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西单元15层118号。 诉讼代表人白某某,男,195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白宇峰,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宏宝公司总经理。2012年2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武宗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兴凯,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宏宝公司洛阳分部负责人。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邓亚明,女,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宏宝公司财务经理。2012年3月1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丁德礼,男,196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宏宝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执行逮捕。现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白炯,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宏宝公司投资管理部经理。2012年5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执行逮捕。现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宏宝公司、被告人白宇峰、邓亚明、刘兴凯、丁德礼、白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白宇峰、邓亚明、刘兴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2月15日,被告单位宏宝公司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是白某某,实际控制人是被告人白宇峰,住所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22号西单元15层118号,主要经营融资担保、投资担保、合同履约担保,投资管理咨询服务。2009年6月至2012年1月,宏宝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通过传单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以1.3%-2.5%高额月息,到期还本付息,以委托理财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010年10月,未经行政许可,宏宝公司租赁洛阳市涧西区锦茂大厦1603、1608房间成立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是被告人刘兴凯,开展委托理财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宏宝公司把吸收的公众存款,收取4%以上高额月息和担保费用,借贷给河南大通化工有限公司、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淯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河南金汇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侯岱君、马战卫、王继臣等单位和个人。贷款期限到后,宏宝公司没有及时收回部分贷款本息。2011年12月,宏宝公司资金链断裂,导致不能兑付给部分存款客户本息。 被告人邓亚明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宏宝公司工作,是财务部负责人,其在宏宝公司工作期间,宏宝公司共吸收存款1,370,874,038元。 被告人丁德礼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任宏宝公司副总经理,2011年9月任宏宝公司常务副总经理。负责融资项目的考察,协助总经理处理公司的全部工作。 被告人刘兴凯于2009年6月到宏宝公司工作,2010年6月在洛阳分公司负责监管工作,2010年10月具体负责在洛阳开展吸收公众存款的业务。 被告人白炯于2011年2月到宏宝公司理财部做业务员,2011年9月任投资管理部经理,作为主签人和借款企业签订相关合同,并在空白理财合同上签字。 2012年5月3日,被告人丁德礼、白炯到南昌分局投案,共同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欠款1030万元。后丁德礼又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欠款300万元。部分被害群众代表表示被告人丁德礼积极配合被害人追回损失,对被告人丁德礼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丁德礼从轻处罚,继续配合公安机关追回款项。 经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对宏宝公司的经营情况鉴定意见如下: 1、吸收资金情况:宏宝公司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44430113元,涉及2207人。其中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吸收洛阳公众存款48647100元。 2、还款情况:宏宝公司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吸收公众存款共1,444,430,113.00元,已还本金1,185,268,513.00元,其中偿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洛阳公众存款本金96800元。截止2012年1月31日未退理财客户本金259,161,600.00元;其中未偿还洛阳公众存款48550300元,涉及客户439人,710份合同。贷出资金收利息151,648,985.96元,两项合计410,810,585.96元。主要支出共408,090,578.04元,具体如下: (1)宏宝公司2009年5月至2012年1月共贷出款项665443148元,收回款项466628890元,截止2012年1月31日,贷出资金尚余179,818,258.00元未收回,另有21户在2010年12月31日未还款金额共18,996,000.00元,在2011年明细账中没有显示还款借款情况,两项合计198,814,258.00元; (2)截止2012年1月31日,借出资金尚余15,884,277.88未收回; (3)支付理财客户利息101,539,826.03元,其中支付2011年1月至2012年1月洛阳公众存款利息2288294元。 (4)支付职工工资、佣金17,445,756.99元; (5)购置轿车、办公家具、办公设备等1,204,359.90元; (6)支付营业税金及附加54,117.85元; (7)经营费用支出73,091,714.49元。 3、被告人白宇峰、丁德礼、刘兴凯、邓亚明、白炯等五人所得情况。 (1)白宇峰: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从宏宝公司共取得薪酬1107273.58元,其中工资645288.58元,业务提成461985元。 (2)丁德礼: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从宏宝公司共取得薪酬723657元,其中工资160000元,业务提成563657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丁德礼退赃723657元。 (3)刘兴凯:在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从宏宝会司共取得薪酬330471.91元,其中工资54273.40元,业务提成276198.51元。 (4)邓亚明: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从宏宝公司共取得薪酬233374元,其中工资115880元,业务提成117494元。 (5)白炯: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从宏宝公司共取得薪酬130555元,其中工资42000元,业务提成88555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白炯退赃130555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宇峰、邓亚明、刘兴凯、丁德礼、白炯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白某某、任某某、李某某、苏某某、柴某某、耿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杜某某、刘某甲、符某某、邵某某等人的陈述;宏宝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宏宝公司文件、融资担保项目议事规程、外来业务提成分配比例的补充规定、洛阳市涧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关于归案的情况说明及工作情况说明、理财转账计算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宏宝公司洛阳客户融资统计、联合出借协议书、担保函、客户统计、理财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委托投资协议书、担保函、付款计划书、劳动合同书、任命书、汇款情况表、银行查询单、冻结账户、房产情况表、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宏宝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白宇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邓亚明、刘兴凯、丁德礼、白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单位河南省宏宝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被告人白宇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刘兴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邓亚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丁德礼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白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本案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白宇峰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审计涉案额度及未还款额度与事实不符。2、对其量刑过重。其有自首情节,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退赔或退赃,初犯,无前科。其辩护人辩护称,1、本案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白宇峰有自首情节。3、对其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刘兴凯上诉称: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量刑重,罚金太多。 原审被告人邓亚明上诉称:1、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公司吸收的存款是公司业务人员吸收的。2、其任职期间吸收的数额与事实不符。3、所起作用小,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宏宝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白宇峰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邓亚明、刘兴凯、丁德礼、白炯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白宇峰提出一审认定的审计涉案额度及未还款额度与事实不符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犯罪数额认定错误,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涉案数额是依据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客观、公正应予采信。白宇峰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洛阳市公安局南昌分局出具的关于白宇峰归案的情况说明证实白宇峰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自首依法不能成立。关于邓亚明提出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公司吸收的存款是公司业务人员吸收的意见,经查,其作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直接向社会吸收存款,但其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邓亚明提出其任职期间吸收的数额与事实不符的意见,经查,该数额是依据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的。白宇峰、邓亚明、刘兴凯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对三上诉人量刑适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