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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丰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绰号黑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5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曾用,绰号黑子,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4年6月2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麻伟波、雷咸菊(实习),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栾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6日晚,熊文宝、杨能、王文科、刘亚兵(均已判刑)和被告人张某某五人驾驶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至太澳高速平顶山段赵沟隧道内盗窃电缆,后卖到张好仁(已判刑)所开的废品门市部,得赃款10000元,张某某分得1000元。此次盗窃电缆价值为17437元。2013年6月27日晚,熊文宝、杨能、王文科、刘亚兵、张某某五人再次驾驶东南得利卡面包车窜至太澳高速平顶山段赵沟隧道内盗窃电缆,后卖到张好仁所开的废品收购站,得赃款10000元,张某某分得1200元。此次盗窃电缆价值为17437元,造成直接损失51602元。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6月24日到栾川县公安局秋扒派出所投案自首。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熊文宝、杨能、王文科、刘亚兵、张好仁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文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及照片,太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价格鉴定书、盗窃价值认定核算说明,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张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未参与销赃,属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恳请考虑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理由一致,并建议对张某某宣告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自己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属从犯,又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恳请从轻、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与熊文宝等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原判对张某某的自首情节已经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熊文宝、杨能、王文科、刘亚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某某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胡萌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