费用由马晓强承担。 马晓强针对薛二刚的上诉请求,作出如下答辩:薛二刚提供的摩托车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请求法院判令合同解除,并返还马晓强购车款以及利息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马晓强和薛二刚通过网络达成了买卖二手摩托车的买卖合同,虽然双方对于摩托车的质量标准和要求并未做出明确的约定,但马晓强在收到货物后及时提出了质量异议,双方对质量问题也进行了协商,且马晓强已将摩托车退回薛二刚处。此后双方未就相关问题妥善解决,互不信任,致使合同继续履行已经不可能实现,双方在工商部门主持调解的过程中,均同意退车退款,对此事实相关的证据可以予以佐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薛二刚退还马晓强货款及运费共计9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薛二刚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应当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二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