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传贵,女,汉族。系陈玉发母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香莲(曾用名王玉莲),女,汉族。系陈玉发妻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月,女,汉族。系陈玉发长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冠华(曾用名陈杰),男,汉族。系陈玉发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子华,女,汉族。系陈玉发次女。 三上诉人法定代理人:王香莲,基本情况同上。系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之母。 以上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春,女,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中州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婷,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与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的委托代理人陈玉春、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陈玉发因患肝内胆管结石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处就诊,2009年7月14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在为陈玉发手术治疗时出现过错,造成陈玉发身体受到损害。陈玉发起诉至该院,该院委托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洛阳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有无过错及陈玉发病症的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进行鉴定,其结论为洛阳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对其导致的陈玉发胆道损伤及继发性肝损害承担完全责任,陈玉发所受损害必须行肝移植,伤残等级为一级;劳动能力完全丧失;出院后不需要护理。2012年7月3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对陈玉发诊断为“黄疸左肝切除肝肠吻合手术,门静脉高压,消化道大出血处理,准备行肝移植手术”。2012年7月5日,经该院主持调解,陈玉发与洛阳市中心医院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据调解协议制发(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中心医院一次性赔偿原告陈玉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1843498.55元(不包含原告已先予执行的50万元治疗费)。除继续治疗相关费用外,本纠纷就此了结,所有赔偿项目一次解决,双方互不追究。二、以上费用分期支付,……。三、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由原告另行主张”。中心医院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2013年5月23日,因陈玉发与中心医院就陈玉发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2月29日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文印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该院判决中心医院支付陈玉发各项损失363270.69元。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2日,陈玉发先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在该院诊断为阻塞性黄疸、胆汁性肝硬化、胆道感染,产生治疗费用共计260730.52元。2013年1月25日至2013年6月,因陈玉发病情需要,先后在四川华西医院、四川省第二人民医院检查及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4410.7元,在湖北省中医院购买中药花费2763.8元。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6月30日,陈玉发在四川成都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总医院继续治疗,被诊断为胸腹腔积液、肝脓肿、胆内胆管扩张、梗阻性黄疸、肝损害、肝功能衰竭、复杂胆道术后伴感染、低蛋白血症、消化道出血、脾大、脾功能亢进等,产生治疗费用25784.4元。2013年6月30日,陈玉发因需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陈玉发当时身体状况不佳包车花费22000元,陈玉发还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若干张。2013年7月3日陈玉发从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转回淮滨县人民医院,租用武汉同济医院救护车花费6800元。2013年7月3日淮滨县人民医院以重症肺部感染、呼吸衰竭、阻塞性黄疸、胆汁性肝硬化、胆肠吻合及矫正术后收治入院,2013年7月4日,陈玉发因阻塞性黄疸、胆道感染、胆汁性肝硬化、上消化道多次出血、肝功能衰竭死亡。邢传贵、王香莲(曾用名王玉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因继续治疗费等损害赔偿与中心医院协商未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陈玉发与中心医院之间经生效法律文书确立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遵守,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据此主张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该院予以支持。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所主张的医疗费共计313387.27元,有相关票据印证,洛阳市中心医院所指存疑部分没有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对此部分医疗费予以认定;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主张过高,可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天数187天,为5610元;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主张的营养费,因其主张过高,可根据住院天数及术后情况酌定5000元;护理费在双方前一次诉讼中虽有处理,但只涉及该次诉讼期间所发生的,住院期间,根据相关医嘱显示护理人数为两人,护理费按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标准计算,住院187天的护理费为26004.78元;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的住宿费主张,因不在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住所地治疗,陪护人员长期护理会产生住宿费,可按照出差住宿补助80元/天人计算住院天数为29920元;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主张的交通费,从四川到武汉的22000元以及从武汉到淮滨的6800元属于就医治疗而发生该院予以认定,其他交通费支出有陈玉发本人乘车也有其亲属陪护人员乘车发生的,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1965元;残疾辅助器具轮椅638元有相关机构出具的发票予以支持;因陈玉发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年计算6个月为17101.5元(34203元/年÷12个月×6个月);文印费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438926.55元。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陈玉发死亡,给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家属造成巨大伤害,虽然在(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中予以处理,但当时陈玉发尚健在,一级伤残所致精神损害的痛苦和死亡所致精神损害的痛苦存在不同,且当时弥补对象是陈玉发,现弥补对象是陈玉发的近亲属,所以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请求洛阳中心医院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该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传贵、王香莲(曾用名王玉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支付2012年12月29日至2013年7月11日期间的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文印费共计438926.55元。