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99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2014年3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6月3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未上诉。涧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涧检刑抗(2014)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梁建设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72235号小轿车在涧西区牡丹女子医院内停车场头西尾东倒车时,与停放于该停车场的豫CCS026号小轿车发生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发生事故时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6mg/100ml。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某的车辆损失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2014年3月5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和几位朋友在洛阳市西工区解放路神剑酒店内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张某某饮用三两白酒。12时30分宴席结束,同行一位未饮酒的名叫戴东的朋友驾驶豫C72235号小轿车将被告人张某某送至洛阳牡丹女子医院看望病人。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回到医院停车场,发现豫C72235号小轿车与旁边一辆小轿车挨得太近,欲将车移至宽敞的停车位,在挪车过程中头西尾东倒车时,与停放于该停车场的豫CCS026号小轿车发生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豫C72235号小轿车在涧西区牡丹女子医院内停车场头西尾东倒车时,与停放于该停车场的豫CCS026号小轿车发生剐蹭,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被告人孙某某的车辆损失600元的事实。 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3.6mg∕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收条、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洛阳市涧西区人民院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畸轻。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因此,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幅度应为拘役并处罚金。现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以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量刑畸轻。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抗诉书表示支持,认为涧西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畸轻。未出示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对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涧西区牡丹女子医院内停车场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张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刑公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 二、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亚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