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18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毛”,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明伟,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非法拘禁犯罪于2014年1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春鸿、陈吉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伟、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得知被害人黄某甲在洛阳市西工区金谷园村村口出现,即打电话指使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向黄某甲索要欠款,刘某某遂伙同他人驾驶豫CHU373号黑色奇瑞汽车赶到金谷园村村口将黄某甲叫上车,先后带至洛阳市邙山机场路、洛阳市站区白马商务酒店1005B房间、洛阳富隆商务酒店418房间对黄某甲进行殴打,向其索要欠款,至2013年12月23日凌晨在黄某甲交出29600元后放其离开,黄某甲即报警。2014年2月23日张某某在济源市商业城东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并羁押于济源市看守所。案发后张某某将非法所得22000元退交公安机关,张某某家属亦赔偿黄某甲损失30000元,黄某甲对张某某、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朱某某、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卡账户明细,收据,诊断证明书,住宿登记单、客房结账单,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证明,收款条、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 原判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定: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二、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三、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2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抗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判将扣押的22000元认定为非法所得,属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张某某和黄某甲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案发后,张某某主动退还22000元,并赔偿黄某甲30000元,达成和解协议,所以,在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扣押的22000元发还给张某某。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意见:支持抗诉机关的意见。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应改判缓刑;应将22000元依法退还给张某某。辩护人辩护称:张某某没有指使刘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黄某甲,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应从轻判处;应将22000元依法退还给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及定罪、量刑均没有意见。 辩护人当庭出示三张借条,证明被害人黄某甲借上诉人张某某共计20000元。控辩双方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没有指使刘某某非法拘禁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刘某某的供述,张某某指使刘某某等人向被害人黄某甲要钱,明知黄某甲已被控制在车上,并继续指使刘某某要钱,还安排刘某某,若不给钱,就收拾黄某甲,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张某某指使刘某某非法拘禁黄某甲的犯罪事实,二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考虑到黄某甲被控制时间长且被殴打等情节,不宜对张某某判处缓刑,原判对张某某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为索要张某某所称的欠款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原判将扣押在案的22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实属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4)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部分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2014)西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部分的第三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海建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