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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进伟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115号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男,197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犯罪于2013年11月16日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某甲、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一案,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4月至2013年11月,被告人毛某甲伙同被告人唐某某,在经营金科文印部期间,为获取非法利益为他人办理假证件。2013年11月15日在金科文印部查获国家机关印章8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15枚,武装部队印章1枚及大量制假材料。2013年11月16日,将唐某某抓获时,查获部队印章两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毛某甲、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毛某某等的证言,印章鉴定书,照片、提取笔录、印章盖印,相关书证以及二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毛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被告人唐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上诉人毛某甲上诉称:其协助抓获同案犯唐某某,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侦查机关出具侦查情况说明,证实侦查人员安排上诉人毛某甲打电话将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约至洛阳市洛龙区安乐镇国花园门口,唐某某应约到达该地点后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该证据经二审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唐某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及印章,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及印章,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上诉人毛某甲具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毛某甲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毛某甲的定罪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的定罪、量刑;
二、撤销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4)西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毛某甲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毛某甲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孔海建审判员李俊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   迎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