二、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传贵、王香莲(曾用名王玉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三、驳回原告邢传贵、王香莲(曾用名王玉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290元,原告承担2700元,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承担359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洛阳市中心医院向原告方一并清结)。 宣判后,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客观事实发生重大改变,陈玉发因洛阳市中心医院医疗过错行为最终死亡,陈玉发残疾赔偿金应转化为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应支付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额。对于陈玉发定残日到残废期间残疾赔偿金应当支持。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偏少,应支持每位法定继承人每人1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1、要求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陈玉发死亡赔偿金与残疾赔偿金的差价84736.8元。2、要求洛阳市中心医院支付陈玉发2012年7月至2013年7月一年内残疾赔偿金36505.04元。3、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偏少。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5.其他判决条款予以认可。 洛阳市中心医院答辩称:对于死亡赔偿金的上诉主张,在(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所作的司法鉴定是对陈玉发当时的状况进行的鉴定,是对残疾的因果关系鉴定。该案结束后陈玉发还健在,且在多家医院进行了治疗,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玉发死亡与中心医院医疗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与(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案件属于同一纠纷,除了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以外,本纠纷已在该案件中了结,不存在其它纠纷,残疾赔偿金已经处理过了。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在(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案件中处理过,邢传贵等上诉人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应受到该案的约束,只能就继续治疗的费用主张权利,其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再次请求损害赔偿有悖于法。 洛阳市中心医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认定不当。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存在大量白条、收据,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医疗费票据中有张士发、陈玉生的医疗费票据,非患者陈玉发使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没有医嘱的外购药不应支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与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案件属于同一纠纷,双方除继续治疗的费用外,不存在其他纠纷。被上诉人以继承人身份参加诉讼应受(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约束,只能就继续治疗的相关费用主张权利。上诉人已就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赔偿,而被上诉人基于同一侵权事实再次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明显有悖法理。三、丧葬费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对患者胆道损伤及继发性肝损害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医疗行为与患者陈玉发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根据(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所有赔偿项目均一次解决,被上诉人只能就继续治疗相关费用主张权利,所以丧葬费不应得到支持。四、一审判决交通费过高。交通费明显不符合常理,应当以正式票据为依据,且应与就医地点、次数、时间相符合,一审法院酌定其他交通费11965元明显过高。五、一审判决护理费没有依据。被上诉人未提交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护理费不应计算。六、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文印费等费用过高。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共同答辩称:一、陈玉发2012年12月29日以来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313387.27元,有相关正式发票原件印证,洛阳市中心医院存疑部分没有依据。在一审中提交的医疗票据只有患者陈玉发本人的医疗费票据。二、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立法本意一致,但一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有点偏少。三、洛阳市中心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陈玉发死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支持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主张的丧葬费正确。四、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在一审中主张交通费67557.5元,一审法院支持40765元,与实际发生的67557.5元交通费相比,明显偏少,不存在一审判决交通费过高问题。五、陈玉发一直在医院治疗,有相关医嘱护理人数为两人,有护理人员必然产生护理费。一审法院支持每天2人护理费正确。6、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文印费等费用一审法院按照河南的相关标准计算,不存在费用过高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陈玉发在洛阳市中心医院手术治疗时,造成了陈玉发身体损害,双方在西工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并制作(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该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本案系陈玉发死亡后,其继承人对于(2010)西民初字第358号案件所诉2012年12月29日之后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助器具费等费用提起的诉讼。上诉人邢传贵等五人关于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亦缺乏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6元,由上诉人邢传贵、王香莲、陈华月、陈冠华、陈子华负担110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王惠谦 审判员 杨 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殷春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