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1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单位洛阳悦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杰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申泰大厦904室,法定代表人曲新杰,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曲新波,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原悦杰公司监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新杰,男,196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悦杰公司法人兼总经理。2012年8月1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艺,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悦杰公司副总经理。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3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雪坤,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符英斌,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悦杰公司理财部小组长。2012年7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因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洛阳市看守所认为不适于羁押,决定不予收押。2014年7月29日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再次执行逮捕,洛阳市看守所认为不适于羁押,决定不予收押。 原审被告人孙文,男,1987年2月1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程度,悦杰公司理财部小组长。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春林,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原系悦杰公司会计。2012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曲新娜,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悦杰公司会计。2012年8月22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张彦君,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程度,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出纳。2012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悦杰公司、被告人曲新杰、符英斌、熊艺、孙文、宋春林、曲新娜、张彦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2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曲新杰、熊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悦杰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成立,被告人曲新杰为法定代表人。其经营范围是:企业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企业营销策划、展览展示服务、计算机软件技术研发。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悦杰公司未经许可,聘用人员对外公开宣传,介绍群众购买天津卓远公司、北京锐文贝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卓远财富(天津)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哈尔滨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卓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及北京国仁管理中心的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取提成。经审计,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悦杰公司在洛阳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3284.6725万元,涉及存款理财群众675人次,群众报案未兑付资金7057.91万元。其中北京国仁管理中心吸收5358.6万元,涉及243人次;天津卓远理财项目吸收7926.0725万元,涉及432人次。2011年11月起,在天津卓远公司等公司和北京国仁管理中心不能兑付群众理财资金后,悦杰公司又介绍群众存款,并用于兑付前期存款到期群众本金和利息:1、因“岫岩玉雕作品未来收益权标准化合约”项目吸收群众存款273.9万元,折合66手,涉及群众25人;2、悦杰公司除上述时间段吸收社会公众存款外,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4月期间还吸收社会上群众资金540.6万元,涉及群众43人次。在被告单位悦杰公司吸收群众理财资金过程中,被告人曲新杰介绍客户共31人次(涉及24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910.65万元(其中曲新杰自己投入2笔,计3.5万元),报案群众16人,报案未兑付金额208.45万元。 被告人熊艺于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在悦杰公司任副总经理兼理财小组长,协助被告人曲新杰对本公司业务员进行管理和业务培训,组织本小组业务员并直接参与介绍群众存款理财,并从中获取提成。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熊艺本人共介绍群众43人次(33人,其中熊艺自己投入5笔,计人民币100万元)到悦杰公司存款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22.7万元,报案未兑付金额251万元,报案群众18人。被告人熊艺在担任小组长期间,该小组共介绍群众48人次(42人)到悦杰公司存款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922.8万元,报案未兑付金额656.89万元,涉及33人,熊艺退还违法所得6.9万元。熊艺于2012年7月12日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派出所投案。 被告人符英斌在悦杰公司任理财小组长,组织本小组业务员并直接参与介绍群众存款理财,并从中获取提成。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符英斌本人共介绍群众59人次(43人)到悦杰公司存款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1564.75万元(其中符英斌自己投入4笔,计人民币135万元),报案未兑付金额1001.15万元。被告人符英斌所在的理财小组介绍群众124人次(95人)到悦杰公司存款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703.30万元,报案未兑付金额1533.5万元。悦杰公司不能兑付时,符英斌偿还部分客户投资款70余万元。 被告人孙文任悦杰公司理财部理财小组长,组织本小组业务员并参与介绍群众到悦杰公司存款理财,从中获取提成。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文本人共介绍群众20人次(19人,其中孙文自己投入1笔,计人民币20万元,其父亲孙健康投入1笔,计人民币10万元,其姐姐投入2笔,计人民币14.25万元)到悦杰公司存款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244万元,报案未兑付金额72万元。被告人孙文的理财小组介绍群众55人次(46人)到悦杰公司存款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765.25万元,群众报案未兑付金额431.5万元,涉及30人。悦杰公司不能兑付时,孙文偿还部分客户投资款共计29.7万元。 被告人宋春林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期间任悦杰公司财务人员。