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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树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2月19日因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40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工作人员。2013年2月19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11日被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3)涧刑公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系在郑州成立的投资担保公司。该公司授权被告人赵某某(另案处理)负责在洛阳地区的一切事务。赵某某在洛阳成立了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在洛阳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以洛阳市涧西区杜康大厦作为经营场所,聘用人员对外进行公开宣传,以嵩县九龙都置业有限公司为借款人,以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向不特定的群众吸收存款。2012年元月,被告人杨某某在该服务中心开展工作,主要负责该服务中心内部行政管理、为该服务中心制定规章、员工培训和理财业务等,至2012年4月,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无力兑付客户本息时,杨某某离开。经审计,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在2012年1月至4月期间,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549030元,尚有4939028.1元未向客户偿还,涉及人数33人。其中,杨某某收到理财金额19.62万元。
另查明,公安机关追赃过程中,杨某某亲属能够配合工作,由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退回涉案款项人民币1459980元,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
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13年10月23日出具“光大伟业案件资金及资产情况”显示:光大伟业案件已追回245.621万元,丰田车一辆,查扣孟津县会盟镇贾滹沱村循环农业示范园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明杨某某在赵某某的公司负责内部行政管理、规章制度的制定执行、对员工的培训管理、各个储户利息给付的明细复核等,一个月两万元工资;其从2011年12月29日到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开始工作,一直工作到2012年4月20日离开。赵某某的公司主要是开展理财业务,吸收一些人的钱,每月支付这些人利息,获取的钱都交给赵某某投资所用。一般情况下客户到公司后,有理财部业务人员接待客户,然后给客户谈公司的经营项目,吸引客户往公司投资,根据客户放到公司资金的大小,每月给付客户一定的利息,公司给付的利息都很高,最高达到月息二分六。如果客户提出要看投资项目,业务员或者赵某某会陪客户到一些项目基地看项目,这些钱都是直接打到赵某某的私人账户上,另外还有几笔打到嵩县九龙都置业的对公账户上,具体这些钱怎么使用不太清楚,公司大概吸收了有五百万的资金。
2.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洛阳的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是受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授权,确切名称是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办公地点在涧西区南昌路杜康大厦1001房间,赵某某任董事长,杨某某任总经理,上官某某、张某甲任副总经理,马先科任理财部经理,董海燕任会计,孙某某任内勤。公司主要通过印刷宣传册、广告彩页到社会上进行发放,同时也让公司员工向亲朋好友宣传,以此来扩大客户来源,增加投资人数。客户到公司投资时,与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客户作为出借人,公司作为担保,九龙都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三方签订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光大伟业和客户各持一份。客户投资的存款利率一般是一分七到两分之间,也就是存1万元一个月利息170元到200元,公司按月向客户付息,到期后归还本金。公司运营至今,共有30多个客户,一共融资520万多元。公司的整体运营和吸收存款都由杨某某负责,客户打钱后杨某某直接让客户把钱打到赵某某的账户上,然后杨某某负责让公司的人和客户签订协议。
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其通过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客户经理樊春梅、周松涛夫妇介绍到南昌路杜康大厦1001房间,见到总经理杨某某和董事长赵某某,杨某某和周松涛领张某某到房间墙上看了营业执照。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3月1日、3月13日到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投资26万元、6万元。从3月20日起,张某某开始任该公司业务员,并介绍他人投资91万元。
4.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明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吸收存款的业务由杨某某管理,杨某某给公司业务员每个月定任务,包括客户的投资对业务员的提成也是私底下杨某某和业务员谈的。客户来投资的流程是有客户投资,业务员带着客户见杨某某,杨某某和客户谈定利息,然后杨某某给业务员提供银行账号,由业务员带客户到银行把钱存入指定的账户上,然后客户持存款凭证回公司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再安排孙某某出合同。马某某自己并介绍客户投资共计60多万元。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是董事长,负责项目上的事情,杨某某是总经理,全面负责各项事务,天天开会让工作人员拉业绩。王某某在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共向该公司投资33万元,后退还了23万元。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明赵某某是董事长,负责项目上的事情,出差谈项目等工作,杨某某是公司总经理,负责理财部的工作,全权负责公司的理财业务和行政工作,公司的业务经理是由他任命的。孙某某在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分别以自己和母亲李改玲的名义与该公司签订两份合同,共计存入12万元。
