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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辉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洛阳市亿润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2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系洛阳市亿润达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法人。2012年7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3年2月5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化名谢曾用,女,198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系广州广发证券客户经理。2012年12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6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学锋,北京市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化名张曾用,男,197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2012年7月1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7月12日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张某丙、谢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涧刑公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某甲、谢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底,被告人张某丙和被告人谢某某了解到为天津私募基金吸收存款能获取高额佣金,便与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及北京瑞达亿赢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人员面谈后,作为上述公司人员的下级网头为上述公司吸收存款并从中获取佣金。
2011年5月初,被告人杜某甲在互联网上结识了被告人张某丙和谢某某,并了解到上述天津私募基金企业吸收存款的相关情况,后被告人张某丙、谢某某又通过与被告人杜某甲打电话、网聊等方式,向杜某甲宣传了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可获取高额收益等内容。2011年10月中旬,杜某甲两次到北京和天津了解日盛昌、瑞达亿赢、韩驰等相关公司、企业的情况。
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杜某甲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以口头说教、出示相关公司资料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进行宣传,积极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截止案发,被告人杜某甲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白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梁某甲共1296100元,获取佣金511000元;张某丙通过杜某甲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809500元,获取佣金216250元;谢某某通过杜某甲为上述公司、企业吸收存款650600元,获取佣金16600元。
经查明,天津波顿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正财(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蒙更威力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日盛昌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天津韩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天津医养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未在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备案,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
另查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谢某某在其父亲陪同下,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甲、张某丙、谢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宋某某、白某某、梁某某、韩某某、梁某甲的陈述;3.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付某某、曹某某、宋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刘某乙、孙某某、韩某乙、杜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涉案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和客户理财协议、天津产业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证明及天津发改委等五家单位文件、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保税区分局针对天津医养涉嫌金额等情况的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针对日盛昌涉嫌金额等情况的说明、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针对盛世富邦涉嫌金额等情况的说明、盛世富邦(天津)股权投资基金股份有限公司刘某甲等一案4人起诉意见书、谢某某同杜某甲银行交易明细、杜某甲与天津日盛昌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本案三名被告人吸收公众存款统计表、扣押物品清单及张某丙借款合同书、收据、谢某某交款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6.洛阳市信德会计师事务所洛信德司鉴所(2013)会鉴字第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籍证明和现实表现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杜某甲、张某丙、谢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谢某某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甲、谢某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杜某甲、张某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丙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
上诉人杜某甲上诉称:1.张某丙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自己不是公司人员,一审量刑错误;2.一审判处罚金数额过多,应减少罚金。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称,自己系自首,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赔,主观恶性小,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该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杜某甲提出的张某丙是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自己不是公司人员,一审量刑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以及上诉人杜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数额,一审判决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杜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杜某甲提出的一审判处罚金数额过多,应减少罚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罚金数额在法定幅度之内,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杜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自己系自首,已将非法所得全部退赔,主观恶性小,有认罪、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请求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上述量刑情节已经作出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本院不再重复考虑,上诉人谢某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甲、张某丙、谢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中,上诉人杜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谢某某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杜某甲、谢某某有退赃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在法定幅度之内,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杜某甲、谢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俊峰审判员左鹏
审判员 孔   海   建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裴   爱   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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