经核查,2010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宋春林共介绍群众4人到悦杰公司存款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60.8万元,报案群众3人,报案未兑付金额为26.15万元。悦杰公司不能兑付时,宋春林偿还部分客户本金及利息共计42万元。 被告人曲新娜于2011年11月份任悦杰公司会计兼出纳。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曲新娜共介绍群众4人到悦杰公司存款理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计人民币38.55万元,其中到公安机关报案群众3人,群众报案不能兑付存款本金33.55万元,被告人曲新娜向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退赃0.4万元。 被告人张彦君自2011年6月开始在北京国仁管理中心工作,按照周庆宇的安排在北京国仁管理中心为群众办理存款理财业务,为各地到北京国仁管理中心群众存款理财情况进行统计,并按期为存款群众付款等。2011年10月至2012年5月期间,被告人张彦君为洛阳悦杰公司填写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洛阳群众的理财合同,涉及洛阳群众理财存款243人次,共计人民币5358.6万元,实际转入周庆宇账户4174.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曲新杰、熊艺、符英斌、孙文、宋春林、曲新娜、张彦君的供述;证人上官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郑某某、秦某某、陈某某、陈某甲、张某甲、姜某某、董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张某乙、朱某某、高某某、任某某、魏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刘某甲、杨某某、吉某某、赵某某、白某某、韩某某、王某甲、张某丙、孙某甲、王某乙、冀某某、康某某、牛某某、申某某、郭某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洛信德会事专审字(2013)第008号审计报告;悦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抓获经过,天津卓远公司及哈尔滨文化艺术品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卓远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天津市卓远天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北京锐文贝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北京国仁鑫瑞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的工商资料,洛阳悦杰投资客户明细表、股权基金客户登记本、客户信息登记表、悦杰公司客户资料,理财群众通过悦杰公司购买的岫岩玉雕作品未来收益权标准化合约、中外畅销文学作品交流项目未来收益权、北京东京皇家藏品展未来收益权标准化、沉香份额标准化合约、影视未来收益权合约(二期)、及投资认定证明等,卓远天泽PE合约、卓远天鸿资产管理合同、锐文贝德(卓远)资产管理合同、卓远财富艺术品委托管理合同、卓远财富艺术品委托管理协议,客户报案材料,北京国仁管理中心(与悦杰公司介绍的理财群众签订的投资权益承购合约、合伙投资承诺书、授权委托书及客户报案材料,悦杰公司案件情况调查笔录、交易明细、收据、交易凭条,网上银行客户回单,查询、冻结银行账户材料、交易流水、交易明细、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悦杰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曲新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符英斌、熊艺、孙文、宋春林、曲新娜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国仁管理中心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彦君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曲新杰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符英斌、孙文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悦杰公司不能兑付时,偿还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春林、曲新娜、张彦君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在悦杰公司不能兑付时,偿还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认定被告单位洛阳悦杰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一千万元。被告人曲新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被告人熊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被告人符英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孙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宋春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曲新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张彦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本案被害人,未追回的赃款,依法继续追缴。 原审被告人曲新杰上诉称: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护称:曲新杰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一审对其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熊艺上诉称:其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里有300多万元是其去公司之前就发生的,和其没有关系。其辩护人辩称:1、一审认定熊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922.8万元,对其个人投入的100万元,不应该计算在总额之中。2、一审虽认定其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但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悦杰公司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曲新杰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符英斌、熊艺、孙文、宋春林、曲新娜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北京国仁管理中心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张彦君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原审被告人熊艺提出其吸收的公众存款数额里有300多万元是其去公司之前就发生的,和其没有关系,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熊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922.8万元,对其个人投入的100万元,不应该计算在总额之中的意见,经查,一审认定其吸收的数额是依据洛阳信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作出,其中100万元是其个人投入,该情节一审已予以认定。关于曲新杰及其辩护人、熊艺的辩护人提出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的危害性及对其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左 鹏 审判员 李俊峰 审判员 孔海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迎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