7.证人耿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主要负责公司的投资理财,给员工制定工作任务,杨某某实际负责公司的具体投资业务操作。耿某某介绍其干妈韩春梅于2012年3月13日存入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19680元。
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杨某某主要负责具体投资业务,制定工作计划。董某某经马某某介绍到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工作,并向公司存款17万元,其中5万元是其弟董海龙的钱。
9.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的人员组成、办公地点、经营模式等情况;杜某某作为员工于2012年1月16日向公司投资8万元的事实。
1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公司洛阳服务中心吸收存款的业务由杨某某管理,公司业务员每个月拉存款的任务是杨某某定的,包括业务员拉来客户的投资提成也是私底下杨某某和客户经理商谈的,都是杨某某说了算。客户来投资的流程是业务员先和客户介绍公司情况,然后带着客户去见杨某某,杨某某和客户谈定最后利息,杨某某会给业务员提供投资款存入的银行账号,由业务员带客户到银行存款或转款,然后客户持存款凭证回到公司交给杨某某,杨某某再安排孙某某出合同,合同一式两份,客户一份,另一份在公司保管。该证言还证明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的人员组成、办公地点、经营模式、公开宣传等情况;张某甲在该公司投资20万元,并介绍张贵萍投资25万元、王润芳投资21万元,共计66万元的事实。
11.证人上官某某的证言,证明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在洛阳办理任何证照开办了洛阳服务中心,同时证明该中心的人员组成、办公地点等情况;上官某某于2012年1月11日在该公司投入10万元。
12.证人翟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25日,其经周松涛介绍向河南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投资196000元;同年4月10日,其经马某某介绍向该公司投资49000元。
13.证人党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是总经理,其哥党某甲是法人,赵某某在2012年前借融发公司二、三百万元,中间还了一部分,后来赵某某也成立了担保公司,就多次催促他还钱,赵某某多次给融发的账户上打款共计一百六、七十万元,现在赵某某还欠一百万元左右。
14.证人党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4、5月份,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作为担保方借给王东升1000万元,其中赵某某使用280万元并同意偿还。后赵某某给党某甲打了一张250万元的欠条,并偿还了一百六、七十万元。
15.书证:(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和到案经过;(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笔记本两本,一本名为张某甲、一本名为马某某);(3)洛阳市工商局涧西分局证明,证明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洛阳涧西区南昌路杜康大厦1001房间经营期间,未按规定到涧西分局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属违法经营行为;(4)涧西区工业和信息化局证明,证明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洛阳涧西区南昌路杜康大厦1001房间经营期间,没有到所属辖区工信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属违规经营行为;(5)张电格出具证明,2012年3月由杨某某介绍张电格在光大伟业公司洛阳服务中心投资理财15万元,其多次向杨某某催要,杨某某在2012年8月和2013年5月分两次将15万元还清。(6)党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经工作,洛阳融发投资有限公司已追回涉案款1459980元、丰田霸道越野车一辆,建议对杨某某从轻处罚。(7)洛阳市公安局长春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多次联系刘菊敏、卢送侠,二人均以投资已解压为由,不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8)涧西区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光大伟业案件的资金及资产情况”,截至目前已追回245.621万元,丰田车一辆,查扣孟津县会盟镇贾滹沱村循环农业示范园一处。目前,区处非办正在准备集资群众的兑付工作,兑付率为49%。
16.洛信德会事专审字(2012)第077号审计报告一份,该报告对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专项审计;对光大伟业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及提成情况补充说明:杨某某实际收到理财金额19.62万元;赵某某付给杨某某款项合计18万元;光大伟业实际收到杨某某介绍的理财客户王爱梅理财金额为4.92万元(2012年2月10日转入赵某某建行账户)。经查阅马某某的调查笔录,已于2012年5月8日左右偿还王爱梅款项4.76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本案已冻结、扣押在案的相关赃款、赃物,由冻结、扣押机关依法发还给涉案被害人;尚未追回的款项,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1.光大伟业洛阳中心吸收本公司职工或亲友的资金不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2.杨某某收到理财金额19.62万元,均为亲友的钱,不应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原判未认定杨某某有从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等从轻、减轻情节。请求二审从轻判处。
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依据与一审基本相同。杨某某关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退赃情节、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一审量刑时已考虑。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以承诺高额利息回报的手段,向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宣传,并实际为赵某某成立的河南省光大伟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洛阳服务中心非法吸纳公众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瑞田
审判员  陶向阳
审判员  李俊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