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4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霞,女,196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11月13日被涧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乔海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乔海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初,被告人乔海霞了解到为天津私募基金公司吸收存款能获取高额佣金,便与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滨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天津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联系,作为上述公司人员的下级网头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佣金。 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乔海霞租赁洛阳市涧西区万国银座1217室为办公场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积极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截至案发,被告人乔海霞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共20093660.01元,获取佣金2492518.6元,其中乔海霞本人取得佣金908218.6元,分配给他人佣金1584300元。 另查明,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滨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天津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均未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被告人乔海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3月9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3日乔海霞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海霞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耿某某、汤某某、杨某某、吉某某、李某某、邱某某、王某甲、吉某甲、李某甲、沈某某、王某乙、刘某某、姚某某、沈某甲、王某丙、刘某甲、魏某某、曲某某、杜某某、董某某、韩某某、董某甲、刘某乙、杨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王某丁、张某某、任某某、刘某丙、孙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乔海霞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乔海霞自首证明;对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海滨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的立案决定书及工商登记相关资料;客户报案材料及合同文书,银行交易明细;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及天津发改委等五家单位文件一份;扣押物品清单、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乔海霞垫付资金明细表及笔录;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会事专审字(2012)第76号专项审计报告及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乔海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涉案被害人;尚未追回的款项,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乔海霞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涉案金额有误;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乔海霞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原判认定涉案金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审计报告等证据认定本案涉案金额,客观真实,并无错误,故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乔海霞的各犯罪情节进行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海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公众宣传并实际为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市海滨新区泰诺润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卓远天泽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权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天津力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分别吸纳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乔海霞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审判员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迎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