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14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俊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五星,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郭万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进宣,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郭俊峰与被上诉人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载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五星,被上诉人厚德载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进宣、王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成立于2006年5月16日,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工资发放账户显示2006年8月开始向原告发工资,发放至2012年1月。被告自认与原告签订了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的劳动合同,原告从事报纸的投递及征订,物流产品的配送。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2007年3月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2012年2月原告辞职,原告称是在被告逼迫下辞职,被告不认可,称是原告自愿辞职。2009年8月21日,被告收到原告交来的发票使用保证金500元;2011年3月22日被告因将电动三轮车交原告使用,收取原告电动三轮车使用保证金1500元。因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保证金发生争议,郭俊峰将厚德载物公司诉至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裁决由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保证金500元,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郭俊峰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成立,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06年8月确立,存续至2012年1月,原告没有证明在2006年8月前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2004年7月至2006年7月的养老保险不予支持,2006年8月至2007年3月的社会保险,因社会保险的征缴有相应的机关行使,故原告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征缴,该院对此不予处理。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原告没有证明是被告解除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电动车使用保证金1500元退还,予以支持,但原告亦应将该电动三轮车退还被告。500元发票使用保证金被告应予退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俊峰退还电动三轮车使用保证金1500元;二、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俊峰退还发票使用保证金500元;三、驳回原告郭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俊峰承担5元,由被告洛阳厚德载物配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5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郭俊峰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4年,郭俊峰进入厚德载物公司的前身《洛阳日报》瀍河投递中心工作,主要从事投递启明南路段《洛阳日报》、《洛阳晚报》的工作以及公司下达的各种任务。被上诉人2007年开始为郭俊峰办理养老保险,2007年之前一直未补缴。由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与郭俊峰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一审仅判决被上诉人支付我电动车保证金1500元、发票保证金500元。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2010年11月到2012年2月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上诉人在一年内申请了劳动仲裁,不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7月到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上诉人提交的保证金单据是从2004年的换过来的,原件在被上诉人处。劳动仲裁时被上诉人是承认这一点的。2006年8月到2007年2月的养老保险正是社保局不给办理,所以才起诉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3项,改判被上诉人补交2004年7月至2007年2月养老保险,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12640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2、维持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3、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厚德载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被上诉人同意并愿意执行。上诉人提出的补缴2004年7月到2007年2月保险、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1264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厚德载物公司成立时间是2006年5月,不可能涉及这个时间段社保问题,并且被上诉人和郭俊峰在2007年11月至2010年10月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郭俊峰要求支付双倍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其次,郭俊峰要求补缴2007年2月的社会保险超过仲裁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其该请求。关于电动车使用保证金问题,电动车是被上诉人单位购买的,产权归被上诉人单位,如果退还,需要将车退还,并需要算上折旧费。发票保证金500元,必须和被上诉人一切手续清结后,随时退还。对于诉讼费,由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关于郭俊峰要求厚德载物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7月至2007年2月养老保险,因社会保险的征缴由相应的机关行使,故郭俊峰可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征缴,该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此不予处理。关于郭俊峰要求厚德载物公司支付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因郭俊峰在劳动仲裁时并未对该请求申请仲裁,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对此亦不予处理。郭俊峰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是厚德载物公司解除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俊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 娜 审判员 吴爱霞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岳俊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