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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道章与金玉峰、原审被告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道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许文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河淼,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民终字第23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道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许文泽,河南润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玉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河淼,洛阳市西工区唐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
法定代表人:周嘉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静洁,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道章因与被上诉人金玉峰、原审被告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钟道章之委托代理人许红军、许文泽,被上诉人金玉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河淼,原审被告智琪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雷静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1日,钟道章与智琪公司签订内部劳务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乙方(钟道章)所承包的位于洛阳市王城大道与健康路口的升龙广场建筑群A区7号楼工程,需要使用甲方(智琪公司)的劳务资质,智琪公司同意钟道章在其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经营项目,智琪公司收取钟道章工程造价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为钟道章提供劳务资质及经营许可证等”条款。当月28日,钟道章持智琪公司资质经营许可证,将升龙广场A区7号楼劳务项目交给金玉峰施工,金玉峰带领40余名民工在A区7号楼从事建筑砌墙、编织钢筋、制造砼件等工作。钟道章陆续支付人员部分工资,期间2011年12月27日,钟道章支付金玉峰劳务款881510元,随后,钟道章拖欠工人数月工资。金玉峰的工人工资得不到及时发放,遂逐渐停工撤出工地,寻找钟道章索要拖欠的工资未果,并向洛阳市西工区劳动监察部门、政府信访部门多次投诉,经政府协调,钟道章对金玉峰工人工资的欠款额进行了结算。2013年9月10日,钟道章向金玉峰出具欠款证明一张,载明:“今欠金玉峰洛阳市升龙广场A区7号楼砌墙工人工资1091198元,已支付894510元,还欠工人工资196688元。欠款人钟道章。注:2013年12月9日,经洛阳市西工区政府协调,由升龙公司代付后从钟道章工程款扣除。”钟道章向金玉峰出具债权凭证后,经西工区信访部门查询,开发商升龙公司不欠钟道章施工款。经金玉峰多次讨要,钟道章仍欠工人工资176688元未付,导致本案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施工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均认同,权利义务明确,依法予以确认。钟道章欠金玉峰部分工资,有其出具的欠款证明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债务应当清偿。智琪公司对钟道章的经营行为,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钟道章关于其向金玉峰出具欠款证明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金玉峰没有完成后期工作等的辩解意见,与其计算得出的具体欠薪数额的事实不符;在其延续拖欠金玉峰工资的情况下,金玉峰为避免损失扩大而停止工作,符合法律规定,故钟道章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金玉峰关于讨债误工费、交通费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钟道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玉峰剩余劳务款176668元。二、洛阳智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钟道章拖欠金玉峰劳务款176668元,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金玉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3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533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金玉峰已先垫付,待执行时由钟道章和智琪公司直接向金玉峰支付)。
宣判后,钟道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审理期间申请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调取上诉人在福建九鼎集团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洛阳升龙广场项目中的有关证据,因该证据涉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往来款项记载资料及合同履行情况、扣款情况,一审法院没有调取,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在此基础上作出的判决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2013年9月10日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威逼利诱的情况下所出,应认定为无效,该欠条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劳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双方没有对账算账的情况下,在被上诉人派人每天尾随、跟踪,到信访部门投诉,迫于政府压力,上诉人为摆脱人身控制,无奈依合同条款所打欠条,该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金玉峰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审法院应当予以维持。2011年8月,经钟道章同意,答辩人和多名农民工到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A区7号楼干砌墙工作,干完活后,钟道章长期拖欠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和农民工多次找钟道章要钱,2013年9月10日,钟道章在无理扣被上诉人13000元的情况下,才打了一张欠条,该欠条是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二、钟道章的主管单位是智琪公司,该公司应当对钟道章的欠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诉人和智琪公司应当对答辩人借款给农民工发工资产生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答辩人找人拆借20万元给农民工发工资,月息1.5分,时间3个月,借款到今天还没有全部偿还,按钟道章欠款时间和金额计算,应产生利息91948.98元,也应由钟道章和智琪公司负清偿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判决钟道章及智琪公司因借款给农民工发工资所欠的本金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钟道章和智琪公司负担。
原审被告智琪公司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2013年9月10日,钟道章向金玉峰出具欠款证明,载明仍欠工人工资196688元,该欠款证明系钟道章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应具有约束力。后,钟道章又支付金玉峰20000元工程款,故原审判决钟道章剩余向金玉峰支付176668元工人工资并无不妥。钟道章上诉称该欠款证明系在双方没有对账算账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派人每天尾随、跟踪,到信访部门投诉,迫于政府压力,上诉人为摆脱人身控制,无奈依合同条款所打欠条,该欠条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无效这一理由不成能立,其上诉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上诉人钟道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艳
审 判 员  刘丽娜
代审判员  王茂兵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思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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