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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万里与刘海涛、洛阳市泽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4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万里,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方,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志园,河南弘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海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静,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泽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陈仁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丽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郭万里与被上诉人刘海涛、洛阳市泽凯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洛阳泽凯物业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万里的委托代理人袁方、赵志园,被上诉人刘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静,被上诉人洛阳泽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郭丽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住洛阳市九都路58号院6号楼8单元601室,被告刘海涛住在原告楼上,所在小区的物业公司为被告洛阳泽凯物业公司。原告诉称其2011年左右发现自家厨房及卫生间天花板有漏水现象,认为是被告刘海涛家的问题,2012年7月左右双方进行协商,但并未就漏水原因及补救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涛赔偿其房屋的维修费用共计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刘海涛承担。该院于2013年7月1日作出判决,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12月,原告找施工人员进行维修,在自家采用打孔注浆处理,花费4100元,在被告刘海涛家处理管口及防水等,花费3200元。现原告家中已无漏水现象,但原告认为造成自家房屋漏水的原因在于被告刘海涛,其花费的维修费用应由被告刘海涛承担,被告洛阳泽凯物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权之诉,原告家房屋漏水是原、被告均认可的事实,在审理过程中就原告家房屋漏水的原因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刘海涛之间的纠纷从产生到现在已有大约三年时间,二者互为邻居,为及时解决双方矛盾,防止事态扩大,促进安定团结,在漏水原因不清,责任不明的情况下,该院认为应适用公平责任来处理。现经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行维修,其房屋漏水现象已予以消除,根据施工人员的施工情况,可看出漏水的原因是原告的天花板以上、被告刘海涛地板以下部位出现了问题。该部位为原告与被告刘海涛所居房产的公共部分,应由二者共同承担维修责任。被告洛阳泽凯物业公司与原告之间是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1年12月之前其在自家用扣板等材料自费修理的损失,该主张应经该院判决并生效,现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二被告均不认可,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的修理费用,根据被告刘海涛认可的清单照片,该院认定为7300元,其中在自家采用打孔注浆处理,花费4100元,在被告刘海涛家处理管口及防水等,花费3200元。以上费用该院认为由原告承担4100元,被告承担3200元为宜,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支付,故被告刘海涛应将其承担部分返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无法证明其与修理行为之间的关联性,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郭万里3200元。二、驳回原告郭万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海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郭万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无任何证据证明漏水是由于上诉人家的原因造成的,而维修的事实和结果能够证明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家的地板出了问题才导致上诉人家漏水,被上诉人刘海涛应对上诉人家因为修理房屋漏水于2013年12月所花费的7300元予以全部赔偿。二、2011年12月之前,上诉人为避免自家漏水所花费的3300元,与被上诉人家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且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漏水时间也予以认可,所以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家在2011年12月之前所花费的3300元予以赔偿。三、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极长,上诉人所主张的交通费670元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四、洛阳泽凯物业公司因未尽到积极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被上诉人刘海涛赔偿上诉人房屋修理费及各项损失6800元。3、被上诉人洛阳泽凯物业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刘海涛答辩称:1、上诉人在2013年1月因房屋维修纠纷诉到法院,法院审理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现原告以相同理由再次起诉,系重复起讼,应驳回其起诉。2、在(2013)西民一初字第158号判决中上诉人明确表示3000元维修费没有任何票据,现又提出该费用,说明其提供的维修票据是虚假的。3、上诉人提供的6000元的维修发票不能说明是本次维修的发票,应提供相应的合同、资质证明。4、在601室打孔维修前,上诉人家管口只是有稍微的渗水现象,打孔后不仅没有解决渗水而是变成了漏水,是上诉人处理不当造成的。2013年12月维修后上诉人在亲自确认房屋完全不漏水的情况下,又再次在自家房屋顶部管口四周进行打孔注胶,产生费用4100元,属于上诉人个人行为,该费用理应由其承担。5、为缓解邻里关系答辩人主动配合维修,一审法官也到答辩人家和上诉人家进行了查看,在答辩人家找不到任何的漏水点,上诉人家漏水的原因不在答辩人家等。
洛阳泽凯物业公司答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纠纷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定正确。2、被答辩人重复起诉,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没有认定赔偿数额,一审判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万里与被上诉人刘海涛作为不动产的相邻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上诉人郭万里与被上诉人刘海涛对上诉人房屋漏水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漏水的原因,上诉人郭万里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系被上诉人装修时对防水部分处理不当引起,故原审根据公平原则判令双方对上诉人的损失予以分担,处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郭万里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郭万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