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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红涛与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董新民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顾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7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荣堂,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顾卫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孔祥伟,河南巨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董新民,男,汉族。
上诉人郭红涛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董新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一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红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荣堂、被上诉人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伟、原审第三人董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洛阳吉众汽车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洛阳吉众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工程地点洛阳市经济开发区,工程内容钢结构制作、加工、运输、安装。开工日期2013年7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4日。第三人董新民代表原告与洛阳吉众汽车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洛阳吉众汽车有限公司驻工地代表为董新峰、原告驻工地代表为董钢峰。2013年10月1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的洛阳吉众汽车4S店的厂房建筑中,从高空掉落受伤。被告因此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确认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洛阳市西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导致本案纠纷。另查:1、被告工资报酬由第三人董新民发放,董新峰对被告进行考勤管理。2、第三人董新民系自然人,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亦无劳务承包资质。3、第三人董新民称与原告是劳务承包关系,未签订书面劳务承包合同。原告对第三人董新民所称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承包洛阳吉众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又分包给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第三人董新民。第三人董新民承包劳务工程后雇佣被告为其提供劳务,第三人董新民向被告支付相应报酬,第三人董新民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雇主与雇员的雇佣关系。本案原告作为分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中劳务部分分包给第三人董新民,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告工资或报酬亦由第三人董新民支付而非分包人的原告支付,考勤管理也非原告,故原告作为分包人与作为雇员的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明知第三人董新民没有劳务承包资质,违法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又分包给第三人董新民,其存在过错,应当与作为雇主的第三人董新民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原告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红涛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郭红涛承担。
郭红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应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河南三建金属结构制安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新民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承包洛阳吉众汽车4S店钢结构工程后,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又分包给没有合法用工主体资格的董新民,董新民承包劳务工程后雇佣上诉人为其提供劳务,董新民向上诉人支付相应报酬,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施工企业和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综上,上诉人郭红涛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郭红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艳
审判员 王茂兵
审判员 沈可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乔淑珂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