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底晓辉,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治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田,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贾飞因与上诉人马龙运及被上诉人李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飞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底晓辉,上诉人马龙运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被上诉人李会霞的委托代理人赵新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在原审主持调解下,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马龙运、李会霞自愿于2014年3月19日前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贾飞人民币340万元,被告马龙运、李会霞互负连带责任。如到期不能偿还,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关于李学义以龙运房地产公司名义收取甲方的100万元,被告马龙运、李会霞不予认可,与被告马龙运、李会霞无关。三、其他无争执。案件受理费19400元、保全费6000元由原告贾飞承担。”本案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马龙运于2013年元月5日出具借贾飞500万元借据一份,并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14日两次收到贾飞转帐共计190万元。其余款项的支付方式不明。马龙运在2013年6月23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10月21日、2014年1月13日分四次通过付昊转付贾飞50万元、100万元、30万元、30万元,共计210万元。原审被告马龙运、李会霞于1992年3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5月28日在汝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另查明,在原审诉讼期间,原审原告贾飞依案外人陈自红的房产及车辆为担保,申请财产保全。原审在2013年12月份,分别对原审被告马龙运的三辆汽车及原审被告李会霞在洛阳的一套房产采取保全措施。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审被告马龙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认知,其对自己出具的500万元借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借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马龙运辩称只收到贾飞190万元的说法,因其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证实未收到其余款项,本院无法支持。李会霞在马龙运借款时与马龙运系夫妻关系,按照有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李会霞应同马龙运一起对马龙运所负债务承担还款义务。对于李会霞辩称马龙运借款系个人行为,其没有将该款项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偿还义务的说法,因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无法支持。对于该借据,因没有显示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且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双方说法不一,应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马龙运借贾飞500万元,之后分四次给付贾飞共计210万元,下余290万元未还。贾飞在2013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时,要求马龙运、李会霞偿还借款本金及至履约之日的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对于马龙运、李会霞应该承担的剩余借款,应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系原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纠纷,原审在案外人李学义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案外人李学义与原审原告贾飞及龙运房地产公司之间的其他纠纷予以确认,违反法律规定,原审调解书应予撤销。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撤销(2013)汝民初字第1003号民事调解书。2,原审被告马龙运、李会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审原告贾飞借款29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原审被告马龙运、李会霞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原审原告贾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审原告贾飞承担10670元,由原审被告马龙运、李会霞承担28130元。保全费6000元,由原审原告贾飞承担1650元,由原审被告马龙运、李会霞承担4350元。 上诉人贾飞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将被上诉人支付的借款利息80万元计入偿还借款本金,是认定事实不清。1,马龙运于2013年1月5日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其借款的事实。2,马龙运庭审中提交的自行打印的银行明细能够证实其借款的事实。3,贾飞与马龙运签订的《和解协议》,一审法院对马龙运所做的《询问笔录》、马龙运庭审中提交的《电话录音记录》能够互相印证截止2013年12月8日,马龙运借款尚有400万元未能偿还且能够证实借款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即便《和解协议》不能作为对马龙运不利的证据,但此时马龙运已经支付了贾飞借款本金及利息210万元,早已超过了其认可的190万元。在此情况下仍愿再给贾飞支付340万元并承担利息。马龙运的行为与日常生活经验根本相悖,这充分印证了借款400万元本金的事实。在《询问笔录》及《电话录音》中均能证实该借款口头约定有利息,且马龙运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8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两被上诉人共同连带偿还贾飞借款370万元并自2013年1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马龙运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2014)汝民再字第1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贾飞起诉马龙运证据不足。贾飞仅向马龙运交付了190万元,其他贾飞没有交付证据。二、一审(2014)汝民再字第1号判决程序违法。汝阳县法院受理本案管辖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还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一审原告承担。 贾飞在庭审中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马龙运在庭审中辩称:同其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李会霞辩称:马龙运是否借贾飞款项,李会霞本人并不知情,马龙运也没有将所借款项用于共同生活,所以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会霞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2013年1月5日,马龙运向贾飞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借到贾飞现金500万元整马龙运”。马龙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认知,马龙运对自己出具的500万元借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上诉人马龙运称自己只收到贾飞190万元,已归还210万元,现已不欠贾飞款项。从马龙运称2014年1月14日之前只收到贾飞190万元,马龙运于2013年10月21日前已付贾飞180万元。但在2014年1月14日双方的《调解协议》中又称其欠贾飞340万元,并于2014年1月13日又归还贾飞30万元。可以看出马龙运陈述相互矛盾。故马龙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借据,因没有显示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且对于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双方说法不一,应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上诉人贾飞上诉称马龙运其中还款80万元应为归还利息的说法,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发生在马龙运与李会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会霞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李会霞应与马龙运对本案所涉款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另外在二审时上诉人马龙运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因上诉人马龙运在一审时对管辖权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044元,由贾飞负担12125元,由马龙运负担189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 刘 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