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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德兴等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兴,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抓获,同年6月19日羁押于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3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兴,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3年6月18日22时许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抓获,同年6月19日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3年6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伟斌,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邵士国,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深圳利功投资有限公司客户经理。2010年8月28日因酒后驾驶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抓获,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3年6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继红,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凯瑞,曾用名刘杨、刘成学,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电视台影视基地业务员。2013年5月20日因携带管制刀具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决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洛阳中国空空导弹研究院18分厂行政助理。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取保侯审,2014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被原审法院予以释放。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曾用名曹娜,女,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8日被原审法院予以释放。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王某乙、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份,被告人孙德兴利用“快乐一号”网站项目进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发展下线邵士国加入“快乐一号”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邵士国发展下线刘凯瑞加入“快乐一号”网络传销组织,被告人刘凯瑞在洛阳市发展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王某乙、乔洛军等人加入“快乐一号”网络传销组织。该组织宣称每人交纳8600元即可获得会员资格,之后只需每日在该网站点击三次以上,即可获得工作日的会员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发展的会员越多获利就越大。在高额利益的诱惑下,被告人曹某某、王某乙、乔洛军等人租赁涧西区万国银座大厦1720房间、西工区申泰丽景大厦819房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诱使会员大量发展下线加入“快乐一号”传销组织。2013年4月19日该“快乐一号”网站突然关停。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经汇总计算,通过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曹某某、王某乙、乔洛军在洛阳发展下线558人参与购买“快乐一号”产品,目前已报案传销人员投入金额270万元,共9个业务层级,涉及176人,孙德兴下线邵士国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270万元,共9个业务层级,涉及176人;邵士国下线刘凯瑞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270万元,共8个业务层级,涉及175人;被告人曹某某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645000元,共7个业务层级,涉及45人。被告人王某乙在洛阳发展下线涉及的资金额1505000元,共6个业务层级,涉及84人。本案处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乙主动退回赃款7万元,被告人曹某某主动退回赃款1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王某乙、曹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付某某、郭某某、闫某某、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史某某、于某某、梁某某、张某甲、袁某某、张某乙、芦某某、范某某、韩某某、闫某甲、李某某、闫某乙、宋某某、王某某、朱某某、吕某某、张某丙、郭某甲、白某某、王某甲、陈某某、陈某甲、曾某某、徐某某、徐某甲、卢某某、郑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证言;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出具的关于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王某乙、曹某某从事传销活动的认定、公司注册证书、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洛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涧西分局从事传销活动认定书、传销人员结构图、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孙德兴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邵士国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刘凯瑞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王某乙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曹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未追缴部分继续追缴。
上诉人孙德兴上诉称:原判适用新司法解释,违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原审判决认定涉案金额为270万计算有误,未扣除返利。其辩护人亦辩护称,涉案金额中未扣除返利。
上诉人邵士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邵士国主观恶性小,在共同犯罪处于从属地位,原判量刑畸重,罚金过高。
上诉人刘凯瑞上诉称:对本案的司法鉴定意见有异议,系从犯,有立功情节。其辩护人亦辩护称,刘凯瑞系从犯;向侦查机关提供孙德兴、邵士国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构成立功。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德兴提出的原判适用新司法解释,违背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上诉人作案时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应依照上述规定办理,故该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邵士国及其辩护人、上诉人刘凯瑞及其辩护人分别提出邵士国、刘凯瑞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共同犯罪中,邵士国、刘凯瑞均系传销活动犯罪中的不同层级的组织、领导者,并非作用较小或处于从属地位,故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刘凯瑞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凯瑞向侦查机关提供孙德兴、邵士国的真实身份和联系方式,其行为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据此不能认定刘凯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故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上述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伙同原审被告人王某乙、曹某某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系共同犯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德兴、邵士国、刘凯瑞的上诉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