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8号 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彦标,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年4月18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29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迎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彦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伊少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彦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彦标从湖南省浏阳市购买了引线、雷子、空筒等物品,于2013年10月开始在自己位于居民聚集区的家中制造闪光雷。2013年10月23日,伊川县公安局平等派出所、伊川县安监局、平等乡政府联合执法检查中在刘彦标家中当场查获4把引线计200米、雷子5袋计250斤。经国家民用爆炸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南京)鉴定,引线每米装烟火药1.14克,单个雷子装烟火药0.16克。经计算,刘彦标家中被查获的物质含烟火药约为20.2千克。案发后,被查获的物品已全部销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彦标的供述;2.证人贾某某证言;3.烟火药含量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6.提取笔录;7.销毁证明;8.抓获证明;9.伊川县公安局派出所工作说明;10.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刘彦标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上诉人刘彦标上诉称:1.实际查获的数量没有250斤,证人贾某某证言系伪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无犯罪故意,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彦标在居民区非法生产烟花爆竹,足以危害附近居民的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刘彦标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之意,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刘彦标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孔海建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