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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景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9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景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于1990年11月2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刑一终字第95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景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抢夺罪,数罪并罚于1990年11月2日被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盗窃他人财物,于2013年11月10日被伊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年12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2日经伊川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景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王景新未上诉。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23日以伊检刑抗(2014)2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梁建设到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王景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王景新于2010年10月开始在洛阳龙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地址:伊川县彭婆镇槐庄村)工作,任质检员。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间,王景新利用工作之便趁无人之机,先后四次进入该公司第三车间,盗走冒口铁共计330斤,销赃后得赃款330元。案发后,经鉴定,被盗冒口铁330斤价值49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已退还495元。
(二)2013年11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景新来到该公司职工蒋某某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蒋某某放在床铺枕头下的4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王景新已退还蒋某某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景新供述;被害人蔡某某、蒋某某陈述;证人翟某某、翟某甲、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伊价认字(2013)第178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90)郊法刑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获证明、工作说明、收到条等证据在卷资证。王景新亦供认。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伊川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景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
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遗漏自首法定量刑情节,导致对被告人王景新量刑不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对抗诉书表示支持,认为应认定为自首。
原审被告人王景新在开庭审理中对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景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抗诉意见,经查,王景新盗窃他人400元后,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天,当天王景新所在公司即检举王景新有其他盗窃嫌疑,刑侦人员通过询问证人等侦查措施掌握了一定的证据,其在侦查人员讯问中交代了盗窃的犯罪事实,其交代的犯罪事实是出于被他人检举而被动供述,不具备自首“主动性”的条件,不符合自首条件。故抗诉书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陶向阳
审判员  张瑞田
审判员  左 鹏